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32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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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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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1、2022、2023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8、24564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6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咨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廣告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安」、「蘋果」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註冊比特幣交易平台帳號即可獲取報酬,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薇薇安」、「蘋果」,並拍攝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簽名字條之個人照片,併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薇薇安」,用以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丙帳戶),容任他人使用甲、乙、丙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陳咨儀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本案不詳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穗美、游宗興、蔡雨杉、郭家睿、賀憶君(下稱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或乙帳戶,其中柯穗美、游宗興、賀憶君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丙帳戶(對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處;

蔡雨杉、郭家睿匯入之款項則因乙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柯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雨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郭家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游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賀憶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咨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徵才廣告、被告與「薇薇安」、「蘋果」LINE對話內容截圖(111偵16328卷第81至9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給「薇薇安」、「蘋果」,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不詳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正犯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害人蔡雨杉、郭家睿匯入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資料,使被害人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既遂或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5個幫助一般洗錢(3個既遂、2個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各應論以一罪(其中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論以既遂一罪)。

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敘明。

㈢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下列事項: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第二審與附表一編號1、2、5之被害人柯穗美、游宗興、賀憶君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柯穗美、賀憶君各2萬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且原判決既有⒈至⒊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不詳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3名被害人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其餘2名即附表一編號3、4之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已與附表一編號1、2、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件調解筆錄),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並衡酌被害人5人受詐騙金額、實際損失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年收入約60至100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112年12月20日與附表一編號1、2、5之被害人柯穗美、游宗興、賀憶君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6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沒收部分: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與「薇薇安」及「蘋果」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3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摺,本身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其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柯穗美、賀憶君各2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穗美、賀憶君;

而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蔡雨杉、郭家睿遭詐騙所匯款項,因乙帳戶遭警示,款項凍結後已返還被害人蔡雨杉、郭家睿,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629號函檢送蔡雨杉、郭家睿之警示款返還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5至67頁),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雨杉、郭家睿;

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游宗興,雖因調解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受發還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元,其賠付被害人柯穗美、賀憶君之金額已達4萬元,本院認為如以其餘被害人未受發還而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一編號1、2、5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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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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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證據資料 1 柯穗美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19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吳玥瑩」聯繫柯穗美 ,詐稱可參與課程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咨儀甲帳戶 (旋遭轉帳至陳咨儀丙帳戶<對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處) ⒈柯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7169卷第27至28頁) ⒉柯穗美報案資料(同卷第31至37頁) ⒊柯穗美匯款執據(同卷第41頁) ⒋柯穗美與「吳玥瑩」LINE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43至55頁) ⒌遠東銀行111年1月13日函檢送陳咨儀虛擬帳戶基本資料、所連結實體帳戶資料、網路登入IP列表 、交易明細(同卷第109至121頁) ⒍玉山銀行111年8月2日函檢送陳咨儀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登入IP列表(同卷第171至179頁) 2 游宗興 詐欺正犯於110年10月6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許雯琦」聯繫游宗興,詐稱可加入群組以「u-trade」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陳咨儀甲帳戶 (旋遭轉帳至陳咨儀丙帳戶<對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處) ⒈游宗興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6328卷第95至100頁) ⒉陳咨儀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IP登入列表、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至47頁) ⒊陳咨儀甲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列表(同卷第49至52頁) ⒋游宗興提出匯入及匯出金額整理表(同卷第101至103頁) ⒌游宗興報案資料(同卷第105至151頁) 3 蔡雨杉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簡訊邀請蔡雨杉加入LINE好友(暱稱:張子瀟-接待員),詐稱可跟隨「Lyndon-導師」 、「怡君-營業員」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蔡雨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85萬元至陳咨儀乙帳戶 (嗣因乙帳戶遭警示 ,款項凍結後返還蔡雨杉) ⒈蔡雨杉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5770卷第19至20頁) ⒉蔡雨杉報案資料(同卷第21至37頁) ⒊蔡雨杉匯款執據(同卷第41頁) ⒋新光銀行111年7月21日函檢送陳咨儀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65至73頁) ⒌蔡雨杉警示款返還取款憑條(原審卷第67頁) 4 郭家睿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簡訊及LINE以暱稱「業務報單陳子瀟」聯繫郭家睿,詐稱可在「Wealth Exchange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1時6分、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咨儀乙帳戶 (嗣因乙帳戶遭警示 ,款項凍結後返還郭家睿) ⒈郭家睿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0812卷第11至15頁) ⒉郭家睿報案資料(同卷第17至18 、24至27頁) ⒊郭家睿與暱稱「業務報單陳子瀟」等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19至22頁) ⒋新光銀行111年1月14日函檢送陳咨儀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31至35頁) ⒌郭家睿警示款返還取款憑條(原審卷第67頁) 5 賀憶君 詐欺正犯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邀約賀憶君投資,致賀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匯款28萬元至陳咨儀甲帳戶 (旋遭轉帳至陳咨儀丙帳戶<對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處) ⒈賀憶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2706卷第171至175頁) ⒉賀憶君匯款執據(同卷第179頁) ⒊賀憶君報案資料(同卷第183至19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薇薇安」、「蘋果」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 不予宣告沒收。
3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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