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52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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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戴智軒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智軒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90、9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個人私利即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被告分別在111年6月24日、7月16日、8月5日、8月6日提領多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2萬餘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形成資金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與其他集團内共犯分層負責,足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原審判決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對於社會上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毫無嚇阻犯罪功能,對被告本身亦無矯治作用,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已盡其所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其等原諒,量刑過重;

又被害人潘慧萍部分,原判決似因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而量處9月有期徒刑,然依法院實務見解,犯罪行為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為量刑之重要審酌事項,然不以有無達成和解結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仍需綜合評估被告認罪與否、有無展現和解誠意、有無悔過之心等情,今被告願彌補過錯積極賠償,原判決未能參酌上開見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難謂為合法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本案依被告自述犯罪動機、原因,他「自102年10月起至109年8月起,均於船運及船務代理相關之公司穩定任職,其中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家族成立之事業,本身具有兩岸海運運輸及船務代理之知識及專業,工作及收入均十分穩定且事業前景看好,嗣因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頓失收入及工作,才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83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臺灣飛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因與家人失和,一時失慮才發生犯罪,考量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上層成員,他是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較,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告訴人嚴亮晴、劉正雄、廖之綾、王照棻、被害人潘慧萍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劉正雄、被害人潘慧萍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4份、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對告訴人劉正雄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15、11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7、121、125、129頁),可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持操縱者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遭到詐騙,卻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實屬較輕,本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觀察,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說明如下: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已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並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嚴亮晴、廖之綾、王照棻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

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跟父親同住,目前在母親公司幫忙」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科刑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對被告科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已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正雄、被害人潘慧萍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劉正雄、被害人潘慧萍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對告訴人劉正雄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7、121、125、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提起上訴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因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頓失收入及工作,即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負責提領並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⑵被告於原審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正雄、被害人潘慧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跟父親同住,目前在母親公司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⑸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 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戴智軒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戴智軒處有期徒刑7月。
)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戴智軒處有期徒刑6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戴智軒處有期徒刑6月。
)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戴智軒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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