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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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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美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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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5460、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與甲○○曾為同事,其等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份子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甲○○經由臉書社團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已預見「李佳薇」之人有償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於該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係供作實施詐騙、洗錢工具用途,因得知丙○○缺錢花用,且甲○○經「李佳薇」之人告知自己亦可獲取丙○○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領金額40%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介紹丙○○認識「李佳薇」,並成立LINE群組,邀「李佳薇」、丙○○加入群組,使暱稱「李佳薇」之人以LINE聯繫丙○○有償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之事。
丙○○已預見有償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於該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係供作實施詐騙、洗錢工具用途,仍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綁定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暱稱「李佳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於110年10月23日,依暱稱「李佳薇」(或稱「林純」)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暱稱「李佳薇」、「林純」為不同之人或未滿18歲)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取得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之繳費條碼,再將繳費條碼透過LINE提供予「林純」,以供被害人繳費。
復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以被害人所繳費用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提領匯入「林純」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於每日作業完成後,依「林純」告知之金額,操作幣託帳戶轉帳其應得之報酬至本案帳戶。
嗣「李佳薇」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內,旋遭丙○○依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該詐欺份子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案與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卷第143、144頁)。
惟審酌本案與被告甲○○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
尤以被告甲○○、丙○○本案涉案關連性不宜分別審判而生歧異,自不宜將本案被告甲○○涉案部分移由另案合併審理。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甲○○所述宜合併辯論、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原審卷第69、80至82頁、本院卷第271至278、365至370頁)、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本院供承明確(5460號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69、80至82頁、本院卷第271至278、365至370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繳費條碼繳費至幣託帳戶,再經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有卷附被告2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埔警卷)第95至99頁]、被告丙○○與「林純」(埔警卷第32至44頁)、「李佳薇」(埔警卷第100至117頁)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雖未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該詐欺份子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為屬正犯行為,且被告丙○○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
然按: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甲○○僅係介紹被告丙○○認識「李佳薇」,並成立LINE群組,邀「李佳薇」、丙○○加入群組,使暱稱「李佳薇」之人以LINE聯繫丙○○有償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之事,被告甲○○僅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助長詐騙份子收購帳戶使用之便,且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
至被告甲○○雖經告知可獲取被告丙○○經手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然依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埔警卷第96頁,被告甲○○稱:不要跟姐姐講到我說不抽的事,到時候她如果提到就說妳有給我就好)可知,被告甲○○並沒有要獲取被告丙○○經手金額報酬之意思。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甲○○有何參與「李佳薇」詐騙份子而共同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之證據。
另本案未見被告丙○○、甲○○有與任何「李佳薇」、「林純」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且無法排除暱稱「李佳薇」、「林純」為同一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琪等知悉「李佳薇」、「林純」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罪過程。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而被告甲○○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非「共同正犯」,是自無被告2人與「李佳薇」、「林純」共同成立「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甲○○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另被告丙○○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2人於原審就法官詢問: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時,雖均陳稱:我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第49、69、82頁),然依被告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所供述參與之細節,其等所自白關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另被告甲○○就其所為於法律評價究為正犯或幫助犯,顯亦非其得正確認知,是尚難以被告2人於原審之自白,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主張:依本院另案認定被告甲○○係教唆犯等語(本院卷第373頁)。
然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僅止於成立從犯,尚無繩以教唆犯之可言。
查被告甲○○已預見「李佳薇」之人有償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於該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係供作實施詐騙、洗錢工具用途,嗣因得知被告丙○○缺錢花用,乃介紹其認識「李佳薇」,嗣即由「李佳薇」向被告丙○○介紹提供帳戶供使用以獲取報酬之細節,此觀諸前揭對話訊息可明,是依卷內證據,是否被告丙○○係因被告甲○○之唆使,或係因與「李佳薇」聯繫後,始生為本案犯行之決意,尚有未明,此部分尚難遽認。
㈤附表編號1、2、5被害人雖係經以網際網路刊登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因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具體施用詐騙之手段態樣(本院卷第370頁),且尚難以卷內證據憑以證明其等對於具體施用詐術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共犯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自尚不得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此罪相繩。
㈥本院並不認被告丙○○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與「李佳薇」、「林純」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至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更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均附此說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被告甲○○無論於偵查或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修正前後規定對其並不生任何影響,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案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等之防禦)。
㈣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5對告訴人己○○及辛○○所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提供數次幣託帳戶條碼予「林純」,再提供給其等繳納,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丙○○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李佳薇」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丙○○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李佳薇」(或稱「林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減輕事由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於原審、本院、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已坦承洗錢、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丙○○應依修正前、被告甲○○應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
惟:⒈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丙○○除犯一般洗錢罪外,僅能證明其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卻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另認定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未當;
⒉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附表編號2、3、4被害人庚○○、己○○、乙○○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中,丙○○、甲○○並均已各履行賠償1,000元給庚○○、己○○、乙○○,有卷附和解書3份、代收入傳票2張、存款憑條1張、轉帳資料3張可稽(本院卷第155、199、201、381、385、389、393頁),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
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另已履行和解賠償被害人共3,000元而沒收、追徵包括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被告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認定,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為不當,暨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均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甲○○介紹被告丙○○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被告丙○○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並分工收取、轉出詐欺所得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與附表編號1、2、3、4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編號1部分已由被告丙○○履行給付6,000元完畢,有卷附原審筆錄、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69、87、88頁),另附表編號2、3、4現分期履行中,被告2人並已各履行給付附表編號2、3、4被害人各1,000元,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5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之洽談和解,惟經本院將此旨通知其到庭,仍未見到庭,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通知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佐(本院卷第135、136、141、319、323、325、35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供承因本案獲得20,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埔警卷第6、20至21頁),基於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獲取報酬為20,000元,被告甲○○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被告丙○○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加油站店員,經濟勉持,家有父母親、外婆及舅舅;
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工作是餐廳員工,經濟勉持,家中有父母親,為中低收入戶,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查,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甲○○雖請求諭知緩刑,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甲○○為圖私利,已預見「李佳薇」之人有償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於該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使用,先提供自己帳戶供其使用,並分擔收取、轉出詐欺所得之行為,再介紹「李佳薇」與被告丙○○認識聯繫由被告丙○○提供帳戶而為本案犯行,此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對話內容可明(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埔警卷第95至99頁),本案已非偶發、初犯,且被告甲○○所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取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甲○○前已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7至389頁)可稽,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⒈被告丙○○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0元,已如前述,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丙○○已履行和解約定而給付附表編號1被害人6,000元、附表編號2、3、4被害人各1,000元,已如前述,合計9,000元,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0元(20,000-9,000=11,000),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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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證 據 主 文 1. 丁○○ 「李佳薇」、「林純」之人於臉書張貼一則「臺東、分期」廣告,丁○○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8日8時許,點擊該廣告上的網址連結申請貸款,後依該網頁要求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聯繫,「張專員」向丁○○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8時29分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①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埔警卷第286至289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埔警卷第290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台東分期貸借款合約擷取照片1張(埔警卷第291、293頁)、電子錢包資料(埔警卷第55頁) ④告訴人丁○○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貸款網站https://www.txxd669.com(埔警卷第292頁上半頁) ⑤帳戶解凍書(埔警卷第292頁下半頁) ⑥台東分期借款合約擷取照片3張(埔警卷第291至293頁) ⑦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埔警卷第294至296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埔警卷第297至298頁) ⑨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埔警卷第284、285頁)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李佳薇」、「林純」之人於臉書張貼貸款資訊,庚○○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17日10時許與該資訊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專員」之人聯繫,要求庚○○在該網站申辦帳號並辦理借貸,並向庚○○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8時44分,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①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昕專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6張(埔警卷第302至303頁、第308至311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名稱為「臺新分期」借貸平台擷取照片4張(埔警卷第304至307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埔警卷第312頁)、電子錢包資料(埔警卷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埔警卷第313至314頁) ⑤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埔警卷第299至301頁)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李佳薇」、「林純」之人傳送不實貸款簡訊給己○○,己○○因有資金需求,遂點擊該簡訊內的網址連結,於該網站填寫資料申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向己○○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7時22分至超商 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3,000元、110年11月24日21時2分繳款2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①告訴人己○○提出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共3張(埔警卷第322、3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埔警卷第 329至330頁) ③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埔警卷第315至318頁)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李佳薇」、「林純」之人傳送不實貸款簡訊給乙○○,乙○○因有資金需求,遂點擊該簡訊內的網址連結,於該網站填寫資料申辦貸款,之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與乙○○連繫,並向乙○○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還款能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21時22分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①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之簡訊、提供 之貸款網頁翻拍照片共4張 (埔警卷第333至334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翻拍照片4張(埔警卷第335至336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4張(埔警卷第337至338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名稱「ONLINE SERVICE」通訊軟體LINE個 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共14張(埔警卷第339至345頁) ⑤告訴人乙○○超商代碼繳 費明細一覽表1份(埔警卷 第34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埔警卷第 347頁) ⑦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埔警卷第331、332頁)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辛○○ 「李佳薇」、「林純」之人於臉書張貼借貸訊息,辛○○因有資金需求,遂點擊該訊息上的網址連結申請貸款,之後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與辛○○連繫,並向辛○○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7時38分至超商以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20,000元、110年11月22日19時2分繳款20,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成警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2份(成警卷第27至2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擷取照片3張(成警卷第33頁) ④告訴人辛○○警詢筆錄(成警卷第33頁)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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