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文傑(下稱被告丑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
-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丁○○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 (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
- (二)惟查:
- (二)又被告丑○○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招募取得人頭帳戶,對於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文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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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發
洪治平
吳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11534、13430、13436、13450、155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文傑(下稱被告丑○○、丁○○、吳文傑)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丑○○、丁○○、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107、165至166、2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吳文傑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丑○○、丁○○、吳文傑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1.被告丑○○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丙○○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丁○○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甲○○自110年間某日起、被告吳文傑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己○○自110年年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安」、「胖小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丙○○、甲○○、己○○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理)。
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被告丑○○、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
其方式為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被告丁○○、吳文傑及丙○○、甲○○、己○○等人之監管,而乙○○則負責支付住宿費、伙食費、察看監管情形(俗稱「控車」,「控」意為控制、控人,「車」意為帳戶)。
嗣被告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接洽劉祺偉(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稚羽(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癸○○(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由被告丁○○、吳文傑及丙○○、甲○○、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帶至嘉義縣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林稚羽部分)、「嘉新大飯店」(劉祺偉、癸○○部分)、雲林縣西螺鎮「紅橋民宿」(癸○○部分)等各地旅店住宿監管。
而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稚羽、癸○○、劉祺偉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被告丁○○、丙○○、己○○、甲○○見癸○○脫離監管及盜領贓款(癸○○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旅館」旁,由丙○○持用棒球棍砸毀癸○○所駕駛、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另由己○○持空氣手槍喝令癸○○並拉扯其坐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再抱起癸○○之女兒陳○希(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己○○所有),復由己○○以束帶綁住癸○○雙手,及以黑色膠帶封住癸○○眼睛及嘴巴,並取走癸○○包包及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繫,而剝奪癸○○、陳○希之行動自由,致癸○○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其後上開2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會合,丙○○又抱起陳○希坐上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內繼續拘禁癸○○、陳○希。
其間丙○○、己○○並向癸○○索討先前向其收購銀行帳戶資料所支付之款項。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在前揭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被告丁○○、丙○○、己○○,並扣得丙○○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牌手機1支;
己○○所有之蘋果牌手機2支;
被告丁○○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記事本1本,並循線查獲被告吳文傑。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1.核被告丑○○、丁○○、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2部分,其對被害人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
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
另刑法又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丁○○。
則前述刑罰條文縱有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更有利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2部分,與丙○○、甲○○、己○○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
被告丁○○與丙○○、甲○○、己○○為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因而拉捉告訴人癸○○、被害人陳○希,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癸○○之雙手,致使告訴人癸○○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丑○○、丁○○、吳文傑與乙○○、丙○○、甲○○、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與丙○○、甲○○、己○○,就犯罪事實2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4.被告丑○○、丁○○、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2部分,係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被害對象屬性之不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5.被告丑○○、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丑○○、丁○○、吳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吳文傑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原係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因帳戶內之款項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侵吞,被告吳文傑為此遭受毆打,並因而在詐欺集團內工作,以抵償其帳戶遭侵吞之款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遭毆打所留下之傷痕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1534號卷二第43至52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詳參偵字第11534號卷一第450至451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吳文傑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特殊原因,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吳文傑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縱就其所犯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使被告吳文傑遭受自由權利之長期剝奪,而有刑罰過苛之疑慮。
本院衡酌上情,就被告吳文傑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目前在從事裝潢工作且有穩定收入,請考量上情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我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是領固定薪水負責開車載送的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被告吳文傑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為了抵償債務才會聽命行事,且在他人監控下所為,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二)惟查: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丁○○、吳文傑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前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於有利於被告丑○○、丁○○、吳文傑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前述被告之情事;
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雙親年邁、受領固定薪水、遭人監控下從事犯罪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丑○○、丁○○、吳文傑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嫌,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被告丑○○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招募取得人頭帳戶,對於開啟後續詐欺流程及監管提供帳戶者等犯罪行為,仍具有重要之貢獻,非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被告丑○○上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並非可取。
且被告丑○○、丁○○依憑己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微,當無情輕法重或可值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尚不因被告丑○○、丁○○等人僅係擔任招募帳戶、司機、協助監控提供帳戶者之分工行為,即可異其認定。
原判決另已考量被告吳文傑參與詐欺集團係為抵償其帳戶內遭人侵吞之款項,而有其特殊原因,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實屬寬厚。
縱使被告吳文傑在幫忙洽訂旅館、訂餐或看管帳戶提供者時,已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旁監控,惟此應屬集團性犯罪相互牽制、彼此監督以確保犯罪實現之常見手法,無足單憑此節即給予被告吳文傑更輕之量刑。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
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丑○○上訴理由雖提及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業經提起上訴,請本院將被告丑○○部分移送其他同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丑○○所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詳參本院卷第57頁),與本案已非同一訴訟程序,依法自無從為合併之管轄。
且被告丑○○所涉各案縱於日後分別確定,仍可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足以認為對其權利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文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1 子○○ 110年11月4日起至12月17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子○○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宏達配資帳戶參與股票投資,可由老師代為手動操盤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053萬元。
其中於: ⑴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林稚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李世新股市」群組,向戊○○謊稱可改投資黃金期貨,並開通「Tyson Global」軟體,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650萬385元。
其中於111年1月7日11時27分,匯款500萬元至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111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向辛○○謊稱可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7095元至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111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1月11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向壬○○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在「PLCG」軟體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55383元至癸○○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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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1附表一編號4 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文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2 丁○○成年人對兒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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