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7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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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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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嘉成犯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編號1「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成(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否認犯罪,主張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構成洗錢罪等語,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150頁、第157頁、第202至203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犯經原判決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被告刑之加重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三、撤銷原判決「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對本案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所為量刑審酌之說明,固非無見。

按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方○晞、蔡○羽均調解或和解成立,除已就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之告訴人蔡○羽如數賠償外,並已依約遵期賠償附表編號1該欄所示告訴人方○晞第一、二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蔡○羽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5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方○晞、蔡○羽,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因貪圖利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下列之犯罪事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申設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匯贓款之工作,先由「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以「誆稱投資匯款獲利」之方式,騙取如附表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款至原判決認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人士將款項轉匯至原判決認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先由證人趙○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80萬元,被告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各該款項,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經由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致告訴人方○晞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告訴人蔡○羽受有3千餘元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其於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洗錢罪部分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方○晞部分損失及告訴人蔡○羽之全部損失,顯見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2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參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及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或全部損失,足見其積極悔悟之誠意,於考量符合罪責相當性及刑罰公平性之各種狀況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衡之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與附表編號1、2「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之告訴人蔡○羽,亦遵守調解書所示條件按期支付如附表編號1該欄所示之告訴人方○晞,告訴人方樂晰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告訴人蔡○羽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蔡○羽存摺及轉帳紀錄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5頁、第189至195頁、第21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方○晞於調解筆錄內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方○晞損害賠償。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等事由,未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有理由,亦應由本院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另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原判決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因非被告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惟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亦無所謂償還告訴人而主張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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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詐欺方式 原判決認定之匯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認定之轉帳時間/ 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第二層帳戶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 本院量處之刑 1 方○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之人先於不詳時間,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宣傳投資台股可獲利之訊息,適告訴人方○晞瀏覽該網站訊息後,加入上揭成員所成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51分許/5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9日晚上9時51分許/3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20分、下午4時24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6時27分/15萬5,000元、29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14分/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36分、37分/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49萬元 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13分、14分/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36萬3,000元 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56分、下午1時20分許/10萬元、9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下午1時47分許/30萬元、157萬元 2 蔡○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不詳時間,在社交網站臉書刊登「樂逗商城」網站連結,適告訴人蔡○羽於000年00月間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3,5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9日凌晨3時9分許/44萬4,000元 李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被告李嘉成同意給付方○晞共80萬元整,業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0萬元及113年1月14日給付1萬2000元,剩餘款項,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1萬2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萬6000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給付之方式應由被告李嘉成匯款匯入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晞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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