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湘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
- (二)惟查,據112年11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又友邦人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於112年
- (四)再者,我國法規對於全盲並無定義。惟依已廢止的特殊教育
- (五)復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8年12月11日證人錢有為之
- (六)聲請調查證據:⑴聲請人前後2次MRI影像資料(106年8月
- (七)本件被告受領各家保險公司給付之標準不一,其中友邦人壽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 三、經查:
- (一)聲請意旨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
- (二)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友邦人壽107年9月28日同意書影本作為新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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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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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湘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鑑定他案過去病歷方式(車禍民事損害賠償案)認定:「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
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
、「其眼球活動異常,無法以現有醫學理論解釋;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
現有證據無法佐證視覺系統損傷;
詐盲測試未通過」,從而遽論:「綜合上情,聲請人之雙眼及腦部經客觀檢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訴之視力狀況顯不相符,且由聲請人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可經由鏡片矯正達右眼1.2及左眼1.5標準,及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果無異常、臺中榮總函覆本院被告詐盲測試未通過等情觀之,足認聲請人應無視神經損傷之情事甚明。」
(二)惟查,據112年11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眼皮質盲(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於112年10月20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雙眼視覺誘發電位延遲,腦部視覺皮質萎縮,建議長期追蹤。
(以下空白)」。
相關病歷記載:①112年10月20日:「處置:arrange brain MRI arrange VEP(翻譯:安排腦部MRI檢測即磁振造影又稱核磁共振、安排VEP檢測即視覺誘發電位)」、②112年11月10日:「(112/11/10) VEP:delayed P100, decreased amplitude OU, Brain MRI :thinned cortex at occipital area(翻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P100(ms)這個波形的出現比較慢,雙眼(OU)波形的振幅都偏低;
腦部核磁共振:枕葉區域的皮質層較薄)」。
佐以刑事卷內既有的⑴聲請人106年8月17日車禍當天急診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⒈頭部鈍傷…⒍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症狀-以下空白-」、⑵光田醫院106年8月22日MRI檢查報告單記載放射科徐守民醫師表示聲請人有兩處異常:「⒈mild dilatation of the ventricular system (翻譯:腦室系統輕微擴張,通常是腦積水產生壓力使腦室擴張並壓迫大腦皮質)、⒉poor definition of both optic nerve fibers at the optic chiasm. Advise further evaluation and regularly F/U (翻譯:兩側視神經纖維在視神經交叉處都無法界定出來,建議進一步評估且定期追蹤治療)」,是本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前後2份MRI均屬科學精密儀器所為之客觀檢測報告,並無可能以主觀意識造假)。
且綜合上開證據暨前開卷內先前例示之證據,即明係同一事件之持續,是綜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卷內原有的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聲證1、聲證2並非嗣後其他事件所致。
(三)又友邦人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於112年 9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友邦人壽自行擬具條款(友邦人壽的要約)並要求聲請人簽回的107年9月28日 「同意書」(聲請人的書面承諾),是友邦人壽要求聲請人「…本人爰同意友邦人壽依系爭保單附表所定第2-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息爭。」
同意書第2條並要求聲請人捨棄其他主張、請求及訴訟請求,第3條要求聲請人保密。
綜合⑴本院上易卷二第47頁備註欄及第49頁友邦人壽之資料記載,友邦人壽於107年6月係「拒絕理賠」部分失能之給付,嗣經聲請人「申訴」後,始「經協議給付40%」;
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05頁友邦人壽理賠簽辦單記載107年6月5日受理的理賠號碼000000000案(部分失能),於107年9月14日因「撤回」而結案(併參同卷第103頁記載「7…不願簽同意書,經9/14溝通,同意本案先行撤回…」,可知聲請人早已在107年9月14日撤回保險理賠申請,嗣後於107年9月28日應友邦人壽自行擬具並提出該和解之「要約」,聲請人對友邦人壽之要約為簽名「承諾」,因而受領刑事判決命沒收的160萬元。
觀諸「部分失能」之保險給付(友邦人壽認定40%即視力0.1以下、南山人壽認定60%即視力0.06以下、保誠人壽認定40%即視力0.1以下,至於「全部失能」的標準是0.01以下),聲請人並無任何關於殘障等級及給付金額之決定權限,自無詐欺。
是本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早已「撤回」理賠申請,嗣後始因「和解」而受領給付),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再者,我國法規對於全盲並無定義。惟依已廢止的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全盲」係指優眼視力測定值未達0.03。
有些全盲者完全喪失光覺(醫學盲),有些盲者尚有殘餘視力,可辨識車輛移動或障礙物的形影(目前教育界及強制險理賠仍採此標準)。
可知,除了「醫學盲」者外,其他全盲者的世界,並非如螢幕關機般全黑,在符合前開「全盲」定義下,應尚能辨視障礙物的形影。
此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辦「台中市視障者生活重建中心」「定向行動學前檢核表」記載:「…管狀視野約手伸直後拳頭面積尚存粗大視力。
精細視力、視角、視敏銳度等三個向度均符合腦部視神經萎縮特徵,均應已達到視覺障礙重度標準」即明。
(五)復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8年12月11日證人錢有為之證述內容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435號卷第167頁之評估報告內容,衡諸常情,服務視障者之專業人士所為之觀察與專業評估,自較一般明眼人準確,因為明眼人對於視障者「正常表現」往往因不瞭解而生疑,在「亡鈇意鄰(按:亡斧臆鄰)」的心理效應下而流於主觀、偏見。
(六)聲請調查證據:⑴聲請人前後2次MRI影像資料(106年8月22日光田醫院MRI、112年11月10日中國附醫MRI)。
⑵歷次VEP影像資料(106年11月8日及107年5月24日光田醫院2次VEP、108年12月18日臺中榮總1次VEP、112年11月10日中國附醫1次VEP;
⑶如有臺中榮總CT影像資料(鑑定報告宣稱曾做過腦部CT,惟遍查本院上易卷二第231頁起所調取被告「完整病歷」,僅只做OCT即英文全名為Optical Coherence Tomography,中文又翻成「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儀」,係提供眼睛從角膜到視網膜等各部位高解析度的橫切或縱切剖面之3D影像,並無關於腦部CT之病歷記載)等全部資料併送⑴成功大學「心智影像研究中心」、⑵高雄醫學大學「神經科學研究中心」、⑶中國附醫「神經醫學中心」等(擇一)機關鑑定,鑑定聲請人是否可能有腦部(大腦皮質或灰白質)的神經傳導問題?是否可能影響視力?由鑑定機關綜合判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明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聲證1、聲證2並非嗣後其他事件所致。
(七)本件被告受領各家保險公司給付之標準不一,其中友邦人壽、保誠人壽係給付視力0.1以下的「部分失能」(即給付40%,保險契約約定全部失能為0.01以下始給付100%)、南山人壽係給付視力0.06以下的「部分失能」(即給付60%,保險契約約定全部失能為0.01以下始給付100%)、明台產險則依強制保險標準給付視力0.03以下的強制保險全部失能。
因此:⑴要認定聲請人受領友邦人壽、保誠人壽「部分失能」給付構成詐欺,並進而宣告沒收友邦、保誠之保險給付,應證明聲請人明知其視力在『0.1以上』而騙取友邦及保誠之給付;
⑵要認定聲請人受領南山人壽「部分失能」給付構成詐欺,並進而宣告沒收南山之保險給付,應證明聲請人明知其視力在「0.06以上」而騙取南山之保險給付;
⑶要認定聲請人受領明台產險強制險「全部失能」給付構成詐欺,並進而宣告沒收明台產險之保險給付,應證明聲請人明知其視力在0.03以上而騙取明台之保險給付,而非粗略陳稱詐盲測試不通過即為詐欺(何謂詐盲測試?醫界及法界均無定義),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於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11211876352號診斷證明書:「病名:雙眼皮質盲。
聲請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至本院就診,於112年10月20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雙眼視覺誘發電位遲延,腦部視覺皮質萎縮,建議長期追蹤」等旨,主張聲請人現確實已失明,作為本案新證據。
然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光田醫院眼科醫生蔡明輝、光田醫院神經外科醫生林牧熹之證述,並綜合聲請人於臺中榮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及其後之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對聲請人之蒐證結果,認聲請人於申請保險理賠時,其雙眼及腦部客觀檢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訴之視力狀況顯不相符,其視力確實未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而認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
而人身保險之保險金理賠,係依申請理賠時,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情形而斷。
被保險人事後身體健康情形縱有改善或惡化,均無礙於其申請理賠時身體健康情形之認定。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聲請人本案申請保險給付之時間已5年有餘,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縱能證明聲請人現有雙眼皮質盲之情形,亦難以認定即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
況且,聲請人係於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始前往醫院就診而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時間上之巧合,亦堪質疑。
是本件自不得以聲請人於數年後經診斷之病況,據以證明其於申請理賠時亦具有相同之病況。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友邦人壽107年9月28日同意書影本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於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就友邦人壽之和解契約要約所為之承諾,從而受領友邦人壽所給付之保險金,聲請人既於107年9月14日已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亦無任何關於殘障等級及給付金額之決定權限,自無詐欺情事等語。
惟從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03至105頁友邦人壽理賠簽辦單及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就其與友邦人壽間保險契約(友邦人壽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理賠爭議,固曾於107年9月14日因聲請人撤回而結案。
然若非聲請人再次提出爭議之申請,友邦人壽豈有可能主動自行對聲請人提出和解之「要約」,並由聲請人在上開同意書「承諾」依光田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內容,同意友邦人壽依保單附表所定第2-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殘廢等級,給付高達160萬元之保險金以息爭訟。
況且,上開同意書上「2-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之殘廢標準,既係因聲請人隱匿其真實視力狀況,佯裝自己眼睛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以上開詐術致使光田醫院診治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後而取得,友邦人壽本即無須支付上開殘廢理賠金,要無因聲請人因不滿意友邦人壽先前之理賠同意書用字不願簽字,撤回申請後,友邦人壽再付予新的同意書,而認該同意書係友邦人壽所為之「和解要約」,而否定聲請人係施用詐術,致友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達「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之殘廢標準,而交付160萬元殘廢理賠金之事實。
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然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亦無法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是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內聲請人之MRI、VEP及若存在之CT等影像資料送相關機關鑑定,以證明聲請人是否可能有腦部神經傳導問題而可能影響視力。
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聲請人經調查站蒐證結果,認定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實際舉止與常人無異,聲請人請求鑑定聲請人是否有腦部神經傳導問題而影響視力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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