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354,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鈴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6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孟芬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坦承犯行,且其犯行造成數位被害人受害,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猶執被告未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