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30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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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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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2674、7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9、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豐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豐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豐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金上訴2306卷第109、19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豐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擔任幣商之角色,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向張豐慶聯繫並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張豐慶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

嗣張豐慶又向巫家興(本院另行審結)詢問是否願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並由巫家興負責轉匯款項,或以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藉以獲取報酬。

而巫家興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張豐慶,並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豐慶,再以其身分證件資料辦妥虛擬貨幣帳戶。

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負責擔任幣商之張豐慶聯繫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豐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由巫家興依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雖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上開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且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等情,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量刑、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不詳詐欺集團商議妥當後擔任幣商,並由同案被告巫家興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指示巫家興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共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2306卷第119至120、135至136、147至148、159、185頁),其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復參以各該告訴人於本案之受騙金額有別,應分別評價,末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8號卷第268至269頁,本院2306號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侯00、王00、周00於和解、調解時,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2306號卷第119至120、136、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侯00、王00、周00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以及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命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給付「業務返傭」即佣金給被告,而此等佣金之計算方式固未經被告詳予陳明,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本案獲取之報酬約30萬上下等語(見原審訴28號卷第166頁),經核算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匯入同案被告巫家興名下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約為270萬元(見偵1172號卷一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能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佣金,約為上開款項之9分之1。

而因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為19萬3,000元(告訴人王00所匯其中3萬元部分,未經轉匯而出,可得推論被告就此部分應未能獲取佣金,爰不計入),如以該款項之9分之1加以計算,即可算出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前開犯行,所獲之佣金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1,444元(計算式:19萬3,000÷9=2萬1,44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給付共9萬4千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被害人,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同案被告巫家興依被告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掌控之帳戶供其收受,非被告所管理、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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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去向 交易虛擬貨幣數量/單價/轉入電子錢包位址 罪刑 一 侯00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麗雅」佯與侯00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侯00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TZ客服專線」聯繫後,經其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9時36分/ 15萬2,000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1時1分/2,00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4,750顆USDT/32元/TVMofcpptw4nauRZLoW8tuR2Y2YpwEMCKi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69元 張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5日13時40分/27萬4,131元/陳博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王00 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悅」佯與王00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王00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投資平台客服」聯繫後,經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7日18時16分/3萬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8萬2,15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937顆USDT/32.017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78元 張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18日18時21分/3萬元/本案帳戶 經圈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未及轉出 937顆USDT/32.017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76元 三 周00 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美伊」佯與周00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周00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客服專線」聯繫後,經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43分/1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8萬2,15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343顆USDT/32.069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657元 張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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