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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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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6、13567、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所,將不知情之陳○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甲○○、乙○○、楊○如,致丁○○、甲○○、乙○○、楊○如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6時55分許轉出至其他帳戶;
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5時24分許轉出至其他帳戶;
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6時27分、28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
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6分、41分許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丁○○、甲○○、乙○○、楊○如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甲○○、乙○○及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甲○○之匯款畫面截圖資料、告訴人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楊○如所使用之LINE資料與對話紀錄、告訴人丁○○、甲○○、乙○○及楊○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將其不知情友人陳○慧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按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以公函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法院併案審理,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成立犯罪,並與經起訴且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得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法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予以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70、81頁),並提出告訴人楊○如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5頁),被告對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如遭詐騙後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既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法院併案審理,而該移送併辦與起訴且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即應併予審理,惟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疏漏。
⒉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丁○○6萬元,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未予審究尚有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前開⒉所指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卻仍提供其不知情友人陳○慧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丁○○、甲○○、乙○○及楊○如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告訴人丁○○、甲○○、乙○○及楊○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丁○○、甲○○、乙○○及楊○如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甲○○、乙○○及楊○如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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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ivy」,向丁○○誆稱可透過虛擬幣套利企劃獲利云云 丁○○ 110年12月7日 16時48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16時49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理財-岳東榮」,向甲○○誆稱可透過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甲○○ 110年12月7日 15時15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15時16分 5萬元 3 110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成立「EX CHANGE全方位市場服務」投資平台,並向乙○○誆稱可依指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乙○○ 110年11月29日16時18分 3萬元 4 110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主任-家穎」向楊○如框稱依指示在網站Barnes Group下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楊○如 110年12月7日 16時2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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