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選上訴,30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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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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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鄭順秋(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證人陳茂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收受賄款及領款收據之時間及未將領款收據交給選民填寫之原因證述不一,及警詢中供述領款收據數量與實際扣案數量不符,即認其證述於客觀事證不符。

然原判決未考慮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

本件證人陳茂松自被告處取得領款收據數張,因當下未清點數量,而致其向警供述之領款收據數量與扣案領款收據數量不一致,並非異於常情,況領款收據之數量並非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原審執此逕認其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過苛刻。

又證人陳茂松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而其隨時間經過難免對於收受賄款當下細節無法清楚記憶,況證人陳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乃至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均證述在太陽宮收受被告所交付向選民買票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提供選民簽署之領款收據,並於距離收受賄款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述之「阿秋」,原審忽略證人陳茂松就上開重要內容之前後證(供)述均相符,而逕認該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採信被告之辯稱,實有速斷。

二、證人黃桂坤從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供述,均明確表示曾交付領款收據給被告,供被告「發工資」後請工人簽署,於偵查中亦明確指出扣案領款收據即為其交給被告之「工資表」,並於審理中證稱不曾將領款收據交付他人。

則扣案證人陳茂松所持有之領款收據,即為被告自證人黃桂坤處取得後交付證人陳茂松應屬無疑,此部分與證人陳茂松之證述互核相符,扣案領款收據暨已可佐證證人陳茂松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原審遽認證人陳茂松之證述係單一證述,顯有違誤。

況對證人陳茂松而言,其已自承就選民彭桂榮部分,係自掏腰包為證人黃桂坤投票行賄,而供述非候選人之被告為行賄款項來源,對其自身所涉刑責並無減輕、脫免責任之好處,倘確無被告交付賄款及領款收據之事實,實無必要虛構此節。

據上以觀,原審遽認證人陳茂松之證述係單一證述,而諭知被告鄭順秋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理由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說明如下:

一、證人陳茂松所為歷次供、證述既有原審所述瑕疵之情形存在,則其所述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進而確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⑴本案查獲證人陳茂松持有之「工資表」9張係空白的,且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陳茂松的,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尚嫌薄弱。

⑵縱使證人黃桂坤確實有將空白「工資表」交付予被告,但無法直接證明證人陳茂松所持有之空白「工資表」是由被告所交付;

至證人黃桂坤否認有將空白「工資表」交付予被告以外之人部分,顯然與查到證人陳茂松持有之9張空白「工資表」不合,則證人黃桂坤此部分證詞,也是有瑕疵的。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警察機關於證人陳茂松指認被告時僅拿一張照片給他指認,並未製作指認紀錄表,所踐行之程序違法等語。

按實施指認程序時,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附被指認人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10點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警詢證人陳茂松指認被告時,確實未製作指認記錄表一情,經本院查閱無誤(見選偵卷第115號卷第117至119頁),則本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也有未依規定辦理之違失。

二、綜上,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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