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4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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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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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蘭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沒收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亦為原判決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有公司)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原二審上訴時,上訴理由除就單純沒收事項上訴外,亦就沒收與有關犯罪事實部分一同上訴(見原二審卷一第265頁以下),供鈞院卓參。

㈡原確定判決就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⒈沒收之前提須存有刑事不法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普通背信罪,故認定犯罪成立與否及是否存在不法所得,應以該罪構成要件為準,背信罪既以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為構成要件,倘未致生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難謂構成犯罪,自不符沒收之前提要件。

再審聲請人於97年至100年間,因作業錯誤,而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付單據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116萬4581元提送黎明重劃會,黎明重劃會並於112年2月2日以黎明劃字第1120005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該局予以更正並剔除原核定之拆遷補償費用,益徵本件單元二重劃案並尚未完成,負擔總計表尚未確定,並無背信行為既遂或致生損害之情。

倘原審認同案被告涉犯背信罪,此節事實自涉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基礎、背信罪損害額之認定,更直接影響同案被告之量刑基準,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節未置一詞,顯係漏未審酌前開事實,應予再審至明。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富有公司係依據與地主間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取得之抵費地交易,該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然原判決就犯罪之直接利得之計算,捨棄就實務上採係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計算,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驟以認定富有公司依私法契約向黎明重劃會會員合法取得之抵費地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除應扣除之重劃工程費用即中性成本。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會決議97年4月25日提報臺中市政府審核之工程總費用為27億829萬3840元,於未經任何公正鑑定單位查核繁雜且細如牛毛之實際工項、工程合理價額,並忽視證人孫文郁建築師多次明確證稱多次參與臺中市政府局處會議,臺中市政府實有進行實質審查並要求重劃會、建築師說明之情,仍為否認臺中市政府確有實質審查重劃會所提報之工程費用,並據以調升至28億1681萬8333元之價格合理性,即以證人及被告之主觀陳述內容,逕認合理工程費用為17億4000萬元,未排除各該證人及被告就細如牛毛之工程項目主觀粗略估計誤差等與實際合理價格無關之因素。

是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當時臺中市政府依工程標準單價核定28億1861萬8833元之工程費用,較黎明重劃會所送請審核之金額為高,是否符合行情均未調查、審酌或敘明不採擇之理由,徒以各該證人及被告之主觀陳述內容認定合理價格,核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證據,亦未參酌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依章程第17條換取抵費地,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98%地主,不論重劃所有費用支出多寡,簽約之地主均能配回所提供之土地面積50%,是黎明重劃會抵費地之計算基準並非採用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就2%地主係以重劃會章程規定之「開發總成本」為基礎計算,無視卷內證據顯示「自辦市地重劃」之「開發總成本」及「重劃總負擔」有重大差別,且富有公司實際支出之「開發總成本」實已大幅超過重劃計畫書中預估之重劃費用66億元,足見已無不法所得,逕以重劃總負擔為據認定虛增費用範圍,更以之做成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沒收範圍,未將實際支出之成本納入不法所得之計算範圍,致使做成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沒收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

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黎明重劃案因黎明幼稚園尚未搬遷,仍在進行訴訟,尚未結算完成之證據,亦未審酌本件剩餘2筆已登記未處分及8筆暫緩登記土地面積共8萬6127平方公尺(見原確定判決第424頁),占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約34.4%,且前開10筆土地中編號169、170土地每平方公尺更評定單價為4萬4000元,屬全部抵費地中評定單價最高之土地,是計算後前開10筆土地佔全部抵費地價值約48%之證據,據以抵費地大多均以出售為由,拒絕函詢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未調查必要證據,以致原確定判決未查本件沒收標的仍屬暫緩登記之土地,因未經理事會審議、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實無法取得抵費地之登記請求權,即逕為認定本件已完成結算,並宣告沒收原確定判決編號169土地即西屯區龍富段第36號土地,於尚有攸關再審聲請人沒收標的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遽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錯誤認定,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不實溢領之拆遷補償費用共計2億3116萬4581元,業已於判決宣示前之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全額返還黎明重劃會,前開事實並經富有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具狀陳報原審法院,縱認本件有虛增拆補費用之情事,惟稽諸前開證據,虛增之費用已全部返還予黎明重劃會並歸屬於全體會員,會員實得藉由結算程序按比例獲得返還,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溢領拆補費之損失已不復存在,是原確定判決沒收之範圍,依法不應包含前開已返還之款項,方以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但就此影響犯罪結果之重大事項,卻於判決中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雖認本件同案被告背信犯罪已既遂,遂認再審聲請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應予沒收,並以同案被告所為背信行為造成之損害作為沒收判決之範圍,惟依前開證據,堪認2%少數地主受有之損害已取得實際合法發還,基此,原確定判決所認同案被告犯罪情節、量刑依據及應沒收範圍即因新證據之提出,犯罪所得應扣除2億3116萬4581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明顯不同,顯見確有因發現新證據而有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沒收判決結果,實有開始再審之必要。

㈢若鈞院認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事實,就算是新事實,則前開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全額返還黎明重劃會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證據,自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且以上之重要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同案被告等人背信罪之成立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因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沒收之結果,為此提出再審聲請,應屬於法有據,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啟本件再審之程序,並因本件有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刑之可能,再請鈞院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2年7月14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112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11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背信罪部分及沒收部分於背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2年7月17日,故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已說明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沒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丙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係因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良、紀玉枝、連栩汎、黃文毅等6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富有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一審判決就此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屬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5頁至4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參與人富有公司之財產沒收部分認定有誤,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到場,而於112年11月2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辯護人意見,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479至483頁)後,判斷如下: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

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

是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6人犯背信、商業會計法之填製進入不實等罪,虛增重劃費用所計算,由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富有公司依據契約書及章程有向黎明重劃會會員請求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抵費地牟利,且上開犯罪行為人俱為富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股東、受僱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為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富有公司因而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侔,因認編號169抵費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在3萬248.3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沒收之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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