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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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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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忠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案發當天,全天與配偶陳以琳及女兒一同用餐、遊樂,有當日不在場證明之照片2張可稽(再證2),豈有拋下妻女隻身前往高鐵烏日站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之理,此舉將使妻女受不法牽連,顯悖於常情。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係陳以琳回顧過往生活照片時,始發現存有案發當時不在場證明之照片,並非於警詢時已知悉而故意未提出,聲請人事後於警、偵及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致無法明確陳述當日行蹤細節,難認與事理有違。

依第一審當庭拍攝之聲請人照片與上開不在場證明照片勾稽比對,其身型特徵明顯可見為同一人,原確定判決未經勘驗調查,逕推認監視器畫面中戴口罩而未見全貌之男子為聲請人本人,顯有失當。

若此,則上開不在場證明照片中同為帶口罩之男子又何以無法確認為聲請人本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以琳到庭,以還原當日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未及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卷,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本案112年2月8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曾以其案發當日與女兒之合照,作為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主張其當日全天與妻女一同遊樂、用餐,並聲請傳喚其配偶陳以琳,以還原當日其不在案發現場之事實等理由,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次再審案件】,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30、71-75頁)。

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次再審案件亦係提出本案之2張照片為證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案再審以及前次再審案件聲請之理由,均係以相同照片(再證2 )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日與妻女出遊而不在案發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以琳為證,經核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屬相同。

至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另稱:前次再審案件是提出黑白照片,本次再審聲請則提出彩色照片以供比對,二者有所不同,應非同一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本案聲請人原即以相同之黑白照片聲請本件再審,經本院電詢請其補提彩色照片後,始提出該項證據,有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黑白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補提彩色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12、41、45-46頁),上開黑白、彩色照片,核屬實質相同之證據,無從認非屬同一證據。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供審酌,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次再審案件之原因事實、證據均同一,聲請人執同一事實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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