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9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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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機振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甲○○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甲○○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之人聯絡後,先依對方之指示,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3月7日前不詳時點,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㈠於同年3月7日,該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乙○○之電話,偽稱係同為教會中之姊妹,向其佯稱有急用,告訴人乙○○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翌日再匯款15萬元至另一帳戶。

㈡於同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鄭○嫺家中的電話,假冒係其表姊,並誘使告訴人鄭○嫺的母親將其加入為LINE好友。

嗣於同年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嫺及其媽媽謊稱要買房子,想要借錢,告訴人鄭○嫺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及翌日匯款5筆共5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第1、2筆各10萬元均係匯款至甲○○上開帳戶。

被害人款項一經匯入後,隨即被轉匯至約定帳戶。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認構成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原審卷第71、143、287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丙○○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鄭○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自己的元大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據其原審審理中及提出本院刑事答辯狀,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依對方之指示定約定轉帳,我從被騙的前3、4個月陸續有向銀行申貸,可是都被銀行拒絕,可能是因為還有信貸,所以額度不足,我4、5年前有透過忠訓公司貸款,這次是他們有跳出廣告,我直接點連結進去,貸款流程一樣要提供財力證明及身分證,他會幫我審核比較符合我條件的銀行幫我送件,後來回覆我的財力證明不足,並說明可以幫我包裝財力證明,幣託公司是與他們配合的公司,我就依指示下載Bito pro這個APP,對方說可以變成我是在幣託公司上班,變成我有多一份收入,由公司配薪水過來後,轉進我的戶頭後,我再把錢拿給幣託公司,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司會幫我操作,因為我之前曾經透過忠訓公司辦過貸款,他是合法承貸的公司,而幣託公司也是合法的公司,幣託APP可以直接下載,我沒有想到會有人用別人公司的名字做詐騙,對方當初沒有說金流是當日來回,而是表示沒有那麼快,111年3月7日我發現是當日來回金流,但錢也是轉進去一間合法的幣託公司帳戶,我以為是在做財力證明,我於111年3月9日發現帳戶不能使用,隔天就去報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隨後告訴人乙○○、鄭○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出等情,分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31至32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5至16、21至30、33至75、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其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其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觀諸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傳送「有資金需求」之訊息給自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之人後,即由自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之人與被告打招呼,隨即詢問被告所需貸款之金額,被告則詢問可否通話,兩人接著以LINE語音電話聯絡後(通話時間7分23秒),該人向被告詢問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居住地、婚姻狀況、手機號碼、職業、公司名稱、需要多少資金、資金用途、有無動產或不動產、銀行或是民間有無貸款信用卡等問題,均經被告逐一在LINE對話上回覆及傳送照片後,該人隨即告以「待會再幫您整理資料送件,最慢明天中午左右評估就會下來了,提醒你一下,我這邊問過就別再問別間了,如果查詢評估的時候強碰到會影響你的評估分數」,被告接著表示「看能不能趕這週撥款,剛好信用卡的繳款日到了」,嗣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詢問該人有適合的方案嗎,該人回覆:「您的評估有下來了,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到50萬元,你只需要35對嗎,目前有個優惠最高可分84期,50萬分84期,每個月付6384元整,總還款金額為536225元,或每個月付10848元,總還款金額為520683元」,經被告表示同意,並詢問過件率高嗎、哪間融資公司、沒綁期約、50萬元實拿、回款方式等問題後,該人表示「我們公司的收費是3%,撥款的時候會扣除,等於您實拿485000元」,被告詢問需要什麼資料才能送件,該人接著回覆需要雙證件正反影本、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被告繼續詢問是否連假過後才能辦理、上開資料如何準備及提供給對方等問題,該人表示228放假、假日辦理小姐沒有上班(按:適逢228連假),被告於111年3月1日傳送數張照片提供資料,接著該人再向被告表示「公司這邊說您目前財力證明不足,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那這樣送件就沒有問題了」、「包裝資料就是說,把你掛名在我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從事業務相關的工作,但是是副業不是主業,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跟薪轉,然後我們再把證明提供給融資公司。

提醒你一點,你以後一定要按時繳款,只要有按時繳款這家比特幣科技公司接到照會電話,也會幫我們照會你有在這家公司上班,這樣就沒問題了」、「委託包裝公司就是看您要用您名下哪間銀行帳戶做10-30萬元不等的財力證明,跟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一樣,這些包裝都是使用我們公司的資金作真實性的進出。

那現在就是看您要用名下哪間銀行讓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期間被告有表示需要電話了解,與該人通話1分53秒,並詢問「提供戶頭不會有進出嗎」,該人接著表示「會的,包裝公司這邊會有公司的資金轉入您要包裝的銀行,那也會轉出」,被告詢問「轉出是由我自已操作?」,該人回覆「所以到時候您要把要包裝的銀行帳戶内的錢盡量的取出,然後拍照餘額做雙方的一個憑證」、「轉入轉出的部分會由包裝公司幫您操作,這間包裝公司是做虛擬幣的公司 」,被告接著詢問「所以等於我要把簿子給人家?」,該人回覆「他們會將公司的資金轉入後再轉出,不需要給存摺或是卡片」,被告與該人語音通話4分10秒後,該人表示「那您這邊包裝公司手續費是4%,我們公司的手續費是3%,總共7%,手續費一共35000元,您撥款實拿465000元」、「跟你說明一下包裝作業時間是10個工作天,到時候包裝公司這邊會幫你做入帳的動作,入帳後再把包裝財力證明資金約定轉帳回去給公司就可以了。

包裝時間10個工作天加審批時間5個工作天,最慢15個工作天」、「您的中國家到時候要安排包裝財力證明裡面不要放錢,如果有錢的話全部領出來,再把最後餘額拍照回傳,到時候會安排包裝餘額是雙方的憑證」、「我跟你說明一下要準備的資料有哪些:1.雙證件正反影本、2.網銀帳號密碼、3.銀行封面」,接著被告回傳上開資料及照片,該人表示包裝公司的部分會由主任這邊幫忙安排辦理,將被告轉介予自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

㈣參以被告經「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引介加入「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後,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95至199頁),由自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聯繫,兩人先通話後(通話時間3分12秒),該人表示「Bito pro 搜索這個打上去就可以了,下載好跟我說」,並以文字及語音通話逐步教導被告如何註冊,被告於111年3月3日詢問「這個審核會先匯錢進來測試嗎?想問一下這是他們審核的步驟嗎」,該人表示「對的」,並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分1秒),接著該人於111年3月4日至7日陸續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看驗證碼並回傳,兩人數次通話,該人於111年3月8日與被告數次通話後,由被告回傳照片及回覆帳戶內金額及餘額不足。

㈤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等事項,且該人詢問被告所需貸款之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該人顯係將自己包裝成國內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事務之知名業者「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以為被告代辦貸款名義,利用種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項資料,並傳送財力證明不足之人製作財力證明所需資料及流程,表示只要包裝好即可送件沒有問題,而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紀錄,雙方所談論的重點均在要求被告應如何配合提供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以製作財力證明,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因辦理借貸而提供帳戶做資金進出、包裝財力證明之情節一致,是被告辯稱其係與代辦貸款業者聯繫,並依代辦業者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以完成財力證明之辯詞,尚屬可採,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又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為公眾所知,參之卷附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查詢資料(原審卷第79頁),其標榜業務內容為貸款理財諮詢,可使用LINE免費諮詢,是在詐欺集團假借該公司員工名義,以LINE與被告討論貸款事項後,要求被告填寫詳細之基本資料,拍照傳送個人資料,營造借貸審核之假象,再以金流進出資料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使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相信其等是OK忠訓公司員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則被告本於此等認知,依對方之指示而提供帳戶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且被告倘若知悉或已預見「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將其國民身分證、帳戶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予以提供,實非無疑。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實體物品,而係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註冊幣託APP之方式,取得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然此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與傳統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係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之情況有別,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已未獲該2人之回應後,隨即於當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並提供其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可考(原審卷第151至201頁)。

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該2人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原審另以前揭「忠訓貸款」、「謝秉儒」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出現之對象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貸款專員稱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其等遂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之判決(原審卷第225至284頁),與本案情節相似,故此類詐欺型態確實存在一段時間且有相當規模,有貸款需求之民眾面對此類詐欺犯罪,即有可能受騙上當,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同意「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等人美化帳戶或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

而金融機構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無非考量貸出款項所得利息與借款人不如期清償之風險,取得平衡點,但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而民間貸款業者挑選借款對象雖較為寬鬆,借款對象還款能力亦即其資力之評估,仍為是否核貸之考量重點,一般而言,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然借款人若主觀上並未抱持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貸款業者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製作帳戶財力證明想法即必然構成詐欺手段。

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被告先前於107年間曾因出租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其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1、19至22、133至139頁),且被告在前案與對方的對話裡面有提到「提款卡跟身分證就可以小額借款所以覺得有風險」等語(偵字第597號卷第93頁)。

被告於該案107年11月19日警詢中,及108年1月25日、同年6月6日偵查中,已明白表示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或販賣他人使用可能涉嫌犯罪是違法等語(偵字第597號卷第7至11、第123至125、第147、148頁),然被告所犯前案,係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目的,因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細譯被告於前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當時對方向被告租用帳戶,卻要求被告同時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提款卡,被告懷疑對方若持其身分證照片及提款卡就可以去辦理小額借款,所以認為交付帳戶有風險,而非被告自身持其身分證及提款卡去向對方借款會有風險,業經原審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以較為細膩貸款流程,逐步使被告確信申辦貸款因而交付帳戶資料,業經認定如上,應可認定被告前、後案交付帳戶之主觀目的與情境均顯然有異,自無從以被告前已有因交付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及前案偵查中已知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即推論被告於本案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陳益杰-OK忠訓國際貸款」之人,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告在另案108年度金簡字第89號案件,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中,及108年1月25日、同年6月6日偵查語中,已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交付給他人使用是違法,本件雖係借款而交付,與前揭案件因販賣帳戶而交付,內容雖有不同,惟二件均係把帳戶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本件被告顯係在不確定故意之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另被告於向「忠訓貸款」借款過程中,對方向被告表示有配合的公司可以幫被告做財力證明,並要被告下載幣託(Bitoproi)這個App後,被告即依據對方指示申辨1個帳號註冊,而被告於下載之幣託App網站一進入該網站之開戶教學網頁,填寫開戶過程中即顯示斗大警示視窗畫面「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的帳號」、「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是被告應知悉把幣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尚不能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偵查中已知悉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亦不能因被告曾註冊幣託網站,而該網站有將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等警語,即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見前述,本件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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