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軍金上訴,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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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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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達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林建嵐」之人,嗣「林建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亦可能為「林建嵐」本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該欄位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某不詳詐騙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桂花、張淑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檢察官因原審未及審酌併案之犯罪事實,因而就本案犯行全部提起上訴,被告蔡宗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檢察官上訴範圍即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88至90頁);

而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某不詳詐騙犯罪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節,亦據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處斷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交予「林建嵐」,「林建嵐」再將其交付予不詳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或「林建嵐」亦可能自己即為該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故無證據證明該實施詐欺犯行之人為集團或3人以上),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亦可能為「林建嵐」)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號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另使告訴人張淑卿遭詐騙,於112年1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案件偵辦中,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然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同一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為「林建嵐」之人,嗣「林建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張淑卿,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原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未就上開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移送併案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現役軍人,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29萬元,可見其行為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軍人,家中尚有母親需其與哥哥共同扶養、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第70頁;

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查,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均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提至其餘帳戶內,此有本案彰化銀行存款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5880卷第67至68頁;

偵9484卷第43至44頁),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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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遭提領或轉帳 起訴或併案案號 證據 1 詹桂花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去電假冒健保局人員向詹桂花佯稱:健保卡遭停卡云云,致詹桂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5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達) 112年1月10日10時18分許、 遭轉提90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起訴) 1.告訴人詹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80卷第23-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880卷第25-26、35-37、41、51、57、59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880卷第67-68頁) 2 吳枝梓 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去電假冒吳枝梓之外甥向吳枝梓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吳枝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9分許、 39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達) 112年1月10日15時21分許、 遭轉提38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軍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 1.證人即被害人吳枝梓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3卷第17-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軍偵43卷第25-29、37、39、41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880卷第67-68頁) 3 張淑卿 (提告) 於112年1月3日16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去電假冒張淑卿之侄子向張淑卿佯稱:有同學在網路架設平台,做手機外殼外膜,因接近過年有較大的客戶量,資金不夠云云,致張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3時23分許、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達) 112年1月10日13時27分許、 遭轉提100萬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84、10579號(移送併辦)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84卷第4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9484卷第19-20、25-26、65、78-82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880卷第67-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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