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68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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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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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號、第9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號、第842號、第1878號、1892號、第41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黃念平、朱純慧、范雅惠、劉朝勇、唐紹堯、李英石、顏佩珊及吳美蓉等人,致黃念平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瑞川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黃念平、朱純慧、范雅惠、劉朝勇、唐紹堯、李英石、顏佩珊及吳美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①黃念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②朱純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③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④唐紹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⑤李英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⑥顏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張瑞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不見,一開始就沒有存摺,我是網路辦的數位帳戶,所以才會沒有存摺,只有提款卡,網路銀行是同時申辦,我的提款卡是111年不知道幾月不見,我要去存錢的時候發現的,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㈠被告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其提款卡由被告自行保管一節,為被告於原審不爭執者。

而不詳詐騙份子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黃念平等8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念平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騙份子將各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從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觀之,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5日起,陸續有大批不同金額匯入,包括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在內之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以行動網銀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是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份子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且用於受領對民眾遭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向原審供稱:「(問:你說提款卡遺失,你說你的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

、「(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是遺失,密碼放在提款卡?)沒有。」

、「(問:你也沒去跟警方報案?)對。」

、「(問:也沒有跟銀行掛失?)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既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之舉措,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不實。

又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密碼之設定,設定長度為6-12位英數字組合(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使用者代號和密碼不能相同,不可設定特殊符號或空白,不可與身分證字號類似或相同,複雜程度遠高於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網路銀行密碼成功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若非將網路銀行密碼親自交給他人使用,他人自無可能破解密碼。

而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黃念平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認該人確實持有知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該密碼既不可能是遭破解,自可認是被告自行交付者,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遭人利用等語,已難採信。

而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犯罪行為人於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力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難遽信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

再者,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密碼若確係遺失,被告張瑞川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風險,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提款卡是什麼時候不見?)上一年不知道幾月,我忘記了。

」、「(問:你什麼時候發現的?)就是要去存錢的時候發現的?」、「(問:存錢需要提款卡?)對,我人在外地工作,老闆拿錢給我,我要去存錢。

那天我有帶在口袋,但是不見我不知道。

當天下班要去存錢的時候就發現口袋的卡片不見。」

、「(問:你當天申辦,當天晚上就不見?)對。

」、「(問:你拿提款卡存錢是要到ATM?)對。」

、「(問:你發現當天申辦當天存錢發現不見,你沒有去掛失?)當天沒有做,隔天我的銀行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就發現我的提款卡出現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既然發現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遺失,應有充裕時間或機會可以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卻未曾為之,被告此種不以為意之心態及行為舉止,已可合理解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無疑義。

從而,儘管被告未透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對象之身分,致未能查知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姓名年籍,被告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詐欺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行為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從事不法行為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向其蒐取帳戶之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前揭詐欺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

㈣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亦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念平等8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黃念平等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行動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念平等8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念平、朱純慧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如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范雅惠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164號、第842號、第1878號、第4160號、第7168號),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被害人吳美蓉部分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者,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告訴人吳美蓉部分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者,應屬有據;

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再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及其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與母同住(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念平等人匯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經遭不詳之人透過行動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款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轉出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張智玲、吳珈維移送併辨,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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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證據出處 1 黃念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EMON交友軟體暱稱「陳佳明」,向黃念平謊稱:要教其投資,並給其一組網址(https://ydxf13.com/),要其從裡面下注後,跟國泰基金客服接洽云云,使黃念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9月5日10時13分許,由黃念平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15分,連同其他不明資金,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告訴人黃念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69號偵卷第43至46頁)。
②被告張瑞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27、3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54、128、145頁)。
2 朱純慧(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在派愛族交友網站與朱純慧認識,加LINE聊天,暱稱「人在旅途」之詐欺犯罪者,於同年月21日20時45分許,向朱純慧謊稱:請其幫忙下注,並傳給其一個網站「whgj66.com萬豪國際」,並問要不要下注賺錢云云,使朱純慧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①於111年9月6日11時54分,朱純慧從其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日11時55分,朱純慧從其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2時02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57至59頁) ④告訴人朱純慧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⑤告訴人朱純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8至104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539號函附客戶張瑞川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19頁)。
3 范雅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林家泓老師投資群組」向范雅惠謊稱:教其投資並要其下載投資平台APP-隆德要其下注玩權證、當沖云云,使范雅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①於111年9月5日12時22分許、范雅惠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萬5,647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日12時41分許,范雅惠從其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旋分別於同日12時26分、12時50分,連同其他不明資金,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告訴人范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卷第25至2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248號函附客戶張瑞川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83頁) ⑤告訴人范雅惠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畫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9、101頁)。
4 劉朝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艷芳」之人,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在FACEBOOK交友平台上,與劉朝勇聯繫,劉朝勇並加入暱稱「林艷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艷芳」向劉朝勇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透過客戶叫貨,再由亞馬遜公司出貨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劉朝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劉朝勇於111年9月5日10時7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15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被害人劉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劉朝勇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偵卷第2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65號函附客戶張瑞川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5 唐紹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欣然」之人,於111年8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紹堯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透過買賣鑽石、名牌手錶、名牌包等奢侈品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唐紹堯於111年9月6日9時47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二空郵局,臨櫃匯款2萬9,000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資金,旋於同日9時53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唐紹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42號偵卷第45至4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180號函附客戶張瑞川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至31頁)。
③告訴人唐紹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3、81、85頁)。
⑤告訴人唐紹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8至8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3頁)。
6 李英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淑怡」之人,於111年9月3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英石聯絡,向李英石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透過販售包包、手錶或手機等商品給客戶,再由亞馬遜公司出貨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投資云云,致李英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李英石於111年9月6日9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提款卡匯款9,985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資金,旋於同日9時53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李英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卷第21至2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9、45、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張瑞川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3至65頁)。
7 顏佩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忠慈」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與顏佩珊聯絡,2人再互加LINE,暱稱「張忠慈」之人在LINE向顏佩珊謊稱:要教其投資並要其點擊網站(whgj66.com)萬豪國際網站,加值下單云云,使顏佩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顏佩珊分別①於111年9月5日11時48分許,從其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年月6日9時16分許,從其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匯入之款項,旋分別於同年月5日11時49分、同年月6日9時35分,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告訴人顏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卷第87至10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張瑞川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5頁)。
⑤台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61頁)。
⑥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63至169頁)。
8 吳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顧老師馬榮浩之人,在臉書中發送買賣股票獲利心法及提供LINE連結之廣告,吸引吳美蓉加入「Fl飆股集中盈」後,以LINE暱稱「陳詩詩」向吳美蓉佯稱可下載「隆德」APP看盤軟體,再經由「陳詩詩」指示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獲利後需再繳交20%款項給隆德公司等語,致吳美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9月5日15時、 15時42分匯款1O萬元、3萬元至張瑞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於同年月5日15時45分,遭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被害人吳美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68號偵卷第25至30頁)。
②被害人吳美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張瑞川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9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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