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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伯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4、20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丙○○,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清償完畢為止,如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應自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賴○○,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清償完畢為止,如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受「迪亞」話術所騙,若非因其身患重病,又為經濟弱勢,復有奉養母親及養育子女之壓力,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斯時適有「迪亞」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及時提供工作機會予被告,利用被告對他的好感來欺騙被告,被告純粹基於幫助「迪亞」之心態,難認有參與組織的認識,彼此間顯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更欠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的特性。
被告從未實際進行比特幣交易,比特幣賣家均為「迪亞」所指定,且其等不僅有先傳送「比特幣交易聲明」予被告閱覽,交易後亦會將交易比例及明細單據傳送予被告知悉,被告因此認為符合交易常規,陷於錯誤。
㈡觀諸被告與LINE代號「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之人間之對話内容,均為虚擬貨幣買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圑對告訴人丙○○、賴○○之特定詐欺犯罪行為無涉,又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所稱LINE代號「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之人並未查獲,顯然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人以上」加重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所為僅如附表所示之2次行為,不足以認為被告與上開2人已符合組織犯罪定義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等要件。
易言之,縱使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罪,被告與上開2人間之關係,應僅為立即實施特定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若認被告仍不能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則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再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之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之供述、其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我以為匯到我帳戶中的款項都是「迪亞」客戶的款項,我單純只是想協助「迪亞」買賣比特幣,所以才提供我的帳戶並協助提款,「迪亞」跟我好像是親密愛人般,沒想到「迪亞」是騙我的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復再敘明本案之情節,一般人均可知悉此事涉參與詐騙集團擔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行為,被告卻貿然配合「迪亞」、「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再於超商內轉交予「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舉措,已顯悖於常理,是衡情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之人並非屬合法交易比特幣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將透過指示其為上開取得並轉交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上開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且亦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2人以上,被告在所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共同正犯犯罪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並形成3人以上犯罪共同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分工之行為,自與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於前案查獲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情狀,亦難認程度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4月(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不得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可採。
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賴○○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丙○○,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及應給付告訴人賴○○9萬元,除當場給付5千元外,餘8萬5千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賴○○,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前,已依約履行其應給付之部分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71至172、163、205、207頁),又告訴人丙○○於上開調解筆錄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綜合上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審酌被告之和解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2人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應分期給付之金額,依和解內容,就被告對告訴人丙○○尚未履行之3萬5千元、對告訴人賴○○尚未履行之7萬5千元部分,命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2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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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具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迪亞」之詐欺集團成員(「迪亞」為「Daih Orin」之音譯,下稱「迪亞」;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二人復互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
乙○○又透過「迪亞」認識具體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亦互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
「迪亞」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用以協助「迪亞」之客戶與比特幣之賣家進行比特幣交易,「迪亞」向乙○○表示,於乙○○提供金融帳戶後,如有「迪亞」之客戶欲向「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等2人購買比特幣時,請乙○○代該等客戶向「Peggy」及「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接洽,於交易成立後,該等客戶便會匯款至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將該等由客戶所匯款項提領出來轉交予「Peggy」及「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而乙○○於每次收取、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
然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帶有投資性質,而投資客在進行損益評估時,當會評價投資標的的來源穩定性、投資標的的脫手可能性、資金流動的透明性、斡旋媒合或磋商之人是否可信,於其自身並無實際操持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下,當無能力協助其不知具體身分之他人交易比特幣之可能性,復況「迪亞」若真有引介客戶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大可自行與「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等比特幣出賣人接洽,再由「迪亞」或其客戶在各比特幣交易平台與「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比特幣交易買賣,自無須透過乙○○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由乙○○將該等交易款項提領、轉交予幣商,以此等迂迴之方式進行前開買賣,乙○○因而已預見「迪亞」「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及其背後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分論時逕載其等之綽號)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迪亞」等人使用,並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領出,極可能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縱始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迪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2「匯款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乙○○旋即各依「Peggy」及「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分別在臺中轉運站、臺中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提領款項各交付予「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下稱偵字第9958號卷】第27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31565號卷【下稱偵字第31565號卷】第113至121頁),就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爰為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㈡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50、51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迪亞」,並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款項,以及其與「迪亞」約定每次收受款項後,所收款項每5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其於本案提領2次款項各獲得2,000元共4,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匯到我帳戶中的款項都是「迪亞」客戶的款項,而告訴人等應該都是比特幣的投資者,而我單純只是想協助「迪亞」買賣比特幣,「迪亞」跟我好像是親密愛人般,所以我才提供我的帳戶並協助提款,沒想到「迪亞」是騙我的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被告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⑴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就提供帳戶之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認為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研判。
該判決亦有提及,倘提供帳戶之人於行為時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⑵自被告與「迪亞」間於111年1月6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觀之,被告於本案是受「迪亞」的話術所騙。
「迪亞」係以每日噓寒問暖的方式,利用被告對他的好感來欺騙被告,甚至於與被告最末次對話時,亦有以話術要求被告匯款。
⑶被告雖認為比特幣交易須有相關門路才能進行,然其實際上未曾實際進行相關交易,亦未實際上網查詢,賣家更均是「迪亞」所指定,且「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賣家不僅先傳送比特幣交易聲明予被告閱覽,更於交易後將交易的比例及明細等單據傳送予被告知悉,被告才會因此認為上開交易符合交易常規,進而陷於錯誤。
再者,被告前於協助辦理前揭比特幣交易後,未遇到其他問題,使被告警覺性及違法性意識咸降低,才會再於本案協助「迪亞」,倘被告知悉此等交易與詐欺集團有關,即不會同意進行。
⑷被告為低收入戶,復有子女2人需扶養,為經濟弱勢。
⑸基於上開理由,從被告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當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⒉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僅係與「迪亞」共犯本案,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至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具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迪亞」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二人復互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又透過「迪亞」認識具體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亦互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
「迪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被告遂於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迪亞」,並於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款項再各別轉交予「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2人,且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有分別從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5至18、57至60、69至71頁;
偵字第31565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3至52、130至133頁),並有被告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73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19354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及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4、19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節,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應排除證人即告訴人丙○○、賴○○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述)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觀諸附表所示「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9至22頁),佐以前揭已由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可知告訴人2人匯款後,被告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認被告前開提領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與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錢具有同一性無訛。
⒋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其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迪亞」自稱是國外的珠寶商,因為「迪亞」沒有我國的金融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來幫助「迪亞」,讓「迪亞」的客戶可以向「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購買比特幣後,將買賣比特幣的價金匯到我的戶頭來,再由我將該等客戶所匯款項提領出來,所以我以為匯到我帳戶的金錢,都是由「迪亞」的客戶為了買比特幣所匯的款項,告訴人2人應該都是比特幣的投資者,而我單純是想協助「迪亞」買賣比特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6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迪亞」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是外國人,好像是烏克蘭人、30幾歲,自稱是珠寶商,我從來沒有見過「迪亞」,「迪亞」跟我加通訊軟體LINE,我們每天聯繫,持續1、2個月,「迪亞」說他有客戶要投資比特幣,需要我國帳戶,遂委託我去買比特幣,「迪亞」叫他人將購買比特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錢匯到帳戶後,「迪亞」會通知我錢進去了,我再聯絡賣比特幣的人,賣比特幣的人會跟我約定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賣比特幣的人,賣比特幣的人會將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22頁),併觀諸被告與前揭比特幣賣家「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間之對話紀錄當中,由被告傳送予「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的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85、87、139、143頁),及被告就前揭電子錢包地址於偵查時之陳述:我沒有申請比特幣帳戶,到幣安就可以申請,但我沒有申請,我不會操作賣方給的電子錢包連結,我沒有進去過等語(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70至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也稱:我之前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31頁),再輔以本院透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幣安比特幣所調閱前述電子錢包地址後,霧峰分局函覆本院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均非幣安地址,亦無從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調閱該等電子錢包資料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49801號函暨所附幣安比特幣交易所112年1月4日回覆員警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查詢虛擬錢包位置之所屬幣商、網路業者回覆資料(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91至107頁),可見被告縱有應「迪亞」之要求向「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洽購比特幣,「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亦有傳送比特幣交易明細予被告,然該等錢包既非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復不可於上開平台中查得,是該等錢包電子錢包是否存在、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是否有切實進行,殊值存疑。
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沒有看到比特幣,比特幣會在幣安的錢包等語(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於歷次交易中,全無實質接觸買賣標的「比特幣」本身,也未透過任何機制自行確認是否確實有購得比特幣,僅係透過通訊軟體向「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傳送洽購比特幣之訊息,並提供可能不存在的電子錢包地址予「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再負責收受款項後提領轉交,而未實質接觸、確認其「協助洽購」的比特幣是否確實有入帳。
⑵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如未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此乃即使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
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當不會在未實際接觸被告此等類同經理人之人或媒合買賣之人的情況下,貿然將投資款項、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個人帳戶中,要不論被告作為「經理人」或「媒合交易之人」並不知悉「迪亞」「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具體為何人,亦無自承無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甚陳稱其「不會操作」,要如何擔負媒合交易的重責?「迪亞」若真有引介客戶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大可自行與「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等比特幣出賣人接洽,再由「迪亞」或其客戶在各比特幣交易平台與「Peggy」「比特幣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比特幣交易買賣?本案所涉比特幣交易流程顯然與一般投資情形不合,被告當應知悉此等迥異情節恐與犯罪間具有關聯性甚明。
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約50歲,復徵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雖無業,但前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化妝品工廠員工等節(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57頁;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被告年齡與工作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6、59頁;
偵字第31565號第16至17頁;
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1至42頁)。
常人向合法的管道進行投資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會關心交易機制、付款流程及交易平台於金融監理的穩定性、透明性,並不會藉由同被告如此素未平生之人在「臺中轉運站」及「超商」內,將投資款轉交予投資標的的出賣人,因此舉毋寧是放任投資賠率風險上升至投資客無以掌握之程度,而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身為媒合交易之人,要難單憑「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曾傳送交易單據等行為,即妄稱其對上情無所知悉。
職此,被告辯稱其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投資客云云,當不足取。
⑷辯護人雖執前開司法實務判決為據,除前揭已由本院駁斥之事項外,尚主張被告為經濟弱勢,且尚有子女須扶養、「迪亞」係濫用被告對其的好感以話術欺瞞被告,認不宜以事後理性客觀之角度評價被告有無實行本案犯行的犯意云云。
查被告前為低收入戶,且患有糖尿病相關多發性病變,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能力,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於102年9月24日起即往赴醫院求治前開疾病,目前生活花費仰賴配偶工作支援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5、57、69頁;
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5、131頁),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9、145頁),是被告確實為經濟弱勢無疑。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未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仍願意幫「迪亞」,乃因其認其與「迪亞」為親密愛人始然(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31頁),此亦有被告與被告自稱係「迪亞」之人間於111年1月6日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當中「迪亞」稱被告「親愛的」等語可資佐證(然此對話是否確係被告與「迪亞」間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詳後述;
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61至67頁),顯然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主要動機,非出於急需用錢而鋌而走險,只為攫獲短期內紓解金錢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反倒僅係次要動機,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自不屬在辯護人所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行為人在短時間內無法妥適思考後再為作決定之情。
遑論被告明知其行為有重病在身,單靠配偶隻身賺錢養家,卻不思在其體力可供負荷的範圍內,尋求合法、較低勞力成本之工作,以獲取一定報酬,竟為博得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好感,無視其行為與常見投資、買賣情形迥異之實質,陷自己或其家庭於不義。
上述事蹟在在可徵辯護人所舉判決內容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無從攀比。
是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所為之辯護,當難遽採。
至前揭被告與其自稱為「迪亞」之人間的對話截圖中,被告固有於111年1月6日晚間9時19分起至同年0月0日間向該人提及現在警察在調查以5萬元買比特幣之事、被告懷疑係該人之客戶敲詐該人,及告知該人不可以讓人以為其為詐欺集團、向該人確認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提供等事項(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分明於偵查中自陳其已找不到其與「迪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70頁),卻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向本院提出前開對話對方名稱顯示為「沒有成員」、形式上對被告有利之對話內容,並主張該等對話為其與「迪亞」間之對話紀錄,但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確係被告與「迪亞」間的對話、該等對話是否係被告臨訟所製作,容有疑義,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何況該等對話盡數係在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員警於111年1月6日調查「後」為之(被告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3分止,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尚不得以此回溯逕行推論被告於提供帳戶乃至於提領款項時,即對於上開異常情形有所不知,至多只得證明被告前揭違犯本案之動機為何,附此敘明。
⑸基前說明,倘發生如上情形,一般人均可知悉此事涉參與詐騙集團擔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行為,被告卻貿然配合「迪亞」「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人之指示將附表「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再將該等款項在超商內轉交予「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舉措,已顯悖於常理,是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迪亞」「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人並非屬合法交易比特幣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將透過指示其為上開取得並轉交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迪亞」「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人之指示,提領本案為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迪亞」所騙云云、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難採信。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⑴依前開被告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有分別向「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進行多次語音通話(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73至15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將其所提領款項分別當面交付予「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問:你曾經將款項交給幾個人?)2人,一個是「Peggy」,另一個是「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後者應該姓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22至123頁),是雖不能排除「迪亞」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其中1人具有同一性,但尚能認定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至少有「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2人以上之自然人,加計被告即有3人以上,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中何人為未滿18歲之人。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之聯絡,惟其既可知悉前開款項來源不明及其轉交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迪亞」「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出面領具款項後再交付予「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以此分擔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且本案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⑵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透過「迪亞」(不能排除與「Peggy」或「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為同一人,如前所述),再輾轉經由「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其將本案詐得款項交付予「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證實行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之人數為3人以上,而被告既與該等之人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3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等事項相當細緻,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益徵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當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⑶稽此,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可採。
⒍此外,被告固係以個人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原於被告提領款項之際或認尚可透過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的現金流向追索贓款去向,然被告提領贓款後,竟在臺中轉運站及超商內轉交該等款項予「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並詢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4至49、123至124、128至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另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負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更是以其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有不該。
另考諸被告於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且迄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審以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案僅獲取為數不多之報酬等情,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支出是靠配偶工作加班以支應,配偶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前低收入戶的補助是每月2,800元,現在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有500元之補助、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3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不高,且並未保有本案犯行其他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同年8月9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被告協助收款後提領款項,每提領5萬元,可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58號卷第17、58至59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係自附表編號1、2所示中,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9萬元(3萬元+6萬元=9萬元)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
所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36萬元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共計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47至48、132頁)。
雖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為9萬元、36萬元,依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得獲取之報酬顯逾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述之各2,000元,可見被告就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所述前後並不一致,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分別領取附表1、2所示款項後,各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
該等報酬咸為被告違犯上開犯罪所獲不法利得,為其犯罪所得,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其提取款項後已分別交予「Peggy」及「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亦即其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部分)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晚間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約翰金」聯繫丙○○並與丙○○談天,讓丙○○失去戒心,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約翰.金」對丙○○佯稱:其係在南蘇丹之戰地醫生云云,復對丙○○誆稱其欲寄送包裹至臺灣,請丙○○代為支付快遞等費用,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下午5時40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6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下稱偵字第9958號卷】第27至2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及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1565號卷【下稱偵字第31565號卷】第113至1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958號卷第29至31、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58號卷第33至3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958號卷第37至39頁) 6、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958號卷第41頁) 7、通訊軟體LINE名稱「約翰.金」、臉書名稱「約翰金」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958號卷第43至45頁) 8、聯絡人名稱「MG Shipping」之聯絡人資料、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偵字第9958號卷第43至44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梧棲大庄郵局臨櫃匯款 2(即追加起訴部分) 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金勳」聯繫賴○○,與賴○○談天,致賴○○失去戒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誆稱其女兒欲寄送禮物至我國予賴○○云云,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速遞快遞」對賴○○佯稱需賴○○代為支付上開包裹清關超重費用云云,賴○○遂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應予更正) 9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於110年8月9日 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65號卷第141至146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及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565號卷第113至121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565號卷第125、147至149、227頁) 4、告訴人賴○○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1565號卷第151至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65號卷第225頁) 6、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速遞快遞」(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截圖)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565號卷第245至277頁)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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