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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 侯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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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曾振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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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9、99、1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炎之配偶侯月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0、101、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符合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於本次選舉前即為現任縣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主動請辭縣議員職務;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已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素行;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中,被告主導本案,犯罪情節最重,又所為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深廣;
並參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職議員當選人(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12年1月19日辭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第三個智能不足的兒子(見原審卷第32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都是其撫養的對象,且其平日參與公共服務、擔任志工、反毒宣導(見原審卷第279至320頁)等品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並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定。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且宣告刑僅屬中低度(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最大裁量範圍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5年投入公職選舉,連續榮獲特優里長殊榮,繼而擴大服務獲高票當選縣議員,並連任二次(本件為連任第二次,已於原審審理中辭職),且長期熱衷公益事業,擔任環保、交通志工,關懷獨居長者,協助居家環境清潔,賑濟中低收入家庭,捐贈防疫物資,及參與各項慈善活動,擔任郵政退休協進會處長,爭取修繕服務,提供會員交流休閒場域,另關注鄉梓教育,擔任學校志工,為學生講說故事,專題演講孝道倫理等議題。
本件犯罪後已深刻反省,於偵審中認罪,並辭卸縣議員職務,且因觸犯刑章,身心俱疲,罹患○○○,引起失眠、焦慮等症狀;
更因本件判刑結果,永失民代資格,爾後絕無再犯之虞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惟查被告前述熱心參與公益事務等情狀,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審酌。
而刑罰加諸觸法者,必然帶來身心痛苦,乃刑罰之本質,其目的除懲罰觸法者之外,並可藉此對外宣示,警惕所有國民戒慎遵循法律規範,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再者,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偶然面對外境之不適而觸犯刑章,反而是計畫性,透過多人協助以達成其不法期待之結果。
迨案發後,其辭卸縣議員職務,依一般正常之理解,亦僅係返還其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國家名器予國家(被告縱未辭職,亦將面臨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由法院判決剝奪其縣議員資格)。
況賄選之危害,不僅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更進而實質阻礙有能力無資力之人藉選舉進入公領域之途徑,對國家社會之惡劣影響,確不容輕忽。
因此,原審法院之量刑(已逾宣告緩刑之宣告刑,故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已屬適當。
本件上訴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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