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494,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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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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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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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民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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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棨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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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2120號、第4361號、第6908號、第7991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定翰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陳民仰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楊棨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張鈞順附表編號1、2、3、4、5所示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定翰犯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刑。

陳民仰犯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刑。

楊棨富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鈞順犯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犯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定翰、陳民仰附表編號2部分,張鈞順附表編號6部分)。

蔡定翰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民仰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並應依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鈞順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設第3項規定,明定當事人得明示僅就下級審判決之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上訴,擴張「一部上訴權」之範圍,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以減輕上訴審之負擔,並強化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以聚焦於當事人所爭執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部分。

惟我國刑事審判審務採取覆審制,由第二審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判,以增進裁判之正確性,確保被告之權益及維護公平正義。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是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之重要基礎,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無從分割。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擴張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範圍,當事人雖表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然科刑輕重往往與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情節攸關,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之緣由,可能因犯罪事實認定錯誤所造成,此部分縱使當事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基於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從寬認定「有關係之犯罪事實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同在上訴審審理範圍內,以達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僅就原判決被告4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參;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定翰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時,亦表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可參,於112年8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表示「以本書狀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可參;

被告張鈞順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26日提起上訴時,亦表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可參。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蔡定翰、陳仰民、楊棨富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量刑(均含定刑),及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6部分之量刑(含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且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就被告蔡定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張鈞順犯附表編號1、2、3、4、5部分雖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鈞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上開部分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關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檢察官以被告張鈞順與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富香、張美連等6人錢財,其等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3萬元,金額甚巨等語,認為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輕;

被告張鈞順上訴則以其僅從事3個小時即遭查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認為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

然觀被告張鈞順所稱其僅從事3小時之真意(其於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被警查獲),此部分顯在爭執112年2月2日以外犯行之意思,而關乎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量刑,此部分量刑與各該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息息相關,且上開部分如不成立犯罪,則被告張鈞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第1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量刑亦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論罪相關,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所示部分,於事實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檢察官、被告張鈞順所稱「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論罪」即表明非在其等上訴範圍之部分分別獨立判斷,而係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屬檢察官、被告張鈞順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能准其等以一部上訴為之,縱使檢察官、被告張鈞順均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鈞順甚至撤回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上開各該起訴及經原審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仍認與科刑部分具有罪刑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是以,本院就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1、2、3、4、5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含定刑)部分一併審理,並非訴外裁判。

貳、檢察官及被告蔡定翰、張鈞順之上訴意旨摘要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富香、張美連等6人錢財,其等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之款項共計1,293萬元,金額甚鉅,被告4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巨大,且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亦不思賠償告訴人6人因其等犯行所受之損害,難見被告4人有何悔意之情,被告4人犯後態度非佳。

衡諸被告4人犯後態度、被告4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難謂妥適。

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告訴人張富香、張美連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未臻妥適,爰檢附「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2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二、被告蔡定翰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坦承不諱,我在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時,隨即主動聯繫警方,積極配合警方報案以求降低損害,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高度意願,顯見犯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綜衡我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予以減輕而為量刑。

我是因為父親負有債務,斯時債主甚而威脅父親之人身安全,我為協助父親儘速清償債務,方會於陳亭諺以一天酬勞4千元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組織,一時失慮而答應,原判決科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即有不當,且我所擔任者僅承租套房、協助看管曹榮桂、何國忠,未造成渠等任何身體傷害,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絕非集團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為低,原審量刑過重,恐有違比例原則,我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徒,並未消耗過多司法資源,且供出詐騙集團上游涉案人員如陳亭諺、黃俊銘等人,請考量我年紀尚輕,每月收入僅0萬餘元,尚有家人待其扶養,現亦積極籌措款項致力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我從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三、被告張鈞順上訴意旨略以:我才做3個小時就被逮捕,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目前在台機電外包○○○○公司上班,也想跟被害人好好和解,也希望法院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我需要分擔媽媽經濟壓力,我希望法官能讓我在外面賠償被害人跟分擔家裡經濟,自己也不會再學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參、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蔡定翰、張鈞順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一、查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就附表編號5所為,及被告張鈞順就附表編號3(本院認被告張鈞順就編號5部分應諭知無罪,詳下述肆、三,故編號3為被告張鈞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首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上所犯4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另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及被告張鈞順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上2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人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予自白(至被告楊棨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表示全部認罪,惟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罪),以上被告4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足。

二、被告蔡定翰以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4人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中被告楊棨富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管;

被告蔡定翰、陳民仰負責在指定地點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

而被告張鈞順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者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各人分工細緻且精密,所分擔之任務環環相扣,被告4人雖非實際下手實行詐騙之行為人,惟均係分工擔任詐欺款項最終得以提領到手之重要任務,為確保詐欺款項為幕後成員得以順利提領,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尚須控管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如本案被害人曹榮桂、何國忠之行動自由,被告4人雖均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行事,然所為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缺一不可;

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參與本案犯行,受騙之被害人共有6人,金額分別為40萬元、43萬元、6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800萬元,金額甚巨,被告張鈞順參與本案犯行,受騙之被害人共2人(即附表編號3、6所示,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與其等所犯罪名相較,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縱使被告楊棨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蔡定翰、陳民仰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此部分應列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屬無涉,是以,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被告蔡定翰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張鈞順就附表編號3、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及被告張鈞順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原審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無端受害,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陳民仰、蔡定翰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被告張鈞順雖僅參與詐欺集團約3小時即遭逮捕,惟其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倘若提領成功將造成更加嚴重之損害;

被告楊棨富則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依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參與之程度,惡性均非輕,且均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監管同案被告曹榮桂與被害人何國忠之人身自由,但未造成曹榮桂與何國忠身體造成傷害,兼衡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楊棨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暨被告蔡定翰前有贓物罪、藏匿人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作、月薪約0萬00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本院卷第325頁);

被告陳民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術在家休養、靠父母給生活費生活(本院卷第326頁);

被告張鈞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母親給生活費生活(本院卷第326頁);

被告楊棨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月薪約0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定翰、陳民仰附表編號2部分,及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6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關於其等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原審)欄位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無不當。

至就被告蔡定翰關於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被告楊棨富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則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上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則被告蔡定翰上訴意旨以其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至被告陳民仰、楊棨富雖均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暨被告張鈞順僅參與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其餘犯行不能證明有參與,則被告張鈞順爭執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並未參與,亦屬有據,惟其附表編號3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併予論處,被告張鈞順請求從輕量刑,則屬無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4人上開所犯全部犯行均認為量刑過輕,除就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3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卻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上訴均屬無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定翰、陳民仰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6部分)原審就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均明確,均予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參、三關於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此部分編號6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原審)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被告蔡定翰、張鈞順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等提起上訴時復未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為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或失當之處,則其等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予指摘,自均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至告訴人張美連具狀表示被告張鈞順未達成調解,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張富香具狀表示與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協商許久,無共識,無和解意願,張鈞順則無任何消息,無和解意願,請求對其等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47、44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均僅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位階層級較低者,被告蔡定翰自參與本案過程中僅獲得1萬6千元不法所得,至被告陳民仰則不能證明有不法所得,其等獲利尚屬有限,至於被告張鈞順則經本院認定詐欺告訴人張美連、張富香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肆、三),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對於上開被告前揭量刑均屬妥適,告訴人張美連、張富香前揭意見均為本院所不能採取。

二、撤銷改判仍為有罪諭知部分(被告蔡定翰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被告陳民仰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楊棨富附表編號1至6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就上開部分犯行已分別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有未當;

原審未就被告張鈞順上開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被告前揭部分犯行認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除被告張鈞順附表編號3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為無理由;

被告蔡定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均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張鈞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另被告陳民仰、楊棨富雖均未提起上訴,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前揭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或部分履行賠償款項,此部分自應為其等刑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以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無端受害,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陳民仰、蔡定翰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被告張鈞順參與詐欺集團約3小時即遭逮捕,其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倘若提領成功將造成更加嚴重之損害,被告楊棨富則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依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參與之程度,惡性均非輕,而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各別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稍事彌補因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鈞順則未能徵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諒解,且其等雖監管同案被告曹榮桂與被害人何國忠之人身自由,但未造成曹榮桂與何國忠身體造成傷害,兼衡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楊棨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暨被告蔡定翰前有贓物罪、藏匿人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原審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作、月薪約0萬00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見原審卷第325頁);

被告陳民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術在家休養、靠父母給生活費生活(見原審卷第326頁);

被告張鈞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母親給生活費生活(見原審卷第326頁);

被告楊棨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月薪約0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見原審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支配、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方式均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4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棨富撤銷改判之刑,及被告蔡定翰、陳民仰與張鈞順前揭分別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第項、第項、第項所示。

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部分(被告張鈞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鈞順除參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對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外,另亦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張鈞順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有做3小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按其於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被查獲),意指其僅參與112年2月2日當日犯行,則被告張鈞順有無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2、4、5所示於112年1月30日、31日等各該犯行,與其上訴意旨量刑過重一節息息相關,兩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即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㈡經查: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美連係於112年1月7日某時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30日、31日接續匯款合計800萬元至曹榮桂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換匯成美金後再於112年1月30日、31日存入曹榮桂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並於112年1月30日、31日轉匯至綁定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

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富香係於111年底受騙,於112年1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第1層帳戶,換匯成美金後,同日存入第2層帳戶,再轉匯至第3層帳戶;

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雪冷係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受騙,於112年1月31日匯款43萬元至第1層帳戶,換匯成美金後,同日存入第2層帳戶,再轉匯至第3層帳戶;

編號5所示被害人鍾肇良係於111年11月20日受騙,於112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換匯成美金後,同日存入第2層帳戶,再轉匯至第3層帳戶;

以上有告訴人張美連(見112偵2020卷二第135至137頁)、張富香(見員警分偵0000000000警卷【下稱16804警卷】第313至317頁)、廖雪冷(見16804警卷第373至380頁)、被害人鍾肇良(見16804警卷第441至443頁)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復有其等受騙報案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張美連部分見112偵2020卷二第139至140、159、163至165、173至183、195、197、203、205頁;

張富香部分見116804警卷第307至311、331頁;

廖雪冷部分見16804警卷第371至372、381、383、395、421頁;

鍾肇良部分見16804警卷第433、435、437、439至440、451、455至461、165至473、475頁)為據,並有曹榮桂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在卷(見16804警卷第219至221頁)可參。

堪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確實受騙而受有財物之損失。

⒉依被告張鈞順於警詢供稱:我約於112年2月2日11時許,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的好友「北」傳訊息請我到臺中的逢甲幫忙載人,…「北」的男子就要我搭載曹榮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並且要求我看著他,等他從銀行辦完事情後再把曹榮桂載回臺中,之後我搭載曹榮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到銀行沒多久時,警方就到場了,警方提供照片編號3陳民仰就是委託我前往搭載曹榮桂的人,我今(2)日是第1次接受陳民仰的委託,我前往逢甲套房搭載曹榮桂時,陳民仰將曹榮桂的手機交給我並且叫我不要給他使用(見16804警卷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是陳民仰要我帶曹榮桂去玉山銀行並看著他,陳民仰給我曹榮桂的手機,並要我看著他,不要讓他跑掉。

我是接受陳民仰指示載曹榮桂前往銀行退款並負責監控曹榮桂的人(見112偵2020卷一第177至179頁),於原審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參與的只有那3個小時,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裡面有誰,我只知道蔡定翰,我到蔡定翰指定的地點,是陳民仰出來跟我接洽,陳民仰叫我載曹榮桂到員林的玉山銀行員林分行,陳民仰把曹榮桂的手機給我,叫我拿著,叫我到玉山銀行的時候,坐在後面看著曹榮桂(見112偵聲28卷第1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是如何加入詐騙集團的?)是蔡定翰找我去的,我不認識陳民仰。

我在112年2月1日問蔡定翰有沒有什麼工作好做,蔡定翰就介紹我這份工作,跟我說工作內容先去逢甲那裡的套房,要做控人的,他說1天3、4千元,所以我就去了套房,然後陳民仰下來帶我上去套房,接著陳民仰就把我加入「控肉」群組,我加入群組後,群組裡面我只知道有蔡定翰、陳民仰,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群組裡面有一個人的名稱是「貝基塔」,後來我帶曹榮桂去領錢的時候有跟我講話,大概的內容就是有狀況要隨時回報,陳民仰也有用飛機私訊我一個教學守則,教學守則是教我怎麼控管人,蔡定翰也有用飛機私訊我要看好曹榮桂,有事情要回報,我還沒有做完第1天就被抓,我是載曹榮桂去銀行領錢的時候被抓的。

(誰叫你載曹榮桂去銀行領錢?)我到套房的時候陳民仰叫我載曹榮桂去領錢。

(你有無獲得任何報酬?)沒有,做不到一天我就被抓了。

(所以你載曹榮桂去領錢的時候,你就知道他們是要做與詐騙有關的事情?也知道曹榮桂跟何國忠被詐騙集團控管人身自由的事情嗎?)是。

我到套房的時候就知道,但我想要賺錢,就決定一起做(見原審卷第73、74頁)。

足見被告張鈞順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其僅於112年2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僅參與於112年2月2日中午搭載曹榮桂前去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銀行業務,監督曹榮桂,並回報情況,而於當日15時許為警查獲等情。

⒊再依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供證稱:張鈞順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當天(2月2日)才來。

張鈞順載曹榮桂去銀行(見112偵2020卷一第235、23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張鈞順是我找他來幫我載曹榮桂的時候才被我加入群組的,後來張鈞順被警察抓後就被踢出群組。

張鈞順是因為曹榮桂的帳戶轉帳出問題,陳亭諺要我去處理,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在飛機內找到張鈞順,…,後來我就找他來套房,跟他說要請他幫忙載曹榮桂去銀行辦事情並監控曹榮桂領錢,我覺得張鈞順在加入群組的時候就知道我們在做違法的事情,只要一般人都可以理解這是在做壞事。

(張鈞順加入群組是在他前往要去載曹榮桂的時候嗎?)我聯繫張鈞順,張鈞順到我們套房的時候,我跟張鈞順說要他做什麼事情,我就把張鈞順加入群組內,因為是他要帶曹榮桂去處理事情,要由他回報,張鈞順有答應,但還沒有談到報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68、69頁)。

亦供述是因為要將曹榮桂帶去玉山員林分行處理銀行業務,需要有人開車,被告張鈞順才在112年2月2日當天出現,並負責將曹榮桂帶去銀行併予回報等情。

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名為「控肉飯」之群組,在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陳民仰(在「控肉飯」群組暱稱為「北」)邀請被告張鈞順(在「控肉飯」群組暱稱為「小順」)加入群組(見112偵2120卷第199頁),並於被告張鈞順已遭警方查緝後,被告陳民仰已於當日16時11許之後將被告張鈞順於群組中移除(見112偵2120卷第209頁),與被告陳民仰前揭所供112年2月2日才看到被告張鈞順,將其加入群組內,其並負責帶曹榮桂前去銀行辦理業務一事,係屬相符。

⒋被告蔡定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張鈞順何時加入集團?)只有提款當天。

(你之前提到被告張鈞順1月就加入了?)只有提款當天。

(何時找被告張鈞順的?)群組暱稱「貝基塔」找他當天去監視曹榮桂提款。

(被告陳民仰亦緊接表示: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亦供述被告張鈞順係於112年2月2日才加入。

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我與陳亭諺、陳民仰及張鈞順從112年1月28日開始從事控車組的工作,薪水1天4千元(含車主的吃住)(見16804警卷第15頁;

102偵4361卷二第7、8頁),惟此與被告陳民仰係於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才將被告張鈞順加入「控肉飯」群組一情並不相符。

果被告張鈞順已於112年1月28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能直到2月2日中午才被集團成員加入群組內,自應以被告蔡定翰於本院前揭所述較堪採信。

⒌復依受看管之被害人曹榮桂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0分,…因行員通報有人的帳戶金流異常到場後發現與你偕同到場的男子張鈞順你是否認識?)他是今天到逢甲套房載我到員林玉山銀行的人,在今天之前我不認識他。

(張鈞順與在逢甲套房內拘禁你之人是否認識?是否是同夥?)在今天之前不認識,應該不是,他是我今天被指示要出來的時候,他在房門口外等我的人,他沒有拘禁或妨害我自由(見16804警卷185、186頁),於偵查中供證稱:2月2日上午我聽到控制我的人陳民仰打電話時,有說到他們的錢匯到帳戶,之後玉山銀行打電話到我手機,而我手機在陳民仰手上,陳民仰將擴音打開,玉山銀行的小姐說,我本人要到銀行辦理退款,因為錢轉不出去,陳民仰便叫我前去。

因為2月2日我一睡醒,就看到張鈞順在床旁邊,這之前我沒看過張鈞順。

我跟玉山銀行的人說完後,陳民仰打電話給上面的人說我的狀況,上面的人好像指示陳民仰帶我去銀行,然後陳民仰跟張鈞順說,要張鈞順載我去員林玉山銀行辦理退款,張鈞順說好,就照陳民仰意思去做。

(張鈞順過程中有無跟你說什麼?)張鈞順車上跟我說,等一下跟小姐講的時候要鎮定一點。

(張鈞順有無教導你怎麼說?)陳民仰有先跟我說到銀行說要辦理退款。

我的手機是陳民仰交給張鈞順,並說要將手機收好,不要給我使用,張鈞順說好,我進入銀行後,張鈞順負責監督我。

陳民仰在出發前跟張鈞順說,要看好我,不能讓我用手機,還跟張鈞順說,等下到銀行要告知陳民仰,離開時也要跟陳民仰說。

我進到套房後就沒有在使用自己的手機,套房內是陳民仰限制我的行動,張鈞順只有在2月2日控制我行動前去銀行辦理退款,但是我還沒拿到錢,警察就到場(見112偵2020卷一第170至172頁)。

足認曹榮桂係直至112年2月2日要去銀行辦理退款業務之際,才看到被告張鈞順,先前並未看過,且其主觀尚認知被告張鈞順與其餘共犯應該不是同夥。

⒍由上開人頭帳戶者曹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蔡定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被告張鈞順係於112年2月2日中午才實際參與看管曹榮桂前去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銀行退款業務,到當日15時許即為警查獲,與被告張鈞順歷次所供均屬相符。

至被告張鈞順於原審雖供述:我於112年2月1日問蔡定翰有沒有什麼工作好做,蔡定翰就介紹我這份工作,跟我說工作內容先去逢甲那裡的套房,要做控人的,他說1天3、4千元,所以我就去了套房(見原審卷第73頁),應係供述其於112年2月1日參與本案集團而有為本案犯行之謀議,惟迄至翌日才實際搭載曹榮桂前往銀行著手實行本案犯行,而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已於112年1月30、31日即已受騙並輾轉或併接續輾轉匯款至第3層帳戶完畢(詳下述⒎),縱使被告張鈞順於112年2月1日已與其餘集團成員有從事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自被告張鈞順加入後亦僅參與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受騙之過程(詳下述⒎),而不能證明其有參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

⒎本案查扣曹榮桂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款項為13萬3,335.1美元,此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份在卷(見112查扣1722卷第4頁)可參。

依其外幣帳戶之交易資料(見16804警卷第221頁),附表編號1、2、4、5所示轉入第2層帳戶之款項(CR),均於轉入後隨即以「網匯款」名目轉出至第3層帳戶(DB),而早均於112年1月30、31日即已轉出完畢。

而被告張鈞順依被告蔡定翰、陳民仰指示搭載曹榮桂前去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退款之款項,應即附表編號6所示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入第2層帳戶之1萬3,296美元、編號3所示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轉入第2層帳戶之2萬0,200美元,連同當日不詳匯款4萬1,900美元、5萬7,900美元,總計13萬3,296美元,連同原有39.1美元,合計1萬3,3335.1美元均遭警方查扣。

因為玉山銀行人員察覺金流可疑,以致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匯至第3層帳戶,「控肉組」群組中暱稱「李寧」之人即在群組中說「讓車主(曹榮桂)打去玉山問為什麼剛剛外匯沒有扣款」,暱稱「貝基塔」緊接說「記得錄影」,暱稱「Iron Man99」緊接說「打給客服都要錄製視頻發上喔」,釐清還需要「資金來源、本人於平台註冊資訊」、「客服說明天9營業時間打給員林分行詢問,他們也不清楚」,被告張鈞順才於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被被告陳民仰加入群組內,群組內暱稱「李寧」、「哥倫布」、「貝基塔」等人並陸續指示被告張鈞順前去銀行之應對進退及後續應對警方之盤查等情,有該群組對話內容在卷(見112偵2120卷第177至187、197至229頁)可稽。

顯見被告張鈞順係因為曹榮桂之外幣帳戶無法順利轉匯至第3層帳戶,才經由被告蔡定翰於112年2月1日找來加入,並於翌日由陳民仰囑咐其搭載曹榮桂前去銀行辦理退款事宜,堪以認定。

⒏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鈞順參與本案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犯罪部分均已完成且已順利洗錢而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張鈞順縱使參與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而有承續先前集團成員、共犯對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曾歆惠、孫玉花之詐欺行為,然無從令其加入集團前所已發生且已詐欺、洗錢既遂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共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以,被告張鈞順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張鈞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同原審判決及本判決之附表編號)被訴上開犯行已達至有罪認定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鈞順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鈞順事實之認定。

原審遽為被告張鈞順上開部分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張鈞順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張鈞順、楊棨富、陳民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鈞順與楊棨富均係初犯;

被告張鈞順雖因經濟拮据以致未能與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曾歆惠、孫玉花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案發時其年僅00歲餘,尚屬年輕,實際參與犯行時間僅3小時左右,且在曹榮桂處理銀行帳務之際即為警查獲,經警扣得13萬3335.1美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份在卷(見112查扣1722卷第4頁)可佐,包含曾歆惠、孫玉花之受騙款項均尚未流入詐欺集團成員終局取得,其復未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整體而言參與情節尚屬較輕;

至被告楊棨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徵得其等諒解;

另被告陳民仰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告訴人張美連、張富香(僅針對被告楊棨富部分)、曾歆惠、廖雪冷、被害人鍾肇良、告訴人孫玉花均表示其等非主謀,有誠意談和解,願意給予被告楊棨富、陳民仰等年輕人緩刑及自新機會,有各該調解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4、296、345、347、349、351、395、397、411、419、423頁)可參。

雖被告陳民仰因理賠金額及分期與否等差距,始終未能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富香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調解,以致告訴人張富香屢屢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其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3、447至449頁)可參。

惟本院幾經斟酌再三,被告張鈞順雖未能與曾歆惠、孫玉花達成和解、調解,然其等所受損失尚得由扣案贓款中取回,而被告陳民仰已與5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除均獲得其等諒解外,另告訴人廖雪冷、被害人鍾肇良均表示被告陳民仰並非主謀,很有誠意,且是年輕人,都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而被告楊棨富、陳民仰仍有後續民事分期款項尚待給付(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被告陳民仰亦仍需賠償告訴人張富香所受損失,告訴人曾歆惠、孫玉花如認受有損害亦得向被告張鈞順求償。

倘被告張鈞順、楊棨富、陳民仰入監服刑,毋寧被告楊棨富、陳民仰分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分期債務之履行勢必中斷,而告訴人張富香對被告陳民仰之求償,及告訴人曾歆惠、孫玉花對被告張鈞順之求償,益加困難,是以,本院肯認被告楊棨富、陳民仰積極和解、調解之信念與具體行動,亦願意相信其等能如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決心,故認被告張鈞順、楊棨富、陳民仰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給予並未有前科紀錄的年輕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符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刑事本旨與社會理念,故認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張鈞順、楊棨富、陳民仰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有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履行,以徵得其等宥恕等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或併依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項、第項、第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被告楊棨富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被告陳民仰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 履行,以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以上均附此敘明。

至被告蔡定翰部分前曾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其緩刑期間再犯,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而無從將其與告訴人張美連、曾歆惠、被害人鍾肇良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作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至於告訴人廖雪玲、孫玉花部分則均已給付完畢),惟被告蔡定翰既已徵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與其達成調解、和解,自仍應本於誠信原則按期給付上開分期款項,告訴人張美連、曾歆惠、鍾肇良亦得分別執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蔡定翰履行,附此說明。

伍、被告張鈞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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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與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美金) 第3層帳戶 購買USDT數位貨幣 罪名及宣告刑 01 張美連(有提告) 告訴人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告訴人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500萬 2.112年1月31日中午11時53分、30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230萬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270萬 3.112年1月31日中午11時56分、30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7萬6,172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8萬9,418元 3.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5分、33元 4.112年1月31日中午11時57分、9萬9,850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原審)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鈞順無罪。
02 張富香(有提告) 告訴人張富香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告訴人張富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56分、25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4分、249萬5,000元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8分、8萬3,070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原審)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 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鈞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蔡定翰、陳民仰部分) 03 曾歆惠(有提告) 告訴人曾歆惠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告訴人曾歆惠陷於錯誤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6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6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2萬200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原審)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鈞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4 廖雪冷(有提告) 告訴人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告訴人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16分、43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8分、43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1萬4,317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原審)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鈞順無罪。
05 鍾肇良 被害人鍾肇良於111年11月20日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被害人鍾肇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6分、10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99萬5,000元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年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3萬2,952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原審)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 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鈞順無罪。
06 孫玉花(有提告) 告訴人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告訴人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9時50分、40萬 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39萬5,000元 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年2月2日上午10時34分、1萬3,296元 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原審) 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張鈞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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