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依拉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
- 二、案經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依拉(下稱被告)以外之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之款
- 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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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拉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依拉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至21日19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尚未取得任何租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予陳○○,佯以cama cafe客服人員,向陳○○詐稱因誤設儲值,須操作銀行帳戶退費云云,致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1日20時32分、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依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幀、活儲存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9月22日投營字第11095012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6-21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遭詐騙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嗣已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員、經濟狀況小康、與前夫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1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額之損失,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3頁),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確實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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