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2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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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啓昌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貳拾日起算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執字第583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8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601號案)自110年6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2年1月有餘,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

嗣經彰基鹿港分院112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0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資料可參,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
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0年6月1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經訊問受處分人,參酌受處分人表達有心悔改,願努力找到自己危險再犯的原因,及避免再犯的各種因應方法,希望能縮短強制治療之期間等意見,復審酌受處分人本次刑罰係執行所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109年4月21日入監,至110年6月20日期滿執畢,同日即刻執行強制治療已有2年1月餘之期間。
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Static-99量表7分,高危險;
RRASOR量表4分,5年再犯率36.7%、10年再犯率48.6%;
MnSOST-R量表4分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而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經10位委員均一致決議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續處遇建議」項下之「鑑定評估意見(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記載略以: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增進對治療的動機等項,有該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0號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該院112年3月10日112年第3、4次治療評估會議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47至51頁),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是綜觀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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