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軍金上訴,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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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號
112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永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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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4、14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永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沈永馨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宏」、「謝金彦」、「王浩」之成年男子(暱稱「陳緯宏」、「謝金彦」、「王浩」之男子及向告訴人施詐者並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依照「謝金彦」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起,陸續將其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LIN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謝金彦」,以此方式容任「謝金彦」之詐欺成員使用該帳戶,繼而詐欺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台新或LINE BANK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沈永馨再循「謝金彦」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給到場收取之專員「王浩」,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李海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莊雪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永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合庫、台新、LINE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謝金彦」之人,復依「謝金彦」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專員「王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上網搜尋「福易貸」申辦貸款的資訊,因而與「陳緯宏」、「謝金彦」聯繫,說可以幫我媒介銀行借貸款項,對方要我提供3間金融銀行帳戶資料,說會協助我美化帳戶金流以通過貸款審核,對方有提供一份簡易合約書給我查看,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俟錢匯入帳戶內,我再依「謝金彦」指示提領與轉交款項予到場收取的專員「王浩」,我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贓款,那時候沒有警覺詐騙的話術,以為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保管好就沒事。

我以為是正常的貸款流程,就照對方說的方式去提款及回答銀行行員的問話,沒意識到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並無犯罪之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⑴被告曾於案發前上網搜尋「福易貸」關鍵字,搜尋結果出現合於辦理貸款之相關資訊,且由被告與「陳緯宏」或「謝金彦」之對話過程中可知,被告確有依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就申貸方案、申貸可能性及需準備資料進行對話,足見被告應係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信詐欺成員訛稱可轉借信用貸款之話術;

⑵再者,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或存摺等其他資料,可見被告仍保有該等帳戶之管控權,而該等金融帳戶亦為被告平時持續使用,未見其有先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舉,倘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無可能再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而使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一併提領;

⑶又「謝金彦」曾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予被告,要求被告填妥相關資料後手持契約拍照回傳,契約書下方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且麗豐公司亦係我國登記得從事金融業務之公司,被告主觀上乃係依循契約之約定,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到場收取之專員,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為○○○○,工作收入穩定,並無參與詐騙集圑成員犯行之動機,被告當時因有資金需求,信任「陳緯宏」為福易貸專員,再依其指示聯繫「謝金彥」,嗣簽署簡易合作契約,而依其等所設下騙局,誤認系爭帳戶内款項為美化帳戶後存入之款項,並受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專員。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時,不知該帳戶資料遭詐騙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乙事,並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認知或故意。

⑸被告因為家庭有房貸壓力,用錢孔急,誤信詐騙成員的說詞,依照網頁指示加入貸款專員及經理的LINE帳號,討論申請貸款金額、利息及分期還款方式,欲以美化帳戶的方式申請貸款,確實一時思慮不週,但參與程度非常低,目前已和4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更生機會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瀏覽借貸資訊而與「陳緯宏」、「謝金彦」之人聯繫,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起,陸續將本案合庫、台新、LINE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利用LINE告知「謝金彦」供對方使用。

嗣「謝金彦」之詐欺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繫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並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被告再依「謝金彦」通知,依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將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款項悉數提領後,轉交予到場收取之「王浩」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1至33、35至37、153至155頁;

偵二卷第31至34、99至103頁;

偵三卷第83至91頁;

原審一卷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432至433頁 ),復經暱稱「王浩」之收款者張家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三卷第53至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卷第47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3至108頁、原審一卷第81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47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審諸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被告供稱其自103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案發均為○○○○(112年11月1日退伍)之工作經驗,及○○○○○○○○○○○○○○○○畢業之教育程度(偵二卷第103頁、原審一卷第243頁、本院一卷第434頁),足見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在網路上瀏覽「福易貸」關於代為申辦貸款的資訊,便依照上面的聯繫方式與「陳緯宏」、「謝金彦」聯絡,當時因為我的役期只有1年,對方說銀行會有顧慮,需要另外提供收入證明,但我是○○○○無法兼差,所以沒有其他收入證明,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現金流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讓我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他要我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帳號,我未曾與對方碰面,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1至33、35至37、153至155頁;

偵二卷第31至34、99至103頁;

偵三卷第83至91頁;

原審一卷第50頁),由是可知,被告對「陳緯宏」、「謝金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陳緯宏」、「謝金彦」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但我當時是要申辦貸款才會交付資料等語(偵二卷第103頁),亦可證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然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供陳:「謝金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時只說是單純幫我美化帳戶金流,當時也有提供我一張簡易合約書簽署,他要我填寫後手持拍照回傳給他,我有上網去查詢合約書上麗豐公司確實存在,但我沒有打電話去該公司詢問貸款事宜,而關於是要向哪一家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利率高低等問題,「謝金彦」都沒有提及,我也不清楚「謝金彦」的真實姓名、身分背景等語(偵二卷第101頁、原審一卷第51頁),可知「謝金彦」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謝金彦」確係麗豐公司合法之貸款專員,理應將其聯絡地址、電話及任職單位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在對「謝金彦」之聯絡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亦未親自向麗豐公司謹慎查證、核實「謝金彦」所稱代辦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僅靠LINE聯繫洽談後,逕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難認被告對於「謝金彦」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

4.再觀諸被告與「謝金彦」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一 第145頁),「謝金彦」向被告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

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

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領款時銀行人員有問我領款的原因,「謝金彦」交代我向行員表示是要買傢俱,因為「謝金彦」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在賣傢俱的,他說要用買傢俱的方式替我美化帳戶,以增加帳面收入,並要我不要接聽其他人員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一 第243頁),由上可知,對於「謝金彦」要求以購買傢俱佯稱款項用途,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銀行之照會,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配合為之,堪認其對於提領、轉匯款項等工作內容,應可預見該等匯入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只需據實以告即可,何須事先由「謝金彦」教導如何應答。

是以,被告依照「謝金彦」指示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予到場收款之「王浩」等行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且其對轉匯或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陳緯宏」、「謝金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主張其係要辦理貸款而受騙云云。

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代辦公司亦然,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謝金彦」說會幫我做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他們會把款項匯入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交回即可等語(偵一卷第114頁),由是可知,被告與「謝金彦」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在向「謝金彦」洽詢貸款事宜前,有打電話向銀行做諮詢,對方表示我因為先前的卡債沒有正常還款,縱使後來清償,但已造成信用瑕疵,我也有諮詢軍貸,可是因為疫情只剩下1年多無法使用,所以銀行說我資格不符,沒有辦法貸款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01頁;

原審一卷第51、243頁),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⒍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其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08、35699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14641、18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一卷第161至176頁、本院一卷第169號),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帳號)交付他人,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說詞,極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成員所使用之手法,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金彦」,復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至不同銀行臨櫃提領及至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交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此等有別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之怪異行徑,當不可能全然無疑。

且被告將當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無從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然無知,惟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與「謝金彦」間,具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與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

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均為被告平時持續使用,未見其有先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舉,否則其帳戶內之款項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云云。

然則,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復依「謝金彦」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未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00至101頁),本不生被告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一併提領、侵吞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辯護人提出8件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案例,二審判決無罪之刑事判決,主張本案被告係屬相同情形。

惟刑事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依個案情形各別判斷,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⒏另本件被告固係依LINE暱稱「陳緯宏」、「謝金彦」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遞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然觀諸卷內之證據,上開之人及向告訴人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是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循暱稱「謝金彦」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殆盡,並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依「陳緯宏」、「謝金彦」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謝金彦」之命前往提領、轉交贓款予「王浩」,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暱稱「陳緯宏」、「謝金彦」、「王浩」及向告訴人行騙者(可能一人分飾多角)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本案台新、LINEBANK銀行帳戶之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各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7萬2千元,並已履行第一期款15萬元、7萬5千元、5萬元、3萬6千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方式向告訴人4人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4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協議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轉帳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一卷第412-7至412-32頁)。

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及美化帳目資料,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4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全部財產損害,並已履行半數或半數以上之第一期款項,其餘以分期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4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具悔意,積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

再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係聽從「謝金彦」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將近10年,月收入0萬0千元左右,於112年11月1日退伍,其在○○期間完成○○○○○○○○○○○○○○○○畢業之學歷。

退伍後還沒有找到工作,未婚,除了生活費外,有兩個弟弟尚在就學,薪水都交給父母運用,幫忙維持家裡開銷(本院一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示懲。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業已履行半數或半數以上之第一期款項,其餘以分期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4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㈩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資料,或提領、層轉贓款等犯行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另本件被告業已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交給到場收取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海玲︵ 提 出 告 訴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假冒李海玲姪子李○彥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海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得聯繫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李海玲聯絡之工具,詐稱因購物需向李海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
致李海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59秒 200,000元 沈永馨之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沈永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4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
⒉沈永馨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提款後,再至臺中市大雅區大榮公園内以面交方式,將20萬元現金交與王浩。
1.告訴人李海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李海玲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海玲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5至62頁) 4.合作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0號函(偵一卷第115頁) 5.被告沈永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23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9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彭淑芳︵ 提 出 告 訴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9時42分許,假冒彭淑芳之姪女石○寧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彭淑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轉以LINE作為與彭淑芳聯絡之工具,詐稱需向彭淑芳借19萬元償還向他人之借款云云,致彭淑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5分29秒 150,000元 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沈永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0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28,000元。
2.由沈永馨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亞旺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15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34秒,提領2,000元 ⒊沈永馨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提款後,再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内以面交方式,將25萬元現金交與王浩。
1.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彭淑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3頁) 3.告訴人彭淑芳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5至75頁) 4.被告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1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3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志光︵ 提 出 告 訴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54分許,假冒黃志光之外甥張元鍵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志光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志光取得聯繫後,轉以LINE作為與黃志光聯絡之工具,詐稱因做藥品生意調貨,需向黃志光借45萬元,致黃志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3分10秒、同日下午1時01分01秒 50,000元、 50,000元、 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志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志光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7至78頁) 3.告訴人黃志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9至87頁) 4.被告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1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3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雪姣︵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自稱「洪秀琴」(下稱「洪秀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雪姣佯稱:須繳納完畢律師公證費、稅款、滯納金等費用後,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莊雪姣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1分12秒、11時32分31秒、12時48分01秒 30,000元、 16,000元、 26,000元、 沈永馨之LINE BANK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沈永馨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17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1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30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3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沈永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提款後,再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内以面交方式,將10萬元現金交與王浩。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雪姣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莊雪姣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莊雪姣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二卷第43至45頁) 4.被告沈永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頁) 5.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5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7頁) 7.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9頁) 8.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41頁) 9.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43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二:
被害人姓名 和解總金額 (新臺幣) 第一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方式 (新臺幣) 和解方式 李海玲 20萬元 15萬元 (113年1月8日現金點交) 自113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分10期給付。
和解協議書 彭淑芳 15萬元 7萬5000元(113年1月9日分2次匯款給付) 自113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共分10期給付。
和解協議書 黃志光 10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9日匯款給付) 自113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分10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莊雪姣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113年1月10日匯款給付) 自113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元,共分3期給付。
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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