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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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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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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倒數第3列關於被告梁育銘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記載「併科罰金9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9萬5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倒數第3列關於被告梁育銘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記載「併科罰金9萬元」,與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載「併科罰金9萬5千元」之內容不符。
衡酌被告梁育銘所犯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9萬元、5萬元、6萬元,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可能僅定9萬元之數,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開關於「併科罰金9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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