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3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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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紫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第34922號、第35274號、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後,另經移送併案審理(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9號、第15430號、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魏紫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呂昇祐(就被害人林香滿及麥哲烽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介紹,以2萬元代價,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緯翔(就被害人林香滿及麥哲烽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進而轉交與詐欺正犯。

嗣該詐欺正犯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並旋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

待附表所示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魏紫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鄭愛娣雖陳稱被告認識另案被告呂昇祐及張緯翔,足認其等係組織犯罪,且如欲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大筆款項,須親自至銀行櫃臺設定約定轉帳,被告如已為此設定,即應足認定係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然按行為人提供足以轉帳、提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亦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逕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收受,及提領屬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所得使用,而被害人因受詐欺正犯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並由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蓋被告雖透過另案被告呂昇祐介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張緯翔使用,然單純提供帳戶金融資料(包括依指示開戶、設定約定帳戶等),均非洗錢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正犯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此外,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審判範圍擴張部分: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因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分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審理時,無從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始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7至16部分,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有漏予審酌不同告訴人被害事實,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不法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2萬元,暨告訴人等受損害金額、告訴人陳鄭愛娣、林香滿、麥哲烽、彭士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獲得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雖作為本案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卡片本體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蔡雯娟、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林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青蓉佯稱:可下載「Morga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青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6日11時00分 ⑵111年5月6日11時05分 ⑶111年5月6日11時26分 ⑷111年5月6日11時2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告訴人林青蓉警詢筆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青蓉提出之中籤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2 黎金星(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黎金星佯稱:可下載「正泰」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金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⑵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告訴人黎金星警詢筆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黎金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3 陳鄭愛娣(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鄭愛娣佯稱:可下載「正泰」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鄭愛娣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⑵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⑴110萬元 ⑵150萬元 告訴人陳鄭愛娣警詢筆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鄭愛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4 林香滿(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香滿佯稱:可利用「AI智能交易系統」網站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香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⑵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⑴150萬元 ⑵102萬7仟元 告訴人林香滿警詢筆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香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5 饒希彥(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饒希彥佯稱:可下載「富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希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饒希彥警詢筆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饒希彥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6 麥哲烽(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麥哲烽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外匯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麥哲烽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 98萬元 告訴人麥哲烽警詢筆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哲烽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MT5交易平台畫面擷圖、委任契約書畫面擷圖。
7 葉美燕(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怡向葉美燕佯稱:他們係元大證券掛鉤之厚源(厚德載物)投顧工作室,可以提供股票資訊給會員云云,致使葉美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Meta Trader5 APP交易平台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葉美燕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操圖照片影本數張、「Meta Trader 5」投資交易明細紀錄資料1份、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資料相片(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8 許清隆(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米粒向許清隆佯稱:她在投資顧問公司上班擔任助理,傳一個華鼎程式,可以提供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許清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華鼎APP,並註冊成為會員,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現金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發現華鼎APP之會員帳號被登出,且聯絡米粒並無回應,始知受騙。
111年5月13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許清隆警詢筆錄、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 年5 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247900 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9 李俊毅(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雲向李俊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便傳一個富誠信投公司網站,可以提供投資云云,致使李俊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申請帳號。
之後富誠信投公司客服陳禮行告知要先匯款才能操作APP軟體投資,而李俊毅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到要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且對方失去聯繫,驚覺受騙。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李俊毅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 年6 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298000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10 黃明發(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雨芯向黃明發佯稱:開投信帳號可以賺更多,便叫黃明發使用一個叫做富誠APP,在裡面開戶可以抽新股云云,致使黃明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申請帳號。
之後富誠信投公司客服138告知要先匯款才能操作APP軟體投資,而黃明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到要獲利出金時,138卻告知如要違約要付20%的違約金,要再繳納新臺幣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擔心付了違約金會一樣拿不回來,所以去報案。
111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 80萬元 告訴人黃明發警詢筆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 年7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2949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11 蔡慶達(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筱筱向蔡慶達佯稱:將錢投資在http://muqbe.xyz/#/平台網址,蔡慶達便開立帳號,使用蔡慶達名字、身份證。
之後林筱筱將蔡慶達加入團長強攻小組A組,有新股票上市櫃,有門路可以買到股票,有超額獲利云云,致使蔡慶達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在彰化銀行與行員確認並無林筱筱匯款到蔡慶達帳戶等情,始知受騙。
111年5月10日9時41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蔡慶達警詢筆錄、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 年6 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4836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12 許建中(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賺錢,致使許建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許建中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7 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7808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13 陳玉(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怡君向陳玉佯稱:她是幫他人操作股票,並將陳玉拉入D2摩根內部群,裡面由楊經理擔任匯款、王怡君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陳玉警詢筆錄、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 年7 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7252號函。
14 陳立瑋(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晴向陳立瑋佯稱:她在驛馬投顧公司聯繫方,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試圖提領帳戶現金未果,並被踢出投資群組,始知受騙。
111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立瑋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7 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7562號函暨檢附帳戶個資檢視、切結書。
15 彭士洲(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e安怡虎、鄧雅婷向彭士洲佯稱:邀請彭士洲分加摩根平台、IMC Trading 平台投資云云,致使彭士洲陷於錯誤,遂分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4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告訴人彭士洲警詢筆錄、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8130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16 郭民松(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施楊震坤向郭民松佯稱:邀請郭民松加王欣雅好友,可以交流股票資訊云云,加入之後楊震坤就王欣雅提供網路平台資訊為註冊帳號密碼並加入正泰官方帳號為好友,致使楊震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正泰官方帳號所提供之魏紫軒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楊震坤因獲利想要提領出來,對方說要再繳稅金30萬元等理由才能領,始懷疑遭詐騙。
111年5月12日11時37分許 160萬元 告訴人彭士洲警詢筆錄、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1 年7 月1 日一中港字第00149號函、帳戶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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