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60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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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聿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47、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7、18309、1943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3、2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楊聿凱(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僅提及本案量刑過重,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⒈楊聿凱、林于紘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威特」(又綽號「阿展」)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楊聿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第1557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楊聿凱、林于紘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楊聿凱並兼任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繳回詐得財物並繳回予該集團之人(俗稱收水),約定楊聿凱每次可獲取提領或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楊聿凱即與林于紘、「威特」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楊聿凱(附表一編號4、5、8至18所示部分)或林于紘(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部分)依「威特」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部分),或轉交由楊聿凱繳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而分別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來源及去向。

⒉楊聿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聿凱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雅柔借得附表二「匯款」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乃由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陳雅柔之上開帳戶;

再由楊聿凱依「阿達」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阿達」,及依「阿達」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轉出」欄所示帳戶,而分別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帳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所犯罪名: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之洗錢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二行為,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19行至第9頁第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各罪之詐騙、提領金額,分別量處有期徒1年1月、1年2月、1年4月,均屬低度之宣告刑。

另就被告附表二所犯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之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各為40萬元、30萬元情況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及均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屬偏低度之量刑。

且於附表一(16罪)、附表二(2罪)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18年11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過重之情事。

是原審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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