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4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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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99、23500、25628、28769、31175、31176、3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被告王君皓(下稱被告王君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上訴理由書足憑(本院卷第7至8、142、160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君皓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何亨、吳皓柏、王君皓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亨、吳皓柏、王君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王君皓將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予何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何亨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5至10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王君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王君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王君皓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共6罪),所侵害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皓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王君皓先前之前案罪質、犯罪方式,足認先前刑罰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王君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王君皓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王君皓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王君皓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原審法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王君皓先前所犯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段有所不同,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被告王君皓前案係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原審卷第330頁),而被告王君皓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距離上開執行完畢時間已3年有餘,難認被告王君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王君皓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君皓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王君皓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君皓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說明被告王君皓之前就有詐欺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情形,前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似,可認先前刑罰之執行無成效,刑罰反映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亦有相關說明等語。

是檢察官顯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具體說明(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達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之程度,顯然有誤。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綜上,原審就量刑部分,認為檢察官並未舉出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證明方法之認定,並不適當,請撤銷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王君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10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3月,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8號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王君皓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且被告王君皓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對之惡性,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並非偶然犯罪,雖施用毒品罪名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不相同,惟其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被告王君皓前案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罪時間僅距3年5月許,即變本加厲,再犯罪質及侵害法益更重大之加重詐欺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甘於再犯重罪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被告王君皓所犯上開之各罪,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㈡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王君皓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檢察官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被告王君皓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前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卷第547頁;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

㈢惟審酌被告王君皓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7頁25至27行、第8頁11至12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王君皓量處如原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已就被告王君皓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未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依檢察官上開主張及提出具體證明方法後,予以補充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玉玲,佯稱其在明洞國際誤訂護唇膏,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素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22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2時33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88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 何育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20時分許,撥打何育佳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臉書誤訂清潔用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素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21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1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 李姿慧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20時59分許,撥打李姿慧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小三美日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喬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4 楊易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20時34分許,撥打楊易慈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蝦皮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高榮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9時52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9時55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3萬元 ③2,985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5 翁煜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撥打翁煜傑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麥麥先生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3分許 1萬5,123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6 林歆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21時13分許,撥打林歆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在Grace Gift誤訂商品,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21時26分許 2萬1,986元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何亨 ①110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④110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⑤110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李姿瑩所申設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
2 何亨 ①110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16時46分許 ③110年5月21日16時46分許 ④110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 ⑤110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 ⑥110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⑦110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 廖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共12萬9,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2。
3 何亨 ①110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卓恩惠所申設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共3萬2,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
4 何亨 ①110年6月13日17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7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7時17分許 陳禹廷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共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4。
5 何亨 ①110年6月2日23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3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日23時6分許 黃素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ATM ①8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共9萬9,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
6 何亨 ①110年6月2日21時19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1時19分許 ③110年6月2日21時20分許 黃素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共6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
7 何亨 ①110年6月2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陳喬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共3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3。
8 何亨 ①110年6月4日20時17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張高榮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OK超商光復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共3萬2,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4。
9 何亨 110年6月4日20時27分許 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ATM 1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5。
10 何亨 ①110年6月4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1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4日21時36分許 張高榮所申設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OK超商光復店 ①2萬元 ②2,000元 ③800元 共2萬2,800元 即附表三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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