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3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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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宥宇


張妍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0、2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燕)部分及余宥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妍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余宥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宥宇於民國109年7、8月間,經同事兼朋友楊○銧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款,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原判決誤認為每提領1次可獲得800元,應予更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有償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楊○銧、楊○銧之妻曾○涵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2日、13日左右,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銧,楊○銧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不忘初心」與陳○燕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09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向陳○燕訛稱:其為廣發證券公司主管,有領地集團尚未上市股票可以買賣,如購入該股票,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燕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兆豐帳戶。

余宥宇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兆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再告知其妻張妍綸應臨櫃提款,而張妍綸經余宥宇告知後,亦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余宥宇、楊○銧、楊○銧之妻曾○涵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8萬元(差額部分,係兆豐帳戶內尚有不明資金匯入,而由張妍綸併同提領),再由張妍綸交予曾○涵,而後由曾○涵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盛安」與黃○茵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09年8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黃○茵訛稱: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有周年慶增值計畫活動,如於該公司投資美金,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HKEX香港交易所」之另一成員,假冒為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黃○茵佯稱:申請之投資名額已經審核通過,須將投資金額先轉換成美金始能匯款投資云云,致黃○茵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13時51分許,匯款13萬7000元至兆豐帳戶。

余宥宇即於同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3分、15時24分、15時29分,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5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轉匯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差額部分,係兆豐帳戶內尚有不明資金匯入,而由余宥宇併同提領及轉匯),並將12萬元現金交予曾○涵,再由曾○涵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下稱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坦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楊○銧,及自兆豐帳戶提領及轉匯前開款項,並交予楊○銧、曾○涵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宥宇辯稱:伊將帳戶提供給楊○銧,不知帳戶內為詐欺集團的錢,楊○銧告知帳戶內係公司及友人的錢,錢都拿給楊○銧夫妻,伊係遭楊○銧夫妻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

被告張妍綸辯稱:伊接獲余宥宇電話後,僅前往臨櫃提款及將錢交予曾○涵,不知錢的來源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

然查:㈠被告余宥宇將其兆豐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楊○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對告訴人陳○燕、被害人黃○茵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燕、被害人黃○茵受騙,分別將40萬元、13萬7000元匯入前開兆豐帳戶後,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分別自兆豐帳戶內各提領合計58萬元、12萬元及轉帳10萬元至其他帳戶(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並分別將58萬元、12萬元交予證人曾○涵等情,業據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被害人黃○茵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曾○涵、楊○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黃○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余宥宇與楊○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妍綸與曾○涵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另行支付代價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

查,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於本案發生時已40餘歲,分別從事送貨司機、團購小幫手(見原審卷第95頁),均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上揭工作內容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余宥宇於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同事)他知道張妍綸沒有工作,他說他信用不良,所以錢無法轉到他的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錢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再提領交給我同事。」

、「(就算是你同事騙你,你沒想過匯入你帳戶中的錢來源可疑?)他都說是他朋友的公司匯的。」

等語(見偵19250卷第171頁),及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是單純幫公司領錢,公司怎麼可能會讓錢流到外面的人的帳戶裡?)因為他說公司要節稅。」

等語(見偵19250卷第181頁);

被告張妍綸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是單純幫公司領錢,公司怎麼可能會讓錢流到外面的人的帳戶裡?)我有問對方,錢來這裡有沒有問題。」

等語(見偵19250卷第181頁),顯示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於楊○銧告知欲借用帳戶資料時,均已懷疑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其等提領交付,可能成為提款車手,始會向楊○銧詢問借用帳戶之原因及款項來源。

是以,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應可預見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非法,竟猶提供被告余宥宇名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余宥宇、張妍綸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楊○銧提款後,再交付予曾○涵,足認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已有所預見,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領款之人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及收水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余宥宇、張妍綸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雖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楊○銧及曾○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余宥宇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個人帳戶資料,且對方係表示為美化帳戶資料申辦貸款,才將款項匯入提供之帳戶,並要求其等再提領款項返還,並未因提款而取得報酬云云。

惟證人楊○銧、曾○涵均無法說明其等欲貸款之條件、還款等詳情,對於貸款公司匯入款項何以不逕行匯出,為何需再分次提領現金交付,以及其等交付款項時,為何不需點交簽收之緣由,均無法說明,已悖於常情。

再參之被告余宥宇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楊○銧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余宥宇於109年9月25日提及:「阿銧,你朋友劇本跟錢拿給你了嗎?」等語,於110年3月8日提及:「我的法院起訴書收到了!檢查官不採信我的供詞決定起訴…」等語(見偵19250號卷第219、221頁),而證人楊○銧就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劇本」之意義,亦稱:就是那個業務說他會給我們一套說詞,叫我們上法院就這樣照著講等語,並接著證稱:「(審判長問:〈命以投影設備將本院卷第21頁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楊○銧閱覽〉這個地方余宥宇他跟你說我法院的起訴書收到了,檢察官不採信我的供詞決定起訴,我現在想想就要等開庭,我真的被你們害死了,他所說的『檢察官不採信我的供詞』是指什麼東西呢?所謂的『我的供詞』是什麼?是剛剛的『劇本』嗎?)是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顯示被告余宥宇於偵查、原審以及證人楊○銧、曾○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稱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並非真正之交付帳戶原因,而係詐欺集團人員要求被告余宥宇、證人楊○銧、曾○涵陳述之「劇本」。

被告余宥宇係將帳戶提供予楊○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楊○銧指示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曾○涵以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宥宇、張妍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余宥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余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楊○銧、曾○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陳○燕、被害人黃○茵各為數次詐欺取財,及各由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數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及轉匯贓款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余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余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張妍綸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此部分所犯,既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張妍綸本案犯行僅有1次,且係依其夫即被告余宥宇指示而持兆豐帳戶存簿等資料而臨櫃提款,提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曾○涵,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車手工作,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陳○燕達成調解,與被告余宥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自112年4月至7月止均按期給付,合計賠償1萬2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233至237頁),併斟酌被告張妍綸因本案犯行獲得800元之報酬,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將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余宥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即告訴人陳○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燕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繼續履行賠償條件,且被告張妍綸所為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燕)部分,及被告余宥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使告訴人陳○燕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陳○燕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其等分工、角色深淺,又與告訴人陳○燕達成調解及賠償部分款項,再參酌告訴人陳○燕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余宥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張妍綸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團購助手,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本院審酌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方面: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宥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本帳戶1天800元?)1天只有800元…我去提領沒有拿到錢,但楊○銧有答應要給張妍綸1天800元的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經核與被告張妍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月2日那天有領到800元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

依此,被告張妍綸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惟其犯後已告訴人陳○燕達成調解,現已賠償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且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已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曾○涵,即非被告余宥宇、張妍綸所有,且未在被告余宥宇、張妍綸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余宥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宥宇、張妍綸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黃○茵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黃○茵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余宥宇除同一提供帳戶予證人楊○銧之犯行外,別無犯罪紀錄前科,有被告余宥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其等分工、角色深淺,並因被害人黃○茵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害人黃○茵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余宥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余宥宇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余宥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余宥宇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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