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48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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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聰




王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聰、王俊偉(以下合稱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楓」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在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上,佯以「楓」之名義結識告訴人鄭雅君後,對其施以虛偽感情、黃金買賣投資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楓」對其為真愛,且為真心教導其投資黃金以改善經濟狀況後,告訴人即於對虛擬貨幣交易技術及過程全然不懂之情況下,全然依「楓」之指示,先在網路之「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楓」並告知告訴人需要先購買「美金」才能使用幣安帳戶交易及投資,並假意介紹買賣「美金」之賣家給告訴人。

「楓」見告訴人深信不疑,隨即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聯繫後,雙方即相約於111年6月28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見面,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被告王俊偉隨即使用其幣安帳戶,轉帳1萬1006顆USDT(屬於虛擬貨幣之穩定幣類;

中文名:泰達幣)至告訴人之上開幣安帳戶內。

「楓」隨即指示告訴人再將上開USDT全部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詐欺網站「MATA5」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楓」、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對告訴人之詐欺手段已得逞,且告訴人尚未起疑,認有機可乘,「楓」即再主動對告訴人佯稱:其投資已獲利可領取云云。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向「楓」表達要領取獲利,「楓」即傳送上開「MATA5」詐欺網站之網址給告訴人,並指示其在該網站上詢問客服人員如何領取獲利。

告訴人依「楓」之指示上該網站並線上詢問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客服人員後,該人告知告訴人若要領取投資獲利,需先支付20%稅金云云。

此際,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對告訴人進行第2層詐欺之詐術。

然因告訴人已無力支付,且起警覺心後,向自稱人在香港之「楓」詢問其何時來臺,惟「楓」僅要求告訴人先給付上開稅金,後再經朋友告知,告訴人方知悉遭詐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USDT轉帳紀錄、被告孫銘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MATA5」詐欺網站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皆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已經將告訴人所購買之USDT轉入告訴人之幣安帳戶內,至於告訴人取得USDT後遭詐騙而處分USDT的事情與我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楓」對告訴人施以虛偽感情、黃金買賣投資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楓」之指示,先在網路之「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且依「楓」之介紹與被告2人聯繫購買USDT事宜,並談妥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王俊偉購買1萬1006顆USDT,雙方即相約於111年6月28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見面交易,而由被告孫銘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再通知被告王俊偉使用其幣安帳戶,轉帳1萬1006顆USDT至告訴人之上開幣安帳戶內。

交易完成後,告訴人再依「楓」指示將上開USDT全部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詐欺網站「MATA5」之電子錢包內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0、115至118頁,原審卷第11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與「cody」(即「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至351頁)、交易網站截圖、Instagram帳號暱稱「Allen」、「宮」(即「楓」)之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53至407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61頁,原審卷第51至97頁)、USDT轉帳紀錄(見偵卷第63頁)、被告孫銘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在Instagram上認識暱稱「楓」之人,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以改善我的經濟狀況,我遂依對方介紹向「普賢商城」聯絡購買USDT事宜。

後來我與「普賢商城」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見面交易,由被告孫銘聰出面向我收款35萬元,並轉帳1萬1006顆USDT至我的幣安帳戶內,交易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

「楓」旋即要求我將上開所購買的USDT轉入「MATA5」之電子錢包內進行投資,嗣因「MATA5」客服人員說要先繳20%的稅金才能領取投資獲利,我始察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0、115至118頁,原審卷第117至129頁)。

㈢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觀之,其固依照於「楓」之指示,先向「普賢商城」即被告2人購買1萬1006顆USDT後,再轉入「MATA5」詐欺網站之電子錢包內,然其係無法自「MATA5」詐欺網站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詐欺之財產損害,尚與其向被告2人購買USDT之情節無關,而被告2人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35萬元之款項後,確有兌換等值之USDT予告訴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61頁,原審卷第51至97頁)、USDT轉帳紀錄(見偵卷第63頁)存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楓」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適巧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兌換幣商,即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2人處購得之USDT嗣因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害,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罪行。

又本案客觀上既不能確認被告2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則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2人。

㈣公訴意旨固認合法及常規虛擬貨幣買賣均可透過「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交易平台完成,無須有如被告2人之個人幣商存在必要,且被告孫銘聰前有多次相類犯行,僅因其「有交付虛擬貨幣給被害人」而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此認定被告2人該當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然虛擬貨幣現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有「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之個人幣商廣告頁面可考,即難認被告2人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兌換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

而被告孫銘聰所涉另案刑事紀錄,均與本案行為無關,難據以作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鄭雅君在網路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楓」後,「楓」施以虛偽感情、黃金買賣投資等詐術,致被害人鄭雅君陷於錯誤,依「楓」指示先在網路之「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楓」並告知被害人鄭雅君需要先購買「美金」才能使用幣安帳戶交易及投資,並假意介紹買賣「美金」之賣家即被告2人(LINE暱稱普賢商城)給被害人鄭雅君,指示被害人鄭雅君向普賢商城購買泰達幣(見偵查卷第195、197、199頁)。

被害人鄭雅君與被告2人聯繫後,雙方即相約於111年6月28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見面,由被告2人向被害人鄭雅君收取35萬元後,被告王俊偉隨即使用其幣安帳戶,轉帳1萬1006顆泰達幣至被害人鄭雅君之上開幣安帳戶內。

「楓」隨即指示被害人鄭雅君再將上開泰達幣全部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詐欺網站「MATA5」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楓」特別指示被害人鄭雅君找普賢商城買泰達幣,甚至告知被害人鄭雅君說面交35萬元給普賢商城更安心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可證被告2人加入「楓」所屬詐騙集團,負責為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鄭雅君對接,進行虛擬貨幣匯兌之洗錢任務。

㈡被告2人以暱稱普賢商城與被害人鄭雅君在LINE對話,被告2人提及原匯款帳戶遭警示(見原審卷第65頁)。

被告2人所稱遭警示之「戶名:王勢勛、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帳號」,該王勢勛之帳戶曾提供給普賢商城使用,涉嫌以兌換美金投資為由,詐騙吳金洪於111年6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王勢勛上開帳戶,該帳戶因吳金洪報案被警示(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304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銘聰可操控蔡明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卷第47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銘聰可操控高欣群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卷第48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不起訴處分書,普賢商城可操控陳志偉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益證被告2人透過與詐騙集團間之合作關係而遂行詐騙犯行。

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銘聰雖經檢察官以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各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鄭雅君均係向被告孫銘聰或被告2人經營之普賢商城購買虛擬貨幣,顯然並非單純巧合。

原審逕認「被告2人是否僅係適巧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兌換幣商,即非無可能」云云,實嫌速斷。

㈣被告2人雖提供USDT轉帳紀錄予被害人鄭雅君(見偵卷第63頁),表示有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被害人鄭雅君,然未見有何被告2人購入泰達幣之紀錄,亦無從看出被告2人究有無或持有多少泰達幣而得以賣出之交易。

被告2人所持有之泰達幣來源,究係僅以現金向其他賣家購入?抑或有同夥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上購入?交易之匯款帳戶為何?均未見被告2人提出證明,實難僅憑1紙轉帳紀錄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及本案事實,可認被告2人加入「楓」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楓」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鄭雅君之35萬元,再將該款項依其等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洗錢工作。

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辯解而遽行判決被告2人無罪,難認允當。

八、本院查:㈠觀諸「楓」與告訴人LINE通話內容略為:「楓」:你先去找上次那個商家問一下約定帳戶是不是還是上次那個帳戶,如果是的話就在約定一次。

告訴人:那我要約定多少錢,上次他不給我約定。

「楓」:約定35萬…告訴人:他說他要派人來,為什麼他帳戶會被警示?「楓」:可以啊,但你要去取錢,你等等午休去把35萬元取出來,面交更安心…「楓」:還價一下。

告訴人:怎麼還?「楓」:跟他說價格能不能低一點,我以後都在你家買等語(見偵卷第231、233頁),雖可見「楓」確曾向告訴人提及「面交更安心」及「跟他說價格能不能低一點」,惟依一般交易實務而觀,面交交易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匯款之交易方式則係先付款後取貨需負擔付款後對方拒不交貨之風險,是面交交易方式通常較匯款交易方式安全,是「楓」向告訴人提及「面交更安心」,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另「楓」祈告訴人可以相同之金額即35萬元,以低於他人而較優之匯率,換得更多之泰達幣,藉此自告訴人處獲取更多之泰達幣,故要求告訴人向被告2人議價以獲取較優之匯率,亦未見有何違於常理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楓」曾向告訴人提及「面交更安心」及「跟他說價格能不能低一點」,即遽認「楓」係特別指示告訴人找普賢商城買泰達幣,甚至告知告訴人面交35萬元給普賢商城更安心等語。

可證被告2人加入「楓」所屬詐騙集團,負責為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鄭雅君對接,進行虛擬貨幣匯兌之洗錢任務等語,尚有違誤,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2人以暱稱普賢商城與告訴人在LINE對話,被告2人曾提及原匯款帳戶遭警示(見原審卷第65頁)。

而被告2人所稱遭警示之「戶名:王勢勛、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帳號」,該王勢勛之帳戶曾提供給普賢商城使用,涉嫌以兌換美金投資為由,詐騙吳金洪於111年6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王勢勛上開帳戶,該帳戶因吳金洪報案被警示;

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銘聰可操控蔡明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銘聰可操控高欣群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不起訴處分書,普賢商城可操控陳志偉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3至476、477至479、481至484、485至487、489至491頁)及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是執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另案及本案告訴人均曾向被告孫銘聰或被告2人經營之普賢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2人因無證據證明與詐欺集團共犯,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情究竟與被告2人有無關聯、被告2人於此犯罪行為過程中之地位為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成立要件,均無從證明,自亦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故尚無法認因被告2人恰為另案及本案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認被告2人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係屬共犯關係。

㈢被告2人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35萬元之款項後,確有兌換等值之USDT予告訴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61頁,原審卷第51至97頁)、USDT轉帳紀錄(見偵卷第63頁)存卷可稽,業如前述,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1紙轉帳紀錄」而已。

又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前後不一、或其辯詞有違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單獨據此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2人所辯,已有上開證據為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即難以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九、綜上,告訴人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Instagram暱稱「楓」之人詐騙而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而與「楓」有何犯意聯絡。

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2人,同本院前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與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然所舉證據仍未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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