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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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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本院前審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三第283、297至309頁),並經本院前審裁定自111年1月7日起第一次、自同年9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五第343至345頁、同卷卷七第297至299頁)。
又被告因不服本院前審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撤銷發回更審,於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
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2年5月6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2年6月4日始屆滿。
且經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5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卷第105至115頁)。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院前審量處上開非輕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辯護人對如本院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表示無意見,另被告經本院通知其限期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表示意見,然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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