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56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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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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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13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10、16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蕭裕橙(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其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263元,係依其所加入詐欺集團之上手「黃世豪」之指示提領並辦理結清帳戶,並供稱其向「黃世豪」借錢,「黃世豪」遂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稱這些錢就給被告,被告不用還了等語,足認上開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贓款,而被告提領詐騙集團之贓款,並據為己有或使之消失不見,不知去向,本已該當「提款車手」之要件,而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綁定網路銀行,而現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時,會要求該帳戶需已經設立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而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於通知提款車手臨櫃或到ATM提領前,會先利用網際網路,將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成數筆或與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合成一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所掌握之各金融帳戶所綁定之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分別將款項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等方式,轉到第二層金融帳戶,再依上開方法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等,依序轉到第三層帳戶,再轉到第四層帳戶,致使該被害人之款項無法查悉流向,該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也不知其來源後,方通知提款車手前往提款;

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在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中,或為第一層帳戶,或為第二、三、四層帳戶不等。

簡言之,即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利用網際網路與該金融帳戶與其他金融帳戶所綁定之網路銀行帳戶、約定之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先在網路上進行洗錢,於「洗了4層」,導致被害人之款項流向不明後,再通知車手前往提款,致使車手前往提款時雖遭查獲,也無法查悉該款項係那些被害人所匯款,而因無法查悉該款項之來源,無法證明該款項與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關聯性,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或無法證明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洗錢」之目的,而上開情事為現今詐欺集團洗錢之慣用手法,當屬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且所有被害人之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並經過詐欺集團洗錢後,所有被害人之贓款已經「混同」而難以辨別其來源,均為該詐欺集團之贓款,故詐欺集團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到第二層帳戶後,該款項以因混同而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均成為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贓款,第三層帳戶之贓款即包含第一、二層帳戶之所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第四層帳戶之贓款即包含前三層帳戶之所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該詐欺集團將該混同後之贓款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該贓款應包含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而遭混同於該詐欺集團之款項;

原審不察,忽略上開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後、車手提款前會先進行線上洗錢之手法,以及所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經詐欺集團洗錢後,已經混同而無法辨識其來源,均成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贓款,而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係混同後之款項,其來源應包含所有參與混同之所有告訴人之款項等情,遽認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所提領之50萬餘元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關聯性,據為無罪判決,其認識用法本屬違法不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原判決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聯慶、呂凱鈴、沈桂煌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隨後於當日(即111年4月26日)或隔日(即111年4月27日),匯款之金額即與其他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出,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自其名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所提領之50萬263元,與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匯款有關,是公訴意旨驟認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屬本案詐欺贓款,顯有誤會,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後金額遭轉出之轉帳行為係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金額,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帳,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經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情節,然依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告訴人3人匯入之金額是由被告轉帳或提領,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該3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黃世豪」使用,並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自其台新商銀帳戶提領50萬263元之情事,然此行為核與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無關,則被告所上開提領金額是否為詐欺犯罪之贓款?或是特定犯罪之所得而得以成立洗錢行為?檢察官均未舉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再者,縱認被告提領之金額是詐欺犯罪之贓款及特定犯罪之所得,然被害人為何人、受詐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等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予說明,亦未提起公訴,是此部分縱認有被害人存在,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以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車手提款前會先進行四層線上洗錢之手法,所得之贓款已混同而無法辨識其來源,均成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贓款,而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係混同後之款項,其來源應包含所有參與混同之所有被害人之款項云云。

惟本案之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款項是匯入被告名義之台新商銀帳戶,再經由他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之上開帳戶是為第一層洗錢帳戶,並無多層洗錢之情形。

又縱然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混同後匯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款項混同後再予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亦難認檢察官所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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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0、161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欲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世豪」之成年男子使用(交付帳戶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且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世豪」於取得被告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聯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上開金融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5日15時2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263元後結清該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當初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和系爭帳戶及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共3個帳戶予「黃世豪」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下稱本院1182號卷】卷二第50頁),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世豪」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82號卷一第243至249頁、1182號卷二第30至31頁),另公訴人亦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提及被告交付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182號卷二第3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爰不再另行說明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且於附表所示之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263元並將帳戶結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裕橙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聯慶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轉帳明細影本;
告訴人呂凱玲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沈桂煌警詢中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263元,並將該帳戶結清等情均供認不諱;
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贓款,而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且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
併罰。
然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0萬263元前,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轉出之情形如下,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82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1.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聯慶於111年4月26日9時9分許轉入之5萬元,與同日9時11分許、9時16分許其他2筆來源不明之匯款10萬元、58萬元,於同日9時19分許即經網路銀行轉出73萬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呂凱鈴於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轉帳存入之70萬元,與同日12時19分許、12時32分許其他2筆來源不明之匯款5萬元、5萬元,於同日12時47分許即經網路銀行轉出63萬元,復又有其他3筆來源不明之匯於同日12時52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5分許轉入5萬元、5萬元、40萬元,於翌日(27)日8時44分許經網路銀行轉出72萬元。
3.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沈桂煌於111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入之3萬2000元、11時51分許轉入之3萬元,與同日11時50分許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50萬,於同日11時59分許即經網路銀行轉出86萬元。
(三)是依上揭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不久,該金額與其他款項即經網路銀行轉出,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5日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等有關。公訴意旨未辨
明被告於111年5月5日15時23分許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關聯性,即
驟認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屬本件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四)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對方更改都
無法登入等語(見本院1182號卷一第147頁),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揭告訴人匯款後金額遭轉出之轉帳行
為係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係被告所提領或轉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聯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自稱「kiki」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王聯慶訛稱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匯入美金可取得帳戶資格且成為代理後獲利更好云云。
致王聯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9分許 蕭裕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下稱偵1619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偵15710卷》第39至44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10卷第59至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10卷第4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10卷第49頁)。
⑥王聯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10卷第59至67頁)。
⑦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15710卷第69頁)。
⑧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10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21至22頁)。
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49號函及檢送蕭裕橙帳號跨行轉帳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7至337頁)。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凱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自稱「李為民」透過LINE,向呂凱鈴訛稱可加入IDFPOWER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致呂凱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投資網站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 蕭裕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下稱偵1619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凱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190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190卷第27至2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6190卷第39頁)。
⑤呂凱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90卷第41至63頁)。
⑥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10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21至22頁)。
⑦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49號函及檢送蕭裕橙帳號跨行轉帳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7至337頁)。
70萬元 3 (即111年度偵字第 1 7 3 3 5 號追加起訴 書 ) 沈桂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沈桂煌訛稱加入「揚帆啟航A992」LINE群組,李為民老師將教導技術分析,會員可利用IDF POWER平台並由AI智能操盤獲利云云。
致沈桂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35分 蕭裕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蕭裕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下稱偵16190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沈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35卷第31至33頁、第36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335卷第57至59頁、第81頁、第8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7335卷第119至121頁)。
⑤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335卷第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頁)。
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949號函及檢送蕭裕橙帳號跨行轉帳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7至337頁)。
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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