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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盧恩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乘機猥褻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強制猥亵、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100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17次診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100年6月26日執行至109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而出監。
嗣後受處分人返回戶籍地屏東地區居住,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啟動對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計畫,惟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8日因再犯乘機猥褻罪而遭法院羈押,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10日召開110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送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執保字第147號)自110年8月24日起執行迄今已1年10月有餘,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承上,依刑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合併計算共11年有餘(100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11日及110年8月24日迄今)。
嗣經彰基鹿港分院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64號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
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
次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乘機猥褻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強制猥亵、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100年4月15日召開之第117次診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自100年6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至109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而出監。
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啟動對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計畫,惟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8日因再犯乘機猥褻罪而遭法院羈押(下稱後案,該案於111年6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10日召開110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送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
而受處分人再於110年8月24日入彰基鹿港分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經彰基鹿港分院於111年5月13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再於112年5月12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見本院卷第99、151頁),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
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3、4項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規定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本件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迄今累計已逾8年,前開聲請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㈢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予受處分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表示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一切配合法律規定。
我害怕我會被關太久,可能見不到父母,希望愈短愈好,我會好好配合治療,檢察官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9、560頁)。
經考量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復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參酌卷附受處分人歷次強制治療之鑑定及評估會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88、99至105、116至147、151至155、254至258頁),受處分人雖仍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然受處分人有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並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後,經評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停止強制治療之情形,受處分人此次強制治療(即110年8月24日起迄今之強制治療)與受處分人再犯後案具有高度關連性,惟此次強制治療仍屬前案之刑後強制治療(加計共已執行強制治療11年有餘),而受處分人後案早已於111年6月2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允宜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受處分人入監服刑,受處分人於後案刑之執行期間,仍得評估有無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綜上各情,爰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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