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2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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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儒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27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494、1841、26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61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葉雯心,於112年6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自承聲請人未參與被害犯罪事實,並當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見聲證1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確定判決將告訴人葉雯心被害事實列為聲請人犯罪事實及量刑依據應有違誤,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是受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遭通緝之詐欺正犯「林林貴」邀約一同經營法拍車、權利車買賣之業務,由聲請人在網路社團找尋二手車或買家,並提供聲請人之帳戶予林林貴供客戶匯入購車款項,林林貴再指示聲請人提款,而聲請人與林林貴為認識2年之朋友,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林林貴亦有提供車籍資料及其與買家之對話紀錄供聲請人檢視,方使聲請人深信不疑,然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辯解不予採納,現林林貴已遭捕獲,現在監執行中,若由林林貴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聲請人所辯均屬實,聲請人亦為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故林林貴證詞之新證據,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61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⑴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仰薰、曾綉如、黃雅琳、陳宜瑄、王吳富枝、陳煥傑、葉雯心、蔡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

⑷聲請人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給林林貴之行為,有可能被林林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聲請人對其所稱林林貴販賣中古車乙事,從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僅需在網路找尋法拍車、二手車,該等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所獲取豐厚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聲請人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林林貴,作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交給林交給林林貴之行為,可能係為林林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林林貴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聲請人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林林貴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聲請人不知林林貴之詳細地址,亦無法聯繫,足認聲請人與林林貴間並不熟悉,則聲請人與林林貴顯無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另聲請人自承只看過林林貴提出的書面資料就相信,沒有留存等語,則合夥事關重大,焉有僅看過書面資料,即於合夥並提供帳戶之同日先後臨櫃提領新臺幣260萬元、190萬元如此大筆款項之理?聲請人所辯自不足採等,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葉雯心於另案民事事件撤回起訴乙節,經查,該案原係陳宥均、王世民、曾偉民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王世民係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林裕盛再轉交吳昊銓,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葉雯心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包括聲請人及王世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巫浩天、陳伯融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在內共6個帳戶,再由王世民臨櫃提領(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王世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載明王世民係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林裕盛再轉交吳昊銓,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葉雯心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王世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王世民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而告訴人葉雯心對陳宥均、王世民、吳昊銓、林裕盛、曾偉民、巫浩天、陳伯融、丁逸安、江安語、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法官於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葉雯心詢問:「刑事判決附表三有參與犯罪之人為陳宥均、王世民、林裕盛、吳昊銓,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是否仍要向其他被告求償?」,告訴人葉雯心答以:「按照刑事案卷我被害的事實只有被告陳宥均、王世民、林裕盛、吳昊銓四人參與,其餘被告曾偉民、巫浩天、陳伯融、吳東儒、丁逸安、江安語並沒有參與被害犯罪事實,請求撤回對曾偉民、巫浩天、陳伯融、吳東儒、丁逸安、江安語之起訴」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聲證1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聲再字卷第143至261、15至17頁)。

由上可知,係因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以提起之「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刑事案件,嗣經判決並未認定王世民等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有任何關聯性,且依照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僅係認定告訴人葉雯心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已,對於聲請人與王世民等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其他關係也未置一詞,告訴人葉雯心經法官曉諭後即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是告訴人葉雯心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顯與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則縱使聲證1即告訴人葉雯心當庭撤回對聲請人起訴之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惟既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無關,自非得據之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林林貴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發布通緝而未能傳喚到案,嗣林林貴於112年7月13日緝獲並入監執行,而林林貴所涉共同與聲請人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則經苗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卷第141至143頁、聲再字卷第107至141、271至273頁)。

本院為查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遂依職權調取前述林林貴經判處罪刑之卷宗,其中林林貴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陳燕貞(音同)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照上手指示向車手拿領到的錢,我有把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陳燕貞,他說跟我借用拿來匯玩博奕的錢,後來這個帳戶被凍結,(問:吳東儒說他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有交給你?)當時聲請人說他急用錢,陳燕貞也在找帳戶,當時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已經被凍結,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帳戶的狀況,他還是堅持要交,我記得聲請人的報酬應該是1%,我就讓聲請人去找陳燕貞談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93至95頁,附在聲再字卷第289至291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聲請人是被我騙的,我向聲請人收取中國信託跟渣打銀行的帳戶再交給詐騙集團,我給聲請人錢是要給他做權利車買賣的利潤,有匯進來的錢聲請人幫我領,他完全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的,我之前有在做中古車,所以聲請人相信我,我把聲請人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叫陳彥禎的等語(見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277至279頁,附在聲再字卷第295至297頁)。

由上可見,林林貴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而其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未見林林貴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甚且隻字未提任何有關「權利車」、「中古車」、「二手車」之事,卻於遭緝獲入監執行後之準備程序時,為與聲請人幾乎完全一致之答辯,參以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6日入苗栗分監執行迄今,其中僅112年12月11日至同月27日借提至臺中監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見聲再字卷第275頁),對照林林貴前開在監在押紀錄,可知聲請人與林林貴於112年間之7月13日起8月8日、8月15日至同月18日、10月16日至同月23日、10月25至11月16日均同在苗栗分監執行,則林林貴於準備程序時所述,除憑信性甚低外,其是否有附和、迴護聲請人之說詞,更非無疑。

則縱使傳喚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未到案之林林貴到庭作證或與聲請人對質,不論單就林林貴之證述,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該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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