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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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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善涵(下稱被告)原就全案上訴,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雖依原審罪數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減刑規定不影響處斷刑範圍,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現有身孕,且單親扶養幼女,若入監服刑小孩將流離失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在外工作扶養小孩,並依和解條件償還被害人周鳳美機會等語。
經查,被告未婚,現獨立扶養1歲餘幼女,且將臨盆生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媽媽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生活確實較為困頓,且於原審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周鳳美諒解並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
然被告於與被害人周鳳美在原審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害人同意諒解後,始再度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6、102頁),惟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400萬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相較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差距甚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擔保致被害人及本院信任其有履行其餘調解金額之誠意及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甚大,認尚無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且被告與被害人周鳳美於本院審理期間重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損害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
依前揭㈡所載理由,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宣告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設立商號後申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帳被害人周鳳美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雖尚未實際獲領報酬,但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達400萬元,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雖未能依與被害人周鳳美原本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周鳳美重行達成賠償400萬元之調解內容,並依約定條件履行第一期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惟就嗣後尚未屆期之賠償金額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有被告所提出媽媽手冊、戶籍謄本可稽,暨被害人周鳳美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雖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然其並未保有任何詐騙、洗錢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另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2年,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4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旻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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