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367,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703號、第39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40號、第1407號、第2153號、第4247號、第5515號、第7351號、第7427號、第10636號、第10656號、第16862號、第20042號、第28672號、第317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6號、第40218號、第3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雅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依互不熟識、僅知悉姓名之林楷祐(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為有罪判決)之指示,設定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林楷祐,容任其使用。

嗣林楷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雅萱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金融帳戶,使不詳之人取得各次詐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佩芯、邱佩誼、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鄭皓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彭子炘、吉美玲、蕭涵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楊慧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王智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蔡欣玲、陳宏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詹雅年、黃渝璇、蔡蕙聿、陳筱筠、呂婉甄、伍麒蓉、張育菁、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荃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雅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407卷第87-90頁,111偵11246卷第66-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2224卷第46-50頁,111偵10656卷第103-107頁)、證人即林楷祐友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56卷第207-211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56卷第141-149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56卷第175-18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人陳○○(原名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6862卷第53-65頁)大致相符;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908169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照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翻拍照片、林楷祐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許○○、李○○及林楷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見110偵35877卷第69-81頁,110偵39846卷第79-80頁,111偵10656卷第111-124頁、第151-155頁、第181-187頁、第255-261頁,111偵16862卷第67-8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03號等、111年度偵字第4247號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事實同一;

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4所示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孫玲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上開事實與涉犯罪名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第237-238頁、第267頁、第291-293頁、本院卷第228-229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鄭皓謙、孫玲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原審亦未及審酌及此,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等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微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紓解個人經濟需求,即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因此獲有豐厚利潤;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筱薇、張育菁、楊慧瑛、吉美玲、邱佩誼、鄭皓謙、孫玲玲調解成立,獲得渠等7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惜因上開7位告訴人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渠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35-142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110偵18145卷第119頁,原審卷第239頁),暨告訴人彭子炘、蔡欣玲、陳怡君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與告訴人鄭皓謙、孫玲玲調解成立,此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被告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且每月僅賠償2000元,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仍高達18位,是以尚不宜量處較原判決為低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雖認不宜對於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所為侵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到庭之告訴人吳筱薇等7人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確具悔意,亦有彌補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法院復已於調解期日通知及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多次註請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到場,告訴人吳筱薇等7人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或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吳筱薇等7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吳筱薇等7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吳筱薇等7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謝雅萱應履行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履行內容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案號 1 謝雅萱願給付吳筱薇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8號 2 謝雅萱願給付張育菁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謝雅萱願給付楊慧瑛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9號 4 謝雅萱願給付吉美玲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謝雅萱願再加給付新臺幣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吉美玲。
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 5 謝雅萱願給付邱珮誼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 6 謝雅萱願給付鄭皓謙新臺幣8萬6786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 7 謝雅萱願給付孫玲玲新臺幣2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自117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