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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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凱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改判,聲請人再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驳回而確定,則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經結合先前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決,已足產生合理懷疑,可認聲請人有應受有利判決之可能,足以推翻原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事實,而符再審之要件,提出再審聲請。

㈠查第二審判決第9頁認定同案被告蕭銘毅、許文凱,均為累犯,不符合緩刑規定,然聲請人陳文凱非累犯,更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赔償新臺幣20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二審不僅未說明聲請人陳文凱不得諭知緩刑之實際理由,且似有將「陳文凱」、「許文凱」混淆之誤,而判處不適當刑度且不諭知緩刑,聲請人非累犯更是對聲請人得取得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

從而,二審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又二審判決第4頁略以:「到達蕭銘毅住處後,林彥宏、蔡和澍、許文凱、張家瑋等人即將紀岳宏強拉下車,架往蕭銘毅住處騎樓,並以膠棒或徒手毆打紀岳宏,俟蕭銘毅駕驶AXW-101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開門讓林彥宏等人將紀岳宏強行拉入屋内,而剝奪林弘育、紀岳宏二人行動自由。

因林弘育、紀岳宏仍一再否認詐賭,陳文凱、蕭銘毅、張建凱、蔡和澍、許文凱、林彥宏、張家瑋等人,即不斷有人分持鋁棒、膠棒、鋁條等歐打林弘育、紀岳宏之身體及頭部……期間,蕭銘毅發現林弘育隨身鑰匙掉落,復強迫林弘育供出其駕驶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停放地點後,指示張建凱、林彥宏於同日上午7時,返回上開餐廳外面」,乃第二審判決未認聲請人陳文凱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且依張建凱警詢供稱:「紀岳宏是我請林彥宏前往上安北街36號載過來,只有我打林弘育」、林彥宏於警詢供稱:「我及張家瑋毆打紀岳宏,是我邀約蔡和澍及許文凱前往將紀岳宏帶上車的。

」、張家瑋於警詢供稱:「當時約6時許绰號「小勇」的男子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前往上安路支援」,均足見聲請人陳文凱並非指示之人,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文凱之刑度,相較於因累犯而加重之蕭明毅、許文凱,最重刑度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但非累犯之聲請人陳文凱刑度卻是處有期徒刑七月,足見聲請人陳文凱被判處之刑度是全體被告中最重刑度,高於累犯加重之其他被告,原判決卻未說明聲請人陳文凱之量刑高於累犯加重之共同被告刑度之理由。

從而,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内容,是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是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又依第二審判決第4頁犯罪事實略以:「嗣到達蕭明毅住處後,林彥宏、蔡和澍、許文凱、張家瑋等人即將紀岳宏強拉下車,架往蕭明毅住處騎樓,並以膠棒或徒手毆打紀岳宏,俟蕭銘毅駕駛AXW-101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開門讓林彥宏等人將紀岳宏強行拉入屋内,而剝奪林弘育、紀岳宏二人行動自由。

因林弘育、紀岳宏仍一再否認詐賭,陳文凱、蕭銘毅、張建凱、蔡和澍、許文凱、林彥宏、張家瑋等人中,即不斷有人分持鋁棒、膠棒、鋁條等毆打林弘育、紀岳宏之身體及頭部」,未區分有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更未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文凱有實際下手傷害紀岳宏、林弘育,且誠如前述,陳文凱並無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但原判決卻對聲請人陳文凱之量刑,認定為全體被告中最重刑度,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符罪刑相當,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同案被告供述内容,未經確定判決審認,是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是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理由,結合卷内原有之舊證據綜合判決結果,縱然尚未至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進而影響原判決結果。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因聲請人所受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鈞院准併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告訴人林弘育等二人之證述、及證人劉○○、張○○、黃○、曾○○等人之指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紀岳宏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弘育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相關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67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紀岳宏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林弘育109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膠棒4支及鋁條1支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於理由欄參一㈡敘明:「被告蕭銘毅等七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蕭銘毅、張建凱二人所犯恐嚇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等語,顯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而非主導之人,亦屬其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並非累犯,且非指示之人,原確定判決刑度卻高於累犯加重之其他被告,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並於113年1月3日本院訊問時同樣主張「聲請人不是本案主導犯罪之人,且聲請人無前科,已和被害人和解,卻遭判全部被告裡面最重徒刑,確定判決對於涉案情節及量刑有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的重要證據存在,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請求准予重起再審程序。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其罪行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案再審聲請事由乃爭執量刑輕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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