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55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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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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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游皖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甚至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款項,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依指示領款、交付款項時,主觀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自己的帳戶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領款、交付款項,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參諸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先前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從被告所自陳伊與「楊文榮」、陳姓專員洽談過程及後續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款、交款,係與對方以LINE講電話或訊息的過程,被告對「楊文榮」、陳姓專員真實身分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冒然依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所謂的「會計」,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以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依被告所認知的過程,「楊文榮」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當天即指示被告領出,被告帳戶仍屬於沒有餘額的狀況,這樣如何能達到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的目的?以被告的智識、年紀,當可察知這樣說法、作法的不合理處,況從被告於審理所自述,其先前的貸款經驗,也沒有像本案這樣將錢匯到其帳戶,馬上又要求伊領出的情形;

對這些怪異之處,被告僅辯稱沒有覺得有問題、就只是照對方怎麼說就怎麼做等語,據此反而可證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將可能用在犯罪用途漠不關心,只求得到對方所說可順利貸款。

申言之,被告為獲取所謂的便利核貸,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對方指示領款、提款,且從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防免措施用以避免匯入其帳戶的款項實係不法犯罪所得,凡此均彰顯被告主觀上具「縱與他人共同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的行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罪,應有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望可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然此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構成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原判決仍據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6頁),且依被告與「陳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8452號卷第59至92頁)可知,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甚因此配合提供自己之任職公司、住址、自己與至親祖父、男友之電話號碼等資料給對方(9452號卷第62至64頁),自當不會樂見自己的行為會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正常、語氣自然,難認是事後刻意虛捏,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是相信對方所說為自己辦理貸款一事。

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提供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陳專員」、「楊文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依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大眾媒體、社群平台等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是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獲取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即可證明確長有此類情形發生。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得知。

本案被告當時車禍受傷加上家庭經濟拮据,此有被告提出之生活開銷明細可憑(原審卷第77、78頁),其當時急切需要貸款之狀態,因而誤信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所提供給對方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尚有自己正常往來之交易、於110年12月17日仍有歷來清償本息貸款之交易,此有交易明細可查(9452號卷第117、118頁);

另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10日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受領薪資之帳戶包括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該公司112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75頁)、存摺節本(9452號卷第109至113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11頁)可稽,可知被告同時提供給對方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用以受領薪資之帳戶,倘被告確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衡情當不會提供自己受領薪資之帳戶給對方使用,而陷自己可能因帳戶警示而無法提領薪資之窘境。

㈣綜上,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仍不違其本意交付。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捷 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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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皖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皖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皖婷(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某林姓專員(真實身分不詳),後在其引薦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暱稱「楊文榮」(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本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照「楊文榮」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文榮」使用。
嗣「楊文榮」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許壽星(下稱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銀行輾轉透過設定約定帳戶方式,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被告嗣即依「楊文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或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內後再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人員收受(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錄影擷取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上網搜尋到貸款公司台灣借貸服務網,上面有成功的案例,林姓專員聯繫我,叫我加入台灣借貸服務網的群組,後來告訴我流動資金不夠,介紹楊文榮給我,當時我也有紓困貸款及車貸,急需用錢;
「楊文榮」跟我講一個公司行號,我有查,是在桃園的公司確實是有這家公司,負責人也叫「楊文榮」,說是他自己開的,說會計連續三天會匯款進我的帳戶,說有這個流動資金後我的貸款就可以下來;
我以為是他們公司的錢先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至4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專員(被告於警詢稱林姓專員,惟依卷內資料應為陳專員)後在其引薦下,以LINE結識暱稱「楊文榮」之人,依照「楊文榮」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文榮」使用。
被告嗣即依「楊文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或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內後再提領之款項共計183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楊文榮」指定之人員收受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下稱偵卷》第16至24、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1、256至257頁),並有被告與「陳專員」、「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59至9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被告提領款項錄影擷取相片(偵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佐。
嗣「楊文榮」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銀行輾轉透過設定約定帳戶方式,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偵卷第47頁)以及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台灣借貸服務網」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台灣借貸服務網」先發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先收費後撥款、繳交保證金,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 業界服務20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覆時間9:00〜21:00 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聯繫」(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有無貸款、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有銀行警示戶、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台灣借貸服務網」並傳送多個借貸成功之案件予被告(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嗣「陳專員」與被告通訊之LINE對話內容,「陳專員」告知貸款利率、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拍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勞保異動書(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陳專員」並發訊息要求被告填載聯絡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並稱:「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你先填寫」(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依指示填寫並回傳資料(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將第二聯絡人填寫男友資料,「陳專員」還發訊息要求被告須修改為親人資料(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並發訊息問:「這要對保用的嗎?」(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經由「陳專員」轉介後與「楊文榮」聯繫(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並向「陳專員」告知與「楊文榮」聯繫之狀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被告向「陳專員」告知「今天就會用好」(本院卷第190頁),「陳專員」回稱「這樣時間算一算下禮拜就可以送件申請貸款」(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中確有提到貸款之內容,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有位於桃園之投資公司代表人為楊文榮之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9頁)。
㈣綜上,足認「陳專員」、「楊文榮」等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楊文榮」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
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
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楊文榮」,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帳戶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楊文榮」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陳專員」、「楊文榮」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及地點 許壽星 許壽星於110年12月27日先接獲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真實身份不詳)致電,稱其個資遭冒用,已幫忙報案云云;
旋接獲假冒偵二隊警員之人(真實身份不詳)致電,稱其個資遭販毒集團利用,要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後又接獲假冒檢察官之人(真實身份不詳)致電,稱要將其將名下資產轉移至所提通之本案帳戶云云,許壽星不疑有他,遂提供其上海銀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1)111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60萬元。
(1)其中45萬元,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由游皖婷轉帳至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皖婷分別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
(2)其中15萬元,於當日上午10時6分許起,由游皖婷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皖婷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神召會停車場交付60萬元。
(2)111年1月6日14時13分許,匯入101萬元。
(1)其中86萬元,於當日14時25分許,由游皖婷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皖婷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
(2)其中15萬元,於當日14時29分許起,由游皖婷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皖婷在苗栗縣頭份市南邦新邨社區外交付101萬元。
(3)111年1月7日13時36分許,匯入22萬元。
(1)其中7萬元,於當日13時58分許,由游皖婷轉帳至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游皖婷分別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其中15萬元,於當日13時45分許起,由游皖婷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皖婷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診所前交付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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