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37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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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書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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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發現尚有應再行調查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週三)上午11
時整,在本院第12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二、原審112年7月11日判決後,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下列併案,依上述裁判意旨,併為本院審理範圍。
㈠112年10月1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事實「邱書廷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書廷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楊喬筑詐騙,致楊喬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5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匯入邱書廷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嗣因楊喬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楊喬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㈡112年11月2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事實「邱書廷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書廷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方式,向温紫萍行騙,致温紫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5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款項,匯入邱書廷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三、上述併案事實為本院前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所未及審理,故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之庭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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