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3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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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7、12261、1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凃建明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紓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給被告等語,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同案被告林業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4月9日,是何紓萍開我的車幫我去交錢,但是哪裡交錢,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何紓萍既是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自應對同案被告何紓萍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退步言,被告若不是何紓萍之上手,但何紓萍既是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就何紓萍之犯行,亦應負幫助犯之責。

是原審法院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占奇、朱嘉澖、黃碧娥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業庭、另案被告李卿馨、證人林鈺錡、洪禎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之偵查佐劉宸豪偵查報告書、警員林以宸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卿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家澖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經告訴人張占奇、朱家澖指認之邱益鍊門號資料及通話記錄、張占奇與暱稱「邱益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碧娥與佯稱為其友人曉蓁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碧娥之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黃碧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黃碧娥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833號函附李卿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823號函附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卿馨與暱稱「林慶興」「婕妤」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何紓萍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田哲源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證據資料,認定僅能證明張占奇、朱嘉澖、黃碧娥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如原判決附表相對應帳戶內,該等款項由李卿馨提領,再由林業庭駕車搭載何紓萍向李卿馨收取款項等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並說明何紓萍之證述交付詐欺款項之對象,前後證述不一,且本案除同案被告何紓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將行動電話調至主畫面,搜尋TELEGRAM程式,搜尋結果該行動電話並未下載該程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該行動電話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認證人何紓萍證稱:被告都是用TELEGRAM與我聯絡云云,亦屬不實。

另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告何紓萍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以何紓萍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介紹何紓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應負幫助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第12261號、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建明(暱稱「尖叫聲」),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何紓萍、劉紜琪(暱稱「茶茶」)、李卿馨、陳融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君君」、「婕妤」、「林慶興」、「愛如潮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水頭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李卿馨旋依暱稱「林慶興」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再由暱稱「君君」之人指示林業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紓萍,於110年4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及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由何紓萍出面向李卿馨收取所提領款項,再由林業庭駕車搭載何紓萍返回嘉義地區,何紓萍則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所收取款項交付凃建明,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紓萍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卿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何紓萍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朱嘉澖、張占奇於警詢中之指訴、朱嘉澖之匯款交易明細、張占奇與佯稱為其外甥邱益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也非通訊軟體上暱稱「尖叫聲」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張占奇、朱嘉澖、黃碧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下稱他321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50頁,偵11877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同案被告林業庭、另案被告李卿馨、證人林鈺錡、洪禎之證述內容
(見他3217卷第39至45頁、第69至81頁、第91至95頁、第277至280頁、第293至297頁、第307至312頁,偵11877卷一第27至34頁、第119至129頁,偵11877卷二第613至615頁),以及偵查佐劉宸豪偵查報告書、警員林以宸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李卿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家澖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經告訴人張占奇、朱家澖指認之邱益鍊門號資料及通
話記錄、張占奇與暱稱「邱益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碧娥與
佯稱為其友人曉蓁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碧娥之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黃碧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黃碧娥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833號函附李卿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823號函附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卿馨與暱稱「林慶興」、「婕妤」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
軟體對話、何紓萍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田哲源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
證據資料(見他3217卷第7至21頁、第70頁、第99頁、第109至112頁、第123至132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61頁、第257至275頁、第289頁、第299至305頁,偵11877卷一第35至39頁、第13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6頁、第171至181頁、第239至至251頁、第261頁、第265至279頁、第349至355頁、第363頁,偵11877卷二第589至603頁、第665至682頁),僅能證明張占奇、朱嘉澖、黃碧娥等人遭詐騙,而將受
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相對應帳戶內,該等款項由李卿馨
提領,再由林業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紓萍向李卿馨收取款項。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尚不足作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
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
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
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
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
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
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之指證有非常多的可能因素會
導致其並不當然可信,同案被告何紓萍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凃建明是介紹我詐欺集團工作的人,他邀約我
,拉進TELEGRAM工作群組,他通訊軟體暱稱為尖叫聲,大頭圖像蠟筆小新等語(見偵11877卷二第623至663頁),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凃建明找我進入詐欺集團,「尖叫聲」是凃建明等語(見偵11877卷二第557至570頁),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凃建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110年4月9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上收到通知,請我們(指何紓萍、林業庭,下同)至臺中市沙鹿區收
錢,所以我們一同從嘉義出發去臺中收錢,110年4月9日共計收取2次贓款,我收完錢後,會打電話給林業庭,他
就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來載我,林業庭於110年4月9日晚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凃建明聯絡要交付今日收取的詐欺贓款,凃建明與林業庭約在嘉義高鐵站附近
交付,本來是林業庭要去交付贓款,但他臨時有事,所以
我代替他去找凃建明交錢,我看到凃建明自己駕駛自小客
車前來(車牌我忘記了),我就上他的車後座將錢拿給他
,凃建明收到錢後,沒有點錢,就讓我下車,然後他自己
離去等語(見偵11877卷一第11至18頁),對係被告邀約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及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係交付被告等情
節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業庭於警詢時供稱:110年4月9日這次比較特別,因為我剛好有事,所以是何紓萍開
我的車幫我去交錢,但是哪裡交錢,交給誰我就清楚了等
語(見偵11877卷一第27至34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晚上何紓萍開我的車,我好像是有事要參加朋友的滿月
酒,當天我們從臺中回嘉義以後,何紓萍先日我下車,她
再把我的車子開走等語(見偵11877卷二第613至615頁),部分證述內容尚屬一致。然同案被告何紓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證稱:凃建明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尖叫聲」,是凃建明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110年4月9日我和林業庭回去嘉義之後,趕著要去參加朋友滿月酒,我還去鹽
水接另外一組的小孩,要去鹽水前,我一個人到嘉義高鐵
站去交款,是約在高鐵站附近路邊停車格,我和凃建明從
來沒有在高鐵站見面過,110年4月9日收來的錢是我一個人拿去嘉義高鐵站交出去,不是交給林業庭,是交給「小
佛」,不是交給凃建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就110年4月9日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之對象,證述既然反覆,自不能概括採信之。
(三)況且,就被告究竟是否涉及前述公訴意旨所述罪嫌,關鍵仍在「同案被告何紓萍是否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
款項交付與被告」乙節,公訴意旨既認定同案被告何紓萍
與被告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何紓萍之陳
述,遽為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
,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就有無其他人目睹同案被告何紓
萍將款項交給被告,或其他可以補強同案被告何紓萍所為
不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屬缺乏,本案
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同案被告何紓萍警詢錄音,然
縱經勘驗警詢錄音,至多僅能確認同案被告何紓萍警詢錄
音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本案仍欠缺其他可以補強同
案被告何紓萍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上揭聲請調查
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共犯即同案被告何紓萍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主文 1 張占奇 (朱嘉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張占奇,佯稱為其外甥邱益鍊,表示急需現金萬元繳交貨款,使張占奇陷於錯誤,遂通知其配偶即朱嘉澖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0時9分許、1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卿馨帳戶) 李卿馨 110年4月9日11時14分許 1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黃碧娥,佯稱其為黃碧娥之好友曉蓁,表示購買房子急需現金欲借款,使黃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1時48分許、48萬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卿馨帳戶) 李卿馨 110年4月9日13時28分許 45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9日13時34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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