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37,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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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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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展鑫(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狀載意旨略以:⑴前承辦檢察官先是以給予交保來利誘被告,最後使被告在非自我意識下坦承犯行,卻沒有給予交保,足構成不正方法詐欺。

又朱小隊長允諾若順利查獲會出庭替被告作證,卻遭高院拒絕傳喚該證人,已影響判決的結論性,且違反辦案程序即法律給予被告之權利,皆有違背法令之實,有再審從新調查之必要。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理由,被告都有合法提起再審之實益,該案扣押所有槍枝皆非是吳政憲所購買之槍枝,判決卻將該批槍枝認定成相同做為證據,且被告曾要求傳喚吳政憲卻遭拒絕,顯違背採證法則,足已影響判決結論性,綜上所陳,懇請准予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7、57至59頁);

又於本院在庭仍表示其聲請再審理由如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外,並陳述:在警偵詢時,我媽媽來看我,說要我配合警方,媽媽會等我回去,所以我坦承犯行,當時他們說要幫我爭取減刑空間,如果不承認會求處重刑,警方有脅迫、利誘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明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條文中所謂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

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至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又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並未提及關於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證言為虛偽、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為之自白是經檢警威脅、利誘,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前均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警、偵不當訊問或違法取採之抗辯,且對於法院所提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見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七第30至63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卷五第71至95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僅空言主張檢警取證違法,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即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又聲請人指稱扣押所有槍枝皆非是吳政憲所購買之槍枝,判決卻將該批槍枝認定成相同做為證據,且傳喚證人吳政憲遭拒絕,顯違背採證法則等云云,然經詳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實已就犯罪事實壹、六、聲請人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陳楷皓之相關事項,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係陳楷皓託伊向吳政憲買槍,尚未購買就被抓」等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等,逐一析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19頁),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為事實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況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無可採。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到庭陳述之內容,徒指摘法院引用事證,惟未提及關於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證言為虛偽、證物為偽造、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理由,亦未提出新證據,也無新事實可陳,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事項持相異評價,自均不符合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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