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8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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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1、4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歷此偵審程序,丁○○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非詐騙份子欲遂行犯罪,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分層轉帳之必要,丁○○於110年7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淑欣」,其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淑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李淑欣」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淑欣」),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李淑欣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在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母趙廖月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李淑欣」,「李淑欣」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詐騙甲○○、乙○○、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丁○○依「李淑欣」指示,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匯出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李淑欣」後,即以LINE與「李淑欣」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李淑欣」,及依「李淑欣」指示將本案帳戶所受款項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5至13頁,偵42641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成立普通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罪,亦為認罪之陳述,並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李淑欣」1人接觸,我不知道有「李淑欣」以外之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經證人趙廖月鳳、戊○○、呂伯廉、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1日合金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趙廖月鳳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29至34頁)、被告與「李淑欣」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35至161頁)、戊○○、甲○○、乙○○之報案資料(竹南警16907號卷二第11至49、59至125頁,竹南警21388號卷第163至199頁)、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偵43212號卷第41至50頁)等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曾辯稱:伊跟「李淑欣」是男女朋友,她說要理財,請伊幫忙匯款,伊才幫她匯款,伊有問她有沒有問題,要她不要害伊云云。

惟查,被告供稱:伊沒有見過「李淑欣」,是在網路上面認識的,自110年7月、8月間開始聊天等語(見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9頁,偵42641號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54頁)。

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30日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43212號卷第41至5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再次觸法。

被告供稱:伊沒有看過「李淑欣」本人,也沒有手機號碼等語(偵42641號卷第39頁);

觀諸其與「李淑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當「李淑欣」請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復略以:「我的銀行帳戶全被警示帳戶了」、「老婆我能辦就不會用我媽的銀行帳戶了」等語(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41、45頁)。

被告從未與「李淑欣」見面,亦未知悉「李淑欣」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方式,且明知其自身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而全遭金融機購列入警示帳戶,竟將其母趙廖月鳳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李淑欣」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將匯入贓款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應係冀圖透過提供金融帳戶而換取感情上利益,縱「李淑欣」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有與「李淑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實在。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與「李淑欣」連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李淑欣」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是依罪責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僅有被告與「李淑欣」共犯本案。

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言,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其加重條件。

然本案涉案者為被告與「李淑欣」,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與「李淑欣」連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李淑欣」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亦表示:針對原審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可能有所誤會,檢方對此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成立普通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罪之認罪陳述,應臻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即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亦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是就詐欺部分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李淑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且均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但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洽,並已影響量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透過提供金融帳戶而換取感情上利益,竟提供其母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滙贓款,以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各編號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部為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共同處分權,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甲○○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5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 4萬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乙○○ 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3 戊○○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 無卡存款 2萬5000元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線西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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