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1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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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昌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4.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俊佑訴由臺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方面:
  8.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
  10. (二)雖被告辯稱伊告知馮國豪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原因,係因信
  11. (三)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12. (四)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13. (五)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辯稱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一
  14. 三、法律適用部分:
  15. (一)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
  16.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17. (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
  18. (四)本案雖客觀上之行為人應有三人以上,惟被告主觀上無可預
  19.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各係以一
  20. (六)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
  21. (七)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敘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22.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23.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24.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前揭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
  25. 貳、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29.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30.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梅英於警詢時供稱:我遭詐騙後共轉帳3次
  31. (三)又被告係先提供前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馮國豪後,於相距
  32. (四)再者,細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示,僅記載被
  33. (五)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未有此部分因提供「三信銀行帳戶」
  34. 參、至馮國豪就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涉與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及一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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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4、22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5號、111年度偵字第5429、10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昌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本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與馮國豪(已成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原判決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為馮國豪),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雖客觀上共同實行詐欺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惟尚無證據足認蔡昌明主觀上可預見實行詐欺等行為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由蔡昌明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之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馮國豪,再由馮國豪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敏祥」(綽號「阿祥」,下稱「陳敏祥」)之成年人,供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朱薏如4人(均已成年)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蔡昌明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蔡昌明再依馮國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馮國豪,並由馮國豪轉交予「陳敏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麗珠等4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莉楨部分)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朱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已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昌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2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前之同月(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馮國豪,並依馮國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遭受信任之人所利用,馮國豪以前是其員工,後來馮國豪說要開人力公司,因此就離開其公司,本件三信銀行帳戶部分,伊係因為信任馮國豪要歸還先前欠伊之債款,始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馮國豪,當時馮國豪欠其數萬元,結果突然分了好多筆匯了很多錢進來,當下伊有詢問馮國豪,馮國豪說是他老闆匯給他開工廠的,請其提領出來交付給他,伊也只能領出來還給他,伊不知道馮國豪做本案這些非法的事情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朱薏如等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認(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5號卷〈下稱偵37995卷〉第11至12、162、197至198頁、原審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緝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朱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下稱偵5429卷〉第35至4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10750卷〉第13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4號卷〈下稱偵26494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稽,並有三信銀行110年9月1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交易明細(見偵37995卷第63至67頁)、110年10月20日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提領單據影本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995卷第69至83頁)在卷可憑;

此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被害人陳麗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麗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偵5429卷第41至42、49至75、78至80、87頁)、三信銀行111年3月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之110年8月19日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見偵5429卷第129至133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被害人林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750卷第35至37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被害人鄭莉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被害人鄭莉楨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紀錄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995卷第57至61、85至101、103至105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被害人朱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朱薏如手寫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494卷第89至90、93至115、119至125、135至14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告知馮國豪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原因,係因信任馮國豪要歸還其先前之欠款云云,然被告對於馮國豪當時究竟積欠伊多少錢部分,先於警詢時稱係1萬7700元(見偵37995卷第11頁),又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為4萬7000元(見原審金訴緝卷第4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為4萬6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要求被告提供三信銀行時,係跟被告說有人要匯工程款進來,要伊幫忙領一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亦屬有別,均難認可採。

而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先確認陳稱:伊請被告提供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與其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二者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惟證人馮國豪其後旋又改稱:伊有向被告說要還錢,所以要他提供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證人馮國豪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欠被告款項之情形,先表示伊係在約4、5年前欠被告3萬元左右,後來陸續還了約3、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後又改稱:伊認識蔡昌明6年了,伊只曾向蔡昌明借了1次5、6萬元,後來還到剩約3、4萬元,伊沒有去記實際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先、後所述亦有不符,而證人馮國豪既稱其有積欠被告款項,但卻對於其向被告借款、已還款及尚欠金額等表示無法記憶(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為可採。

復參以被告辯稱伊告知馮國豪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用意,係為取得馮國豪之還款云云,然被告及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卻均陳稱被告依馮國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急於領提大額款項後,係即時在提領處之銀行門口全數交予馮國豪,被告並未從中先扣抵馮國豪應還之欠款,馮國豪至今為止仍尚未將所欠餘款歸還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實亦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馮國豪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為應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三)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雖被告否認其各次主觀上係本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借用帳戶甚或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一般人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應可合理預見為目前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配製電線之工作(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經營工程行已有10餘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上述理由欄二、(三)、1所載之常情,應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辯稱伊告知馮國豪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係為供馮國豪匯款以還款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實附和之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

又被告自認伊在本案告知馮國豪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前,已先曾提供自己申設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予馮國豪(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辯稱此乃因馮國豪說會有股東匯錢進來做建設費云云,核與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邀被告投資工程行,伊是跟被告說要開人力拆模的工程行、要被告投資,被告的投資項目就是他先借帳號,用他的帳戶幫伊收取工程款,這樣就好了,沒有講到其他投資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80、183頁),並不相同,且證人馮國豪所述其邀同被告投資而未談及任何有關細節之模式,亦與一般投資方式炯異,難認其等所述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馮國豪使用之用途為實情。

而被告係於提供馮國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當天晚上或翌日,即因恐遭馮國豪濫用,而叮囑馮國豪不要亂使用及要求歸還,此據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給馮國豪,及告知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馮國豪沒有處理好,我後來有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要回來;

我只有告訴馮國豪我三信銀行帳戶的帳號而已,因為我已經不相信他了,別人匯錢進去,我幫忙領出來交給馮國豪,他說的匯入金額是對的,我就幫忙領了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62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馮國豪曾稱其新光銀行帳戶被人家騙去了等語(見偵37995卷第11頁),則被告於告知馮國豪上揭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前,既已因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而對馮國豪產生質疑並失去信任,卻竟復於其後仍告知馮國豪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且在有多筆超過其所辯欠款金額甚多之不明款項匯入,而已察覺異狀之情形下,仍依馮國豪之指示,將匯入之鉅額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馮國豪,可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馮國豪之舉,實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致無從查緝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馮國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四)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馮國豪,並依馮國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業如前述。

又雖依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將被告提供之三信銀行帳戶帳號及款項交予在網路上找到伊並不熟識之「陳敏祥」之人,但伊未曾向被告提及另有上開「陳敏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94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所示,被告除與馮國豪聯繫接洽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之人數可預見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各次就詐欺部分所為,均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就被告提供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對象,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因無礙於其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為馮國豪,附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辯稱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然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因被告已有共同實行自其三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馮國豪,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各次所犯自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之一般洗錢罪,且其行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四)本案雖客觀上之行為人應有三人以上,惟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有除馮國豪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詐欺等犯行,自應僅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負其共犯之責。

是被告與馮國豪2人間,就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敘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1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之判決書(見原審金訴緝卷第87至110頁)等為據,足可認定。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衡以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性犯罪,復均為故意犯,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倘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過苛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於原審審理時踐行量刑辯論程序(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64頁)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認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執詞否認犯有上開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而或辯稱伊不知情而為否認、或主張伊為被害人云云(見偵37995卷第9至13、161至163、197至199頁、偵26494卷第309至31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47至49、79至84、197至201、247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3、159至173頁),是被告前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前揭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轉匯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朱薏如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前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離婚、從事置配電線工作、獨居、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於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4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短時間內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19日、被害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朱薏如損失金額之多寡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分別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註:即本院認定之馮國豪,下同),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自均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於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等情,核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馮國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呂梅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致被害人呂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被告再受指示提領該筆款項交予馮國豪,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及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呂梅英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據;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借新光銀行帳戶給馮國豪是因為他說要開人力公司,會有股東匯錢進來做建設費,又叫其去綁定股東的帳戶,過了幾天伊請他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歸還,他說被人家騙去了,在其他人手上,伊就去報遺失,後來新光銀行人員有打電話來說,有一筆被害人被騙80萬元的錢匯入後被轉到前述約定帳戶等語,則新光銀行帳戶既有被告親自臨櫃所立綁定其他帳戶之合約,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被害人呂梅英遭詐騙80萬元款項之流向,亦即被告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查: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之原則,是以凡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審判之。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起訴被告將其「三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馮國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呂梅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致被害人呂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被告再受指示自其「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後交付予馮國豪,則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審判之對象及其範圍,應為被告有無因提供前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呂梅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該「三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領此部分被害人呂梅英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交付之行為。

而倘被害人呂梅英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在與本案告知馮國豪「三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同時間,另行提供之非「三信銀行帳戶」之其他不同帳戶,則因此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行為,本院自不可置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於不顧,逕自跳躍認定被告有經起訴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而於本案為有罪之判決(此乃法院之審理並無可跳脫超逾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之原則所致),而於上揭情形下,亦無可由檢察官於超逾起訴之範圍予以更正,當應由法院於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但如此並非認為被告前開非屬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非被訴行為〈於本件為被告另行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及行為部分〉,係屬在刑罰上不予處罰之舉動)後,另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非屬本案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處理,先予指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梅英於警詢時供稱:我遭詐騙後共轉帳3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第1次是在110年8月10日,臨櫃轉帳8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被告)等語(見偵37995卷第16頁),參以被告所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確有1筆款項80萬元(註記「呂梅英」)匯入後,於同日經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帳號並非被告本案之三信銀行帳戶帳號)等情,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37995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害人呂梅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7995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995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呂梅英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係將80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非經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被告告知馮國豪帳號之三信銀行帳戶可明。

(三)又被告係先提供前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馮國豪後,於相距2、3日後,經由馮國豪以不同說詞,另行要求被告告知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始復告知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上開2次行為之時間有異(因時間上有間距、且未重疊而互有不同)、且不具有任何之關聯性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原審金訴緝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且有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在卷可憑。

復佐以被害人呂梅英本案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8月10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麗珠、林俊佑、鄭莉楨及朱薏如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110年8月19日不同,且間隔相當時日,可徵被告及證人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蔡昌明確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提供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予馮國豪等語,均足採信。

(四)再者,細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示,僅記載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馮國豪,並未提及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此外,關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實無從與本案上述有罪部分論以裁判上等一罪關係。

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提供「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並於被害人呂梅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自其「三信銀行帳戶」提款交付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因經審理調查之結果,既未有因被告提供上揭「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而致遭詐騙之被害人呂梅英匯款至被告前開被訴提供之「三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款交付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害人呂梅英於警詢所述其被騙匯至被告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非為本案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且經審理調查後認非屬事實之被告提供「三信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並於被害人呂梅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被害人呂梅英實係匯至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自其「三信銀行帳戶」提款交付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及其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視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所涉之「行為」事實,係被告提供「三信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呂梅英遭詐欺匯款,並由被告自「三信銀行帳戶」領款交付之部分,猶以被告於本案未經起訴或非起訴效力所及之其另涉及於與本案不同犯罪時間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呂梅英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爭執原判決未為有罪之認定有所未合等語,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未有此部分因提供「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而共同對被害人呂梅英詐欺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可為採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被告因提供其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而因此致被害人呂梅英匯款至該「三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自前開「三信銀行帳戶」提領交款之積極確切證據,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馮國豪就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涉與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及被告另涉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致被害人呂梅英遭詐騙匯款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珠 (提出告訴,偵5429卷) 不詳人士於110年6月某日,假冒陳麗珠之親戚,向陳麗珠佯稱:可投資雲頂娛樂城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昌明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嗣因該不詳人士又稱投資平台遭關閉,拒絕聯繫,陳麗珠始知受騙。
110年8月19日11時21分許 17萬元 2 林俊佑 (提出告訴,偵10750卷) 不詳人士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俊佑,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昌明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嗣因遭要求再繳納保證金始知受騙。
110年8月19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3 鄭莉楨 (偵37995卷) 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莉楨,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云云,致鄭莉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昌明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嗣因遭要求再繳納保證金始知受騙。
110年8月19日11時52分許 30萬元 4 朱薏如 (提出告訴,偵26494卷 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朱薏如,向其佯稱有一網路賭博遊戲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昌明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嗣因前開系統無法登入始知受騙。
110年8月19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蔡昌明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8萬元 2 110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6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蔡昌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蔡昌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蔡昌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蔡昌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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