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12,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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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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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7438、8481、8517、8547、12080、14750、16855、17080、28055、18702、23294、2440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9、43180、43183、51170、5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翰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森」之網友,所稱將他人帳戶設定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資料等情事,會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依「東森」之指示,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9、20時許,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入住後,在入住之佳賓旅社房間內,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錢損失。

二、案經:㈠楊佳宜、蕭明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瑞新、李音儒、郭馥萱、陳冠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培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建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銅茂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洪珮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㈢蕭宜璟、湯宸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頌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㈣吳頌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李湘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士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念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伯翰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歷次訊問、審理不否認其有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網友「東森」說要介紹工作,需攜帶帳戶存摺等資料,供作薪資入帳使用,伊就應「東森」的要求,於111年10月5日坐車到台北車站,下車後「東森」通知伊至佳賓旅社入住,伊於同日20時許至佳賓旅社辦理入住後,約10分鐘,就有2名不詳之成年人來到伊房間,並於進入房間後,就收走伊之手機,且要求伊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以逃跑就要斷手斷腳等脅迫言語,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因此受迫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後,伊遭控制行動自由,並先後轉往龍海旅社及明園賓館入住,直到000年00月0日下午控制伊行動自由之人離開後,伊才跑出去,隔天伊就到警局報案,但因警局辦公室在裝修,伊才改於111年10月12日至文昌派出所報案,伊並無幫助詐欺等犯意云云,惟查:㈠本案起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仍應為實體判決,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此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時點,縱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本案起訴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

㈡本案詐欺份子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被害人等分別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他人帳戶乙節,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再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原則須由本人臨櫃辦理,亦堪認被告確有依「東森」之指示,將上開他人帳戶設定為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詐欺份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㈢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1.本案詐欺者詐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將款項轉帳至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他人帳戶之情形,及被告係於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入住佳賓旅社(參見原審卷P288之佳賓旅社監視器畫面截圖),但其於歷次供述中未曾提及於入佳賓旅社前,有另行臨櫃辦理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即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元至約定轉帳轉帳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他人帳戶之情形(參見偵6455卷P52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又該操作應係試行操作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辦理設定成功),可見被告應係在入住佳賓旅社前,即依「東森」之指示,將至少4個他人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他人帳戶)臨櫃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東森」所屬詐欺份子得於詐使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帳一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與被告供稱帳戶供「東森」入帳薪資乙事顯然無關,且依被告已成年,高職畢業,並有一定工作經驗(見原審卷P281),甚且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判決處罰之特別經驗(見偵6455卷P87至103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東森」所泛稱提供行銷工作(參原審卷P62之被告供述,未提及工作具體內容),須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攜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自行北上入住旅社等明顯異常情事,豈會加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因「東森」要提供合法工作,遂依指示攜帶帳戶資料北上情事,顯非可信,其應係已清楚認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攜帶帳戶資料北上交付等行為,會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助力,仍而選擇配合為該等行為,其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明。

2.被告確於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辦理入住佳賓旅社,且於辦理入住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即有2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進入該旅社尋找被告所在房間,其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轉往入住址設新北市○○街0號5樓之龍海旅社,再於111年10月9日9時53分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與前開佳賓旅社2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1人為同一人),轉往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明園賓館,並於同日15時25分自行離開該賓館等情,固有龍海旅社傳真回函及佳賓旅社監視器、明園賓館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P200至204、P284至312)。

然被告於帳戶出借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期間(依偵6455卷P49至59之中信帳戶明細及偵7438卷P75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載,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期間應係111年10月6日至10月9日0時18分許),自行配合詐欺者入住旅社(目的應係確保人頭帳戶之使用控制,及營造被告受迫配合之假象以供日後涉訟使用),與被告入住旅社後受迫配合繼續入住旅社二者,同有詐欺成員一同入住旅社或由詐欺成員陪同入住之行為外觀可能,是單憑該行為外觀自不足以佐證被告係於入住後受迫提供帳戶資料,遑論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於「東森」提及與提供工作無關之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要求時,應已知悉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被告仍選擇加以配合,詐欺份子如欲取得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自僅須再誘使被告配合傳送提供即可(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未曾供稱詐欺份子有試圖誘使其傳送帳戶資料之情形),豈須採以會另涉妨害自由等犯行且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控制人身自由方式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再者,依佳賓旅社監視器、明園賓館監視器之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與一同或陪同入住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互動情形,被告表現之行為外觀尚屬自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轉往入住明園賓館時(參見原審卷P292至295、P298至312之明園賓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甚且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入住,且一度係於無人在旁陪同下,暫留被告1人在櫃台等待,被告更於辦理入住手續完成後,因該賓館一房只能入住2人之要求(當時除被告外,尚有1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賓館大廳沙發),自行趁賓館人員一時不在而招手示意在外等候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進來入住(另參見原審卷P273之被告供述),核與其自行配合入住情形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何遭控制而須加以隨身監控並避免其自行接觸外界之異樣。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遭到控制時,是誰去買食物?)他們有叫foodpanda外送,也有邀我一起出去買食物。」

、「(承上題,你說他們有邀你一起出去買食物,你有出去嗎?買了一些什麼?)我有跟他們一起出去樓下路邊買食物。

買一些便當、飲料、菸、酒。」

、「(買的東西你用了那些?)便當、飲料、菸、酒。

我都有使用,他們沒控制我。」

等語(見原審卷P91),亦與被告遭控制須加以監控並盡可能避免其與外界接觸之情形有所不符,而與其自行配合入住情形較為一致,況且,詐欺份子欲以控制行動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其地點應係擇以能事先掌握且可完全控制之處所,以降低被告對外求救而遭查獲風險,但本案詐欺份子則係任由被告先自行辦理入住非由詐欺份子事先掌握並會有旅社人員、不特定旅客入出往來之旅社,再前往與被告會合入住,且短短4日先後以被告辦理入住方式,轉往入住亦非由詐欺份子事先且完全控制之龍海旅社、明園旅社,倘非被告自行配合,實難認詐欺份子有何無端放任遭查獲風險增加之合理理由。

是綜此上情,被告應係自行配合入住上開旅社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所辯係受迫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所辯於111年10月10日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但因該派出所辦公室進行修繕工程,經警建議,才改於111年10月12日至文昌派出所報案等情,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198號函附之水湳派出所111年10月10日修繕工程照片、員警工作紀錄表及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P137至139、P149至151),然被告所辯上開報案過程縱屬為真,其於自行配合入住旅社及提供帳戶資料後,仍大可向警報案之以事後脫免自己刑事罪責,是依其事後向警報警之行為,並無從推認其係受迫提供帳戶資料,亦無從作為其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之合理理由。

再者,被告倘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行動自由未遭控制後,儘速向警報案以釐清案情及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但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5時25分許即已自行離開明園賓館且已清楚自己受迫被害(倘被告所辯受迫被害乙事為真),卻於111年10月10日始向水湳派出所報案(倘被告所辯報案過程為真),經水湳派出所員警建議轉往其他派出所報案,更無故延滯2日於111年10月12日始向文昌派出所報案(按警局派出所等單位於假日仍有值班受理人員),亦難認其有何受迫被害而欲盡速對外救助之情形,益證被告並未受迫被害提供帳戶資料。

是被告以其於事後報案之行為,抗辯係受迫提供帳戶資料之情,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起訴書認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判刑前科,且刻意入住旅社以營造受挾持假象等情,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伯翰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份子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又陪同被告入住之不詳成年男子是否均為詐欺犯罪之正犯,於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到案前仍尚有未明,亦難單憑陪同被告入住之不詳成年男子人數,即遽為推認本案詐欺份子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在主觀上對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情事有所認知,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之接續1行為,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多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行為,惟此起訴書未敘及之被告行為,與起訴書所敘及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

經檢察署移送一審及本院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P279),並有上開判決書(見偵6455卷P87至103)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姓名屢誤繕為「林柏翰」,又未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辧部分予以審理,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會涉詐欺等不法犯行,仍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並交付帳戶資料之配合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確有不該,惡性程度相較僅預見及容任不法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亦更為嚴重,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P281)暨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5條併予審理,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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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林伯翰之約定轉帳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佳宜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IG刊登投資廣告,適有楊佳宜於111年7月中旬間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楊佳宜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佳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5時51分許、15時56分許、16時22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之便利商店,操作ATM,轉帳各2萬元、1萬元、1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2萬 ②1萬 ③1萬 **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 1.楊佳宜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27-33、37 (3)轉帳紀錄-P3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40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3-44 2.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23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45-6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P85 2. 李音儒 (未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玩彩票博弈賺錢之廣告,適有李音儒於111年10月1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邀約李音儒加入群組,使李音儒見群組成員多有獲利之假象,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8日10時19分許、10時36分許、18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各3萬元、2萬元、24,000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①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②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 1.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7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25-48 2.李音儒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1-72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3-74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5 (4)轉帳資料-P77 (5)LINE對話紀錄-P79-8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1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83 3. 楊瑞新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徵求試吃員之廣告,適有楊瑞新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改邀約楊瑞新加入賭博網站,並佯稱:需提出網站10%點數,才能出金云云,致楊瑞新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 1.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7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25-48 2.楊瑞新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2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3 (3)楊瑞新之郵局存簿之封面-P57 (4)轉帳資料-P59 (5)LINE對話紀錄-P59-63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5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7 4. 鄭惠心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IG通訊軟體向鄭惠心佯稱:有不錯之配合在網路上點擊提升流量之額外收入可供參考云云,再誘使鄭惠心加入虛偽投資網站,致鄭惠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3時53分許、13時55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各5萬元、6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5萬元 ②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 1.鄭惠心之匯款一覽表-P29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31-47 3.鄭惠心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50 (2)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0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4)鄭惠心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郵局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封面-P85-99 (5)轉帳資料-P101-109 (6)LINE對話紀錄-P111-141 5. 陳培儒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之廣告,適有陳培儒於111年9月23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邀約陳培儒加入無法實際出金之虛偽投資平台,致陳培儒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8日14時33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各8萬元、3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8萬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 1.陳培儒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7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1-32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36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9-41 (6)轉帳資料-P43-47 (7)LINE對話紀錄-P49-70 2.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82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73-90 6. 蕭明眞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有蕭明眞於111年8月10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蕭明眞佯稱:加入種子人員訓練投資計畫,可獲取更多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明眞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帳號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47號 1.蕭明真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7-29 (2)LINE對話紀錄-P29-3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43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49-65 7. 郭馥萱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徵人廣告,適有郭馥萱於111年10月上旬見該廣告與之聯繫後,再向郭馥萱佯稱:只需點選外幣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8日13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 1.被害人郭馥萱匯款至詐騙帳戶一覽表-P19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29-50 3.郭馥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2 (2)匯款資料-P53、62-63 (3)LINE對話紀錄-P53-62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7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9 8. 陳冠宏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某試吃社團刊登徵人之廣告,適有陳冠宏於111年10月1日見該廣告而加入連結LINE群組與之聯繫後,再向陳冠宏佯稱:只需參加投資方案即領取高額月息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8日15時7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750號 1.陳冠宏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3-54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7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59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1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29-50 9. 蔡建楠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1日利用臉書認識蔡建楠後,再邀約蔡建楠加入網路電商平台,且由詐欺份子佯裝該電商平台人員,並向蔡建楠佯稱:尚有部分訂單未繳費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316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為30,301元),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30316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為30301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 1.蔡建楠之匯款一覽表-P31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57-73 3.陳建楠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83-88 (2)LINE對話紀錄-P89-9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6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2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3 10. 銅茂傑 (未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IG刊登限時動態可代操獲利之投資廣告,適有銅茂傑於111年3月28日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銅茂傑佯稱:可加入會員從事互聯網分析賺錢,但投資出金須另繳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銅茂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8日18時17分許,至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之7-11崙背門市,操作ATM轉帳12,000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帳號 1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80號 1.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51-81 2.銅茂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1-92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 (3)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一覽表-P129 (4)匯款資料-P131-149 (5)LINE對話紀錄-P151-169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73 11. 洪珮涵 (告訴) 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向洪珮涵佯稱:在GRA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洪珮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2時26分許、12時28分許,匯款各5萬元、3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淡水一信(119)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5萬元 ②3萬元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55號 1.洪珮涵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38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3-55 (6)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P95-108 2.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13-115 12. 蕭宜璟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蕭宜璟後,再向蕭宜璟佯稱:可藉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宜璟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4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215,884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帳號 21萬5884元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 1.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23-39 2.蕭宜璟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47-54 (2)匯款資料-P55-5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9-61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6 (5)蕭宜璟與「Valutrad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P70-75 13. 湯宸禎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適有湯宸禎於111年10月7日見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湯宸禎佯稱:須先幫忙付工作款,之後公司會連同薪酬一併返還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應予更正)14時18分許、14時18分許、14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各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 1.湯宸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26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1-33 (3)匯款資料-P35-39 (4)對話紀錄-P43-5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59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7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65-83 14. 吳頌主 (告訴) 詐欺份子先於不詳時間,在IG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有吳頌主於111年9月27日見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吳頌主佯稱:可藉由提供網站投資試單交易云云,致吳頌主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5時11分許,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32,872元至林伯翰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00帳號 13萬2872元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01號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4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49 2.吳頌主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2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7 (4)匯款資料-P59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1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 (7)對話紀錄-P65-75 15. 黃鈺惠 (告訴) 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向黃鈺惠佯稱:在名為「飛翔」之投資平台投實能獲利云云,致黃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7萬至林伯翰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帳號 7萬元 **併辦112偵51170 1.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7-48頁) 2.告訴人黃鈺惠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第55-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73、79、85、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1、75-77、81-83、87-89、93-9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99頁) 16. 李湘琦 (告訴) 詐欺份子於1ll年0月間,向李湘琦佯稱:在名為「飛翔」之投資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李湘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筆, 於同日15時18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2筆至林伯翰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帳號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併辦112偵7788 1.告訴人李湘琦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2)匯款資料(第65-75、79-83頁) (3)對話紀錄(第77、85-8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10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1)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159頁) (2)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163頁)暨檢附之 ⑴林伯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5-189頁 17. 蔡淯如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向蔡淯如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蔡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3時33分許、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4筆至林伯翰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帳號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併辦112偵35677 1.個人基本資料-林伯翰(第25頁) 2.林伯翰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3-44頁) 3.帳戶個資檢視-王晉邦、楊富隆、藍凱培、林伯翰、楊祐展(第47-78頁) 4.告訴人蔡淯如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83頁) (4)匯款資料(第85-88頁) (5)對話紀錄(第89-92頁) (6)蔡淯如銀行存摺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93-99頁) ⑵玉山銀行(第101-10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5-107頁) 18. 林士強 (告訴) 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間,向林士強佯稱:在BRK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士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筆至林伯翰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帳號 ①5萬元 ②5萬元 **併辦112偵39088 1.告訴人林士強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4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5)匯款資料(第47-61頁) (6)對話紀錄(第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3年1月6日電子郵件(第65頁)暨檢附之 (1)林伯翰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67-73頁) 19. 劉念慈 (未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初,向劉念慈佯稱:在APE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劉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林伯翰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帳號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112偵46265-併辦 1.林伯翰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7-44頁) 2.被害人劉念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匯款資料(第51、109-11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75、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91、97-10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121頁) (6)對話紀錄(第123-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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