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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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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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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5、6761、17041、31392、3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被告戊○○二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259至260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4月(11罪)、1年5月(5罪)、1年6月(2罪)、1年7月(2罪)、3年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裁判書、被告壬○○之完整簡表等件為憑,被告壬○○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原審卷二第342、367至371、373至390、391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本院衡酌檢察官舉證被告壬○○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壬○○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為幫助犯,惡性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壬○○、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338頁、本院卷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加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27、第258至260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二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法定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被告壬○○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壬○○、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壬○○固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所受損害,然未依約履行,為被告壬○○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二第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壬○○、戊○○則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3個多月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家中有6個多月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11所示之刑1年3月、1年4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底層提款車手之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併科罰金亦無違法不當,併此敘明。
三、被告壬○○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認罪,且其擔任車手所提取之詐欺贓款亦全數交付於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如入監執行將造成問題;
被告戊○○上訴意旨雖以其從原審即坦承犯行,並於上訴程序積極於被害人和解,且除告訴人庚○○部分因告訴人未能與被告之辯護人相約洽談和解事宜外,其餘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核原審已就被告戊○○於原審自白犯行,予以適用減刑規定;
就被告壬○○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之部分,因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自白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31頁所示),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壬○○、戊○○所為量刑、被告壬○○所犯3罪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極低度之刑,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而被告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惟仍尚未能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被告壬○○尚未能依原審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庚○○,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0、311頁),因認尚無更有利於被告壬○○、戊○○之量刑基礎事由變動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被告壬○○、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除庚○○外,已與丁○○、辛○○、乙○○、甲○○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與被害人談論還款給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被告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文件 備註 1 丁○○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 1.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呈報本院,已全數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78頁) 2 辛○○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1.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9頁) 2.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已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新臺幣730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 3 乙○○ 被害人乙○○與被告戊○○113年1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 1.被告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7頁) 2.依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與被害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滙款給付和解金新臺幣4500元予被害人乙○○(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4 甲○○ 被害人甲○○與被告戊○○113年1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 1.被告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9頁) 2.依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與被害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滙款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予被害人甲○○(見本院卷第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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