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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UAN(中文名:阮文舜)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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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THU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而本案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月24日屆滿,本院審酌本案已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見其未能正視己過,存有不願面對自身刑責之想法,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復衡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佐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97頁),則其即有自臺灣出境返國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再參酌被告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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