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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康
選任辯護人 甘眞綝律師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仕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仕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㈠原判決犯罪事實:陳仕康明知其堂侄陳有凌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造橋鄉鄉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為使陳有凌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1、2時許,至具有投票權之徐千琇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4,000元交付予徐千琇,藉此約使徐千琇全戶(有投票權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陳有凌,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徐千琇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陳仕康,徐千琇允為收受(徐千琇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徐千琇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陳仕康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於徐千琇位於○○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適徐月琴經過上開住處門口,即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1,000元交付予徐月琴,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徐月琴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陳有凌,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徐月琴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將陳仕康所交付之現金收受而允諾之(徐月琴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本案為苗栗縣造橋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而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使候選人陳有凌能當選,向徐千琇交付賄賂及要求徐千琇轉知其家人,均投票支持其所指定之候選人,嗣徐千琇未為轉知其家人等情,業經證人徐千琇證述在案(見選偵卷第219頁),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徐千琇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
⒉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
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向證人徐千琇及徐月琴交付賄賂,惟其係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陳有凌當選為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之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80、82頁)。
然經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原審裁量後,認其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交付賄賂罪之罪質不相同,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且兩案相距近5年,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難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因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等語,並無不當,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礙難准許。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選偵卷第35、143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僅係為幫助親戚而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致罹刑章,且偵査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向對面兩位熟識之鄰居為此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手段尚屬輕微,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因一時失慮,鑄成此錯,事後懊悔萬分,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堪值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本案犯行損及選舉之公正性,固應予以非難,然審諸其並非前述選舉之候選人,非為圖己當選而行賄,且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交付賄賂金額5,000 元,數額非鉅,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其他具組織性、規模性之賄選相較,實有明顯差異,無從等同視之,且被告已逾69歲,右眼失明,復有已95歲之年邁母親需照顧,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顯可憫恕之處,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被告賄選之行為,破壞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自值非難,前曾有因公共危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本案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行賄金額為5,000 元,犯罪情節非鉅;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尚見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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