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50,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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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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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提出書狀狀首及案號欄固分別記載為「聲明異議狀」、「112年度執明字第14840號」,惟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所提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其聲請意旨僅以:當時的我還太年輕,也太重義氣,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承認有毆打被害人,但後續被害人被恐嚇取財時,我有完全不在場的證明,也佐證當時我在上課,也有學校的點名證明,因此更不知道在場的人有未成年,案發當時我才19歲,剛從高中畢業,進入朝陽科技大學一年級就讀,只因交友不慎,才會發生這樣讓人遺憾的事,我有悔改之心,願意和被害人和解,懇請法官能重新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依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本院113年1月15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19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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