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16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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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榮文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業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榮文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至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以其前因左髖骨骨頭骨折,於112年6月15日回診時經診斷骨頭尚未癒合,日常行走均備感疼痛,身體狀況相當不適為由請假,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顯示被告係於112年2月18日由急診入院並進行左側股骨頸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嗣分別於同年3月2日、3月16日、4月20日、5月18日回診,最近一次回診為同年6月15日,雖骨頭尚未癒合,然未敘明被告行走備感疼痛,身體狀況不適,無法出庭應訊情形,佐以被告尚且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應訊乙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按(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請假事由非屬正當。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而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法律適用、沒收均不爭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

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101、12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68頁)審判中自白洗錢既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未遂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及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如表所示各罪予以科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然⑴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是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有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者,遇有加重事由時,須同時加重之。

反之,倘不予加重,亦應同時不予加重,而非僅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徒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則於被告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時,自不能僅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法定刑。

原審未察,竟敘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依上說明,似有未合。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審未審酌及此,比較新舊法結果,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不當。

⑶原審既敘明被告就輕罪(洗錢部分)自白、未遂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量刑審酌時竟未予絲毫置論,即有未洽。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未遂減刑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褚儒俊、被害人江明軒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行接案安裝鋁門窗,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5 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依比例原則整體評價權衡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不法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不併宣告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曹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曹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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