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9日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加計南投縣到彰化縣員林市之在途期間,即112年6月19日)後二十日內(加計第二次最遠的在途期間,即從南投縣到臺中市南區共6天)即112年7月15日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至今沒有收到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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