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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再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國華(下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所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屬經原審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
被告於本院再辯稱告訴人等並未受傷,係欲藉此訛詐被告之車輛保險金等語,核與客觀卷證不符,自無可採,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林家弘、陸雪梅有誣告、偽證及偽造不實在之診斷證明書且做筆錄之警察有偽造、竄改筆錄等前詞,聲請再審。
然觀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林家弘、陸雪梅有誣告、偽證、偽造診斷證明書及製作筆錄之警察有偽造、竄改筆錄之另案確定判決,以供本院參酌,經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
㈢又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查,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調閱監視器以證明,惟原審於審理時,已就109年5月9日錄影光碟為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0頁)。
可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另案確定判決,及觀諸其餘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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