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義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程義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068號卷第89、157頁)。
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查少年賴○錡(93年8月生)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時,固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係90年12月31日出生,其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時,年僅19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
被告甲○○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甲○○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本件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被告程義峰與同案被告陳尤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裕博(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綽號「和牛」、「大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被告程義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黃月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該帳戶。
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9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被害人黃月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將所匯餘額6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被告程義峰及同案被告陳尤城則依指示,先於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內,由同案被告陳尤城將同案被告王裕博事先所交付其上有同案被告王裕博所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之人偽造「王鴻華」署名各1枚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予被告程義峰。
嗣柯竫玲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前其所駕駛車內,將所領出合計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程義峰,被告程義峰並將上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予柯竫玲,用以取信柯竫玲,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
被告程義峰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再旺門市廁所內,將30萬元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尤城,同案被告陳尤城則於同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3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王裕博,同案被告王裕博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人。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裕博、少年賴○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綽號「和牛」、「大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8「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各該帳戶。
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於109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內,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245,000元(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提領現金95,000元〈其中之30,000元係於109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自其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50,000元,總計245,000元),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將其中244,000元交給少年賴○錡,少年賴○錡並將暱稱「大寶」之人所交付其上有同案被告王裕博所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之人偽造「王鴻華」署名各1枚之109年9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予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
少年賴○錡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245,000元(應係244,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45,000元)交給被告林哲翰,被告林哲翰再交給同案被告王裕博,由同案被告王裕博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人。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程義峰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程義峰就有關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柯竫玲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程義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程義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於審判時告知被告程義峰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程義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裕博、陳尤城、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裕博、少年賴○錡、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尤城、甲○○各就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柯竫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被告程義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就各該次犯行,僅分擔將少年賴○錡取得的款項一次轉交與同案被告王裕博之行為,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甲○○事後已與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損失7,100元(已給付完畢)、5萬元(承諾按月賠償3,000元,現分期履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309、1311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4、181、183、279、281頁),且除附表編號6告訴人辛○○(辛○○不願與被告和解)外,被告甲○○並已賠付附表編號2、3、5、7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柯竫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亦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1至601頁、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被告甲○○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深具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且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其參與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事後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如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甲○○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程義峰、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程義峰自行、被告甲○○透過少年賴○錡,向不知情之柯竫玲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各自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該非難;
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再佐以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被告甲○○已盡力賠償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甚具悔意,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94至495頁、卷二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
再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2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含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提起上訴,固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一時短於思慮方為本案犯行,且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苛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
被告程義峰提起上訴,則以其係初犯,於原審坦承有收錢之事實,其參與集團操作,只接受王裕博雇用,收錢後轉交陳尤城,獲取含車資之酬金僅3千元,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其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然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均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減刑後之各罪亦採最低度量刑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當無過於減讓刑期之理。
而被告甲○○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有7次,每次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若於定應執行刑時,依被告甲○○請求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形同於僅評價1罪,而就其餘6罪置之不理,無異鼓勵被告甲○○藉由多數犯罪行為,獲取刑責相對減輕之優惠,自非所宜。
另原審就被告程義峰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程義峰於原審審判時又有所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完全良好;
而被告程義峰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依現況也難與告訴人黃月和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黃月和之損害。
是被告2人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程義峰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裕博、林盈廷、陳尤城,欲證明其係經過林盈廷之介紹而認識王裕博,始會參與本案詐欺等情。
然被告程義峰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減免其刑之規定,縱認被告程義峰有供出案外人林盈廷並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法給予減免其刑之優惠,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
另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均為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1 黃月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4時39分許,以Line將人在新竹縣竹東鎮之黃月和加入好友,佯稱係其理財專員「余宛靜」,因更換手機改用Line聯絡,並向黃月和借款,致使黃月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陸婉婷」與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己○○聯繫,佯稱若支付手續費可協助代辦貸款,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與人在雲林縣水林鄉之壬○○聯繫,佯稱若要辦理借款需要支付稅金等費用,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14,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20時9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與人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丁○○聯繫,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要支付手續費、律師費、代辦費、公證費等,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匯款9,1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廖玉伶」與人在屏東縣新埤鄉之丁○○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再接獲保全公司電話表示需收取出車費及保險費等,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匯款17,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陳錦慧」與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辛○○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收取保證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匯款7,1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後加Line之方式,假冒乙○○之友人「徐韻倩」,向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乙○○佯稱生意需要周轉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9萬元至柯竫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丙○○之外甥女,向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丙○○佯稱欠債需要借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柯竫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