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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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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陳雲龍(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惟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
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前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後,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向本院補正上開裁定意旨命補正之事項,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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